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
26日98年度嘉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某85度C咖啡店前,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換取「馬經理」替其介紹工作之機會。嗣「馬經理」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11月22日,先後撥打電話給丁○○、乙○○及甲○○等人, 向渠 等佯稱「你在拍賣網站之購物付款程序發生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必須操作ATM提款機取消設定,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致使丁○○、乙○○及甲○○等人陷於錯誤,陸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操作ATM提款機於97年11月2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1萬9,912元及5,555元到丙○○上開帳戶內。嗣因丁○○、乙○○及甲○○等人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馬經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11月間,為幫忙維持家計,急尋職業,適見報載刊登司機徵才啟事,乃按上載聯絡電話,與自稱「馬經理」者聯絡,並依指示攜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到指定地點晤面。「馬經理」留取伊所有提款卡、密碼等,表示須查證帳戶是否遭凍結,伊唯恐無法獲得錄取聘僱,不便反對。迨被告屢電「馬經理」均無法聯絡,始悟被詐云云。經查:
㈠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
戶為被告所有,於97年7月24日申辦開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22頁)。又被害人 謝漢龍 、乙○○、甲○○均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於97年11月22日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漢龍、乙○○、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節明確(見警卷第7-12頁);復有刑事報案三聯單、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準此,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自97年11月22日後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供承:伊之前曾從事司
機工作,也會代收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或票據以支付貨款。公司如要求客戶匯款,都是匯到公司指定帳戶;伊應徵本件工作時,並不知道也未查證「馬經理」所屬業者公司名稱、所在地、行業別及「馬經理」職稱、姓名,僅登錄「馬經理」的手機號碼;之前應徵司機工作都是到公司裡面, 曾心生 懷疑而詢問「馬經理」為何約在外面面試,經答覆現在應徵人員都是在外面,因為急著找工作,所以沒有想那麼多;「馬經理」表示公司帳款要匯到司機帳戶,看幾天進公司一次,把錢提出來報帳。又為查證帳戶是否能正常提領,才會將卡片、密碼交給「馬經理」,隔天伊去電,「馬經理」表示還沒有提領系爭帳戶,要多放一天,然伊到第二天再聯絡,「馬經理」就沒接電話。直到接獲警察局通知,才知道伊被騙等語。本院衡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馬經理」之初,猶去電詢問,迨無從聯絡「馬經理」後,即不加聞問,既未報警或掛失止付上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甚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猶稱「馬經理」的聯絡電話已忘記,無從聯絡云云(見警卷第4頁),被告實難脫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嫌疑。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一年滿28歲、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1頁),尚未釐清所應徵工作之行業別、工作內容、上班地點,亦未曾到過該公司之情形下,即冒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由素未謀面、甚而不知姓名之第三人,顯與常情相違。再倘如被告所述,果真有公司要求員工自行向客戶收取貨款用,何不直接提供公司指定帳戶以供員工匯款,而要求員工必須迂迴匯入自己帳戶才轉交公司之理?況公司又如何確保該員工會收得之貨款如數交付公司?是被告上開所辯因應徵工作,遭「馬經理」騙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自不足採信。
㈢況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遭他人不當取得,為防止他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騙取」所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均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㈣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為何上開被害人的錢都是匯入你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的帳戶」之提問,供稱:「因為我在台中找工作的時候,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遭別人盜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將本案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恐遭他人盜用乙節有所認識,猶執意交出前揭提款卡、密碼,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丁○○、乙○○及甲○○等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3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而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因求職而遭騙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