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詹子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GA1866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詹子瑩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162.1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GA1866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GA1866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內容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所謂「查證之必要」係違規事實不明確,須查證相關客觀具體證據以確認違規之事實。本案舉發機關使用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器UX010182號於執行超速取締,於機器拍攝後,違規事實相當明確,並無「查證之必要」,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8時56分違規事實經取締成立,舉發機關於103年12月17日始掣單舉發,經違規申訴後該舉發機關回復之公文書內容載明「本大隊執勤人員於執行偵測勤務後,須將採證資料及件數逐案審核檢視並核對車籍、廠牌、顏色等相關資料,且亦會因是時案件多寡,審核及舉發作業流程致有所差異」。概以所有「逕行舉發」案件均須將採證資料及件數逐案審核檢視並核對車籍、廠牌、顏色等相關資料,如以此為理由而認定其屬同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所述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顯然所有逕行舉發案件均得於3個月內舉發,該條載明之「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巳」形同虛設,原告認為該舉發機關本於職責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舉發行為,而以「核對相關資料」及「案件多寡」為理由致超過三十日舉發,顯然為行政怠惰,影響原告權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稱:「原告認為該大隊本於職責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舉發行為,而以『核對相關資料』及『案件多寡』為理由致超過三十日舉發,顯然為行政怠惰,影響原告權益……。」惟查同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基此,法律所定之交通違規案件舉發期限應為三個月,非原告所稱之三十日。而原告所引之同處理細則第28條,係規定舉發機關於舉發後,應於多久時間內,將相關資料或暫代保管物件移送至處罰機關,故該條應與舉發期限無涉。另該條雖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應將相關資料送至處罰機關,惟如有查證必要者,至多得延長三個月。是否有「查證必要」,舉發機關應有選擇及判斷之自由,而本於職權裁量。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4年2月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大隊執勤人員於執行偵測勤務後,須將採證資料及件數逐案審核檢視並核對車籍、廠牌、顏色等相關資料,且亦會因是時案件多寡,審核及舉發作業流程致有所差異……。」舉發機關已說明本件於舉發後第34天(即103年12月17日)始將相關違規資料移送被告之原因及理由,時間雖稍有延後,惟並非無據,裁量亦無濫用或違法,被告自應予以尊重。且依同處理細則第35條1項規定:「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送事件時,應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其有代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繳納罰鍰結案者,並應於其持之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三十日至年月日再到案』字樣戳記及處罰機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基此,縱舉發機關未於前開處理細則所定期限內移送案件,處罰機關亦僅得將應到案日期順延三十日,並催請盡速移送,非受舉發人得據此主張撤銷處分免罰。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就本件所為之裁決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行為,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原告亦不否認,同堪認定。從而,本件爭點在於,舉發機關未於原告違規行為日起三十日內舉發,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三)按同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舉發日期則為103年12月17日,是並未逾越上開三個月期限。
(四)又按同處理細則第28條第1、2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細繹上開規定內容,乃係要求舉發單位於舉發後,應盡速將資料或暫代保管物件移送該管機關或處罰機關,再參酌上開規定係在同處理細則第四章「移送」,而非在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中,足見上開規定並非違規通知單製發之期限規定。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該舉發單位本於職責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舉發行為,舉發單位超過三十日舉發,顯然為行政怠惰云云,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