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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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一號黎股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逾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六八之十二號工廠之牆垣,進入工廠內,竊取新潤企業公司所有(原判決誤書為丙○○所有)之TOYOTA牌堆高機一輛,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三八號旁倉庫內,竊取丁○○所有之楊鐵牌堆高機一輛,並將前開二輛堆高機置放於不知情之乙○○所開設工廠旁,隨即向友人甲○○(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偽以台中某工廠結束營業清算財產預備出售堆高機為由,委由甲○○介紹買主,嗣經甲○○發現該輛堆高機係贓物,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報警準備逮捕戊○○,惟在現場經戊○○脫逃,留下內置有戊○○之弟 劉世欽 身分證之外套一件,嗣經檢察官傳喚劉世欽到案,始發現上開竊盜犯行為戊○○所為。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竊取新潤企業公司所有之TOYOTA牌堆高機一輛,惟否認竊取丁○○所有之楊鐵牌堆高機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新潤企業公司廠長丙○○及丁○○指訴歷歷,亦經同案被告甲○○供述及證人乙○○結證在卷,而被告之弟劉世欽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戊○○穿走其外套並帶走身分證,伊並未行竊等語。另查被告竊取上開二輛堆高機後,隨即向甲○○偽稱台中某工廠結束營業清算財產預備出售堆高機,委請甲○○介紹買主,準備脫贓,此據甲○○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是被告果未竊取二輛堆高機,如何委託他人出售,故被告辯稱楊鐵牌堆高機非其所竊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逾越牆垣竊取新潤企業公司所有之TOYOTA牌堆高機一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竊取楊鐵牌堆高機犯行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原審依上見解,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非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未附具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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