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100號聲請人即被告一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
本件訴訟應於仲裁作成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9日簽訂「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北護岸第二期新建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甲方(指原告)與乙方(指被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提起民事訴訟...。」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之未完成工程重新發包所增款項、因應物價指數調整所增費用、溢領工程款、逾期罰款、欠繳電費、保固保證金,合計新台幣(下同)41,654,363元之款項,及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備用樁價值,並扣除水電欠款後,合計8,539,069元之款項,均係本於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給付內容所生爭議。而按兩造就本、反訴部分之請求,經多次協商後達成協議,同意均優先以仲裁方式替代本件訴訟解決糾紛,聲請人遂依約撤回反訴,並於
96年5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針對反訴部分之請求提付仲裁,仲裁協會以96年仲雄聲義字第005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並認定兩造就本、反訴部分均已達成仲裁協議,相對人亦在系爭仲裁事件中就本訴部分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詎相對人竟未依約撤回本訴,亦未就本訴部分之請求提付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相對人則略以:對兩造曾就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所生爭議之協商過程,及聲請人僅就反訴部分之請求提付仲裁,暨相對人在系爭仲裁事件中提出本訴部分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等,均不爭執,但相對人於歷次協商過程中並未同意優先以仲裁方式解決本、反訴部分之糾紛等語置辯。
四、按兩造之其中一方,如欲以仲裁方式解決兩造因履約而生之爭議,須經他方之同意,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在卷可參。
經查,相對人於95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人於95年12月15日提起反訴,本、反訴請求內容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給付內容所生爭議;而聲請人於96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反訴,並於96年5月16日就反訴部分之請求提付仲裁,經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在系爭仲裁事件中就本訴部分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但至今尚未就本訴部分之請求提付仲裁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復有起訴狀、反訴狀、撤回反訴狀、系爭工程契約、仲裁聲請書、系爭仲裁事件第二次詢問紀錄(下稱系爭詢問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至10、12至43、205至215、298、32
1至330頁、卷二第37至39頁),均堪信為真。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所生之爭議,曾多次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進行調解,雖最終調解不成立,惟在調解過程中,相對人曾就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款項,提出以本訴部分請求為抵銷之抗辯乙節,有工程會95年6月22日工程訴字第09500232430號函所附調解建議、95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9、244至
245頁),相對人既就本訴請求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堪認本、反訴均為兩造調解時洽談之內容;又兩造於工程會調解不成立後,隨即再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爭議透過訴外人李全教,分別於95年10月5日、96年3月29日召開協調會,會中兩造達成協議:「與會各單位一致同意提交商務仲裁處理」,有該協調會會議結論、與會人員簽名單、傳真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該會議結論固未明確記載兩造同意提付仲裁之標的,惟上開協調會討論之內容既為系爭工程契約相關之履約爭議,而本、反訴均為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所衍生之請求,自可合理推論兩造於協調會中同意提付仲裁之標的包含本、反訴,況上開95年10月5日協調會距工程會之調解僅約1個月,倘認兩造於協調會中延續在工程會調解時之洽談內容亦即包含本、反訴部分之請求,尚與常理無違,是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就本、反訴部分均達成仲裁協議乙節,即屬有據。末查,兩造達成仲裁協議固在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惟相對人既在起訴後又與聲請人達成提付仲裁之協議,堪認兩造均有優先以仲裁替代訴訟解決糾紛之真意,故本件聲請意旨固與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不盡相符,惟仲裁法亦未明文禁止起訴後不得再行仲裁,是本於尊重當事人對爭端解決機制之程序選擇權,應認本件可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將本訴部分之爭議提付仲裁,於法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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