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拾玖顆,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槍壹支沒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子彈拾玖顆、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2日前,係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會員,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所提供射擊使用之子彈,射擊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之子彈,送回警察機關庫儲,不得攜出靶場。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7年2、3月間某日,至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設於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過溪仔8之5號之田寮靶場,領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批,於射擊練習完畢後,將剩餘之子彈35顆,攜回其嘉義市西區竹子腳161之1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子彈。又於98年2月16日8時許,甲○○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友人 蔡維元 住處,蔡維元明知其所有領有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具有殺傷力屬於獵槍之口徑12GAUGE制式雙管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僅其本人始得持有,他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因上揭霰彈槍螺絲鬆動需要修理,竟與甲○○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霰彈槍之犯意聯絡,將上揭霰彈槍交給甲○○攜回家中修理,推由甲○○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霰彈槍。嗣於同日10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揭已修理好之霰彈槍1支及子彈35顆,至嘉義縣○○鎮○○里○○○○○道路上,以霰彈槍擊發6發子彈,射殺非屬保育類之斑鳩11隻、紅冠水雞2隻,於同日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霰彈槍1支、子彈29顆及彈殼1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蔡維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蔡維元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3頁),並經證人蔡維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6頁;98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復有照片5張、被告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會員證影本1份、蔡維元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影本2份、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98年7月21日嘉市 射斌 字第0980072101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8日嘉市警保民字第0980047401號函附交查事項清查表、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槍彈提存單、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內政部74年7月24日警署保字第2391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98年10月13日雲警保字第0980032572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12、17頁、偵卷第34-35頁、98年度交查字第1385號卷第2、8-77頁、98年度交查字第1700號卷第6-7、11-14頁、本院卷第51頁),且扣案之長槍1支、子彈29顆及彈殼1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雙管霰彈槍,為日本KAWAGUCHIYAFIREARMS廠製,槍號為71118,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10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2661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4-25),並有扣案之霰彈槍1支、子彈19顆及彈殼11顆扣案可資佐證。參諸蔡維元所有之上開霰彈槍,雖領有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惟政府既經核准發給特定人槍枝執照,即係該特定人始得持有該槍枝,他人非經許可,自不得持有該槍枝,未經許可而持有,自應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非法持有槍枝之刑責,蔡維元明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霰彈槍,仍將該霰彈槍交予被告持有,是蔡維元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霰彈槍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獵槍罪。被告與蔡維元就非法持有獵槍罪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1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持有子彈及槍枝,為警同時查獲,揆諸上揭判決,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霰彈槍之犯行,係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持有霰彈槍並未持以犯案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參酌被告所為未對社會造成鉅大危害,與法條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之落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為有期徒刑部分,縱使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對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險,所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80年11月21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上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向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 紓困 助學金專戶、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各公益捐款新臺幣5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霰彈槍1支,雖為蔡維元所有領有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並非違禁物,但係與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0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及扣案之彈殼1顆,均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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