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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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豆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112年9月13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昌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店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紅豆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陳昌波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波(原名 陳滄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44分(監視器時間),在 劉曼蘋 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多田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紅豆麵包1個,放入所持袋子內,隨即未結帳離開該店,將該紅豆麵包食用完畢。劉曼蘋於同日22時許盤點商品後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9月13日22時50分許通知陳昌波到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曼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劉曼蘋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到案說明時照片、7-ELEVEN便利商店多田門市門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紅豆麵包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25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