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林家祥 相對人 林怡萱
林怡伶 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4萬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1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伊未依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75號確定判決給付扶養費為由,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34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75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1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迄未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應認相對人就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對此,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補字第579號),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郵局、銀行、農會)之存款債權,倘不停止執行,致由相對人分配取得,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查相對人林怡萱、林怡伶、甲○○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1萬元、51萬元及66萬5,000元,合計158萬5,000元。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應為34萬3,417元【0000000×5%×(4+4/12)=34341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4萬5,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