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 王秀媛 被告 蘇聖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酒店工作,認識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OO後,知悉甲OO已經結婚,一再與甲OO發生性行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被告仍傳送訊息予甲OO,被告與甲OO之婚外情與通姦行為,讓原告精神痛苦,求助OO大學附設OO醫院(下稱OO醫院)精神科,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利用婚外情不斷向甲OO勒索金錢,恐嚇威脅甲OO讓其被免職,無法拿到退休金,甲OO非常恐慌,將與原告共同打拼取得之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後,甲OO在OO銀行OO分行及郵局提款後交付合計120萬元予被告(原告可分得其中60萬元),及將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折價後車價為45萬元)過戶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105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萬元。又原告以甲OO向OOOO銀行OO分行信用貸款,以郵局提款後轉存120萬元予被告,擴張請求被告返還其中60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OO之婚外情與通姦行為,侵害其配偶權部分,依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63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就被告與甲OO於109年3月19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提出告訴,侵權行為地不明,自無從依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認為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又原告以OO醫院或OO銀行OO分行、OOO銀行OO分行等金融機構等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為證據調查對象,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OO醫院並非本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且原告已提出OO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甲OO提領日期、金額明細等件,可供審酌,證據資料尚非不足,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認定。另原告主張應由檢調法院為糾正、制止及處罰任何犯法之行為,及被告已無工作,有相當時間至高雄出庭審訊等情,均非認定管轄權之依據。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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