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停止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上揭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甲○○因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供承有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前往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之前照顧罹癌母親時,因自身牙週病疼痛難耐,而吃母親之止痛藥止痛,可能是因為吃止痛藥才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前往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採尿,採尿時僅有被告一人前往該處進行採尿程序,該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倒入二瓶採尿瓶中,被告在封緘條按捺指印後,由負責人員在被告面前封緘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採尿過程,係由被告排放尿液並親自倒入採尿瓶,復由被告親自於封條上按捺指印,繼由承辦人員於被告面前貼上封條,且同時間僅有被告一人於該處所採尿,則被告排放之尿液,實無遭掉包或誤將封條貼於他人尿液之可能,送驗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復未受到污染,應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排放之尿液,
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認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復經本院將被告所排放封緘之另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故經此嚴密檢驗,應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上揭被告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足堪認定。
㈢再被告雖辯稱係誤用其母之癌症止痛藥,並提出長庚紀念醫
院病患姓名為「 林劉桂花 」、藥名為「Morphine鹽酸嗎啡錠」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藥袋與藥品為據。然林劉桂花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住院時口服藥物係由醫護人員按時交予病人服用;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前,林劉桂花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一月二十日期間,住院及門診使用之藥物為「Ultracet」(管制藥品第四級),於一月二十日後則使用「Tramadol」(管制藥品第四級),於上開療程未使用嗎啡(管制藥品第一級」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九八)長庚院嘉字第00九四三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故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觀護人室採尿前,被告之母林劉桂花並未由醫院開立含有嗎啡成分之鹽酸嗎啡錠,被告自無可能於採尿前,因服用其母含有嗎啡成分之止痛藥,而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揭提出之藥袋與鹽酸嗎啡錠藥錠,顯係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後醫院始開立,自與被告採尿在前之驗尿結果無涉。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二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一一五六六號函說明綦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是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均有嗎啡反應,則參照上揭函文說明,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四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堪認定。
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停止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否認犯行,並故意提出與事實不吻合之證物,試圖影響法院之判斷,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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