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
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毒品、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見 上開 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 李世平 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諭知以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96年6月29日雖被通緝,於96年7月17日撤銷通緝,惟查:被告自95年11月4日起迄今,均因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茲因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逃匿」而誤以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無逃匿,上開通緝自有違誤,於此情形,自難期待被告在自由受拘束而不知已被「通緝」情形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此項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故仍應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四、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有關幫助犯之犯罪行為時,自以正犯實施並完成犯罪之時間為據,被告雖於95年4月8日至同年7月29日間某日將其行動電話SI
M卡交予他人使用,然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既在同年7月29日,則被告之犯罪,自亦於該時始行完成,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444號):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李世平遭詐騙之時間係95年7月
29日;然併案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95年5月18日提供其申領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 黃薏蓉 遭詐騙之時間為95年5月30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兩者之犯罪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均不相同,可見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將其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分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兩者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故檢察官以兩者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移請併辦,尚有誤會,爰檢還相關卷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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