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
109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賢
劉家逢被告向景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翊 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312號、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107年度偵字第22497號、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108年度偵字第29906號),並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904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暱稱「狗 運旺旺 來」、「大三元」)、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運財」、「財源滾滾」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庚○○(暱稱「古意」)與上開人等,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如貳所述),於民國106年底,庚○○介紹乙○○加入由其與乙○○、「運財」、「財源滾滾」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由乙○○於民國107年3月1日10時許向 林勤益 取得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林勤益提供帳戶所涉犯行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乙○○、庚○○、甲○○復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去電丁○○、丙○○(起訴書誤載為 卓冠璇 ,應為更正)、己○○、辛○○,並施以如附表二受騙情形欄所示之詐術,致丁○○、丙○○、己○○、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受騙情形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乙○○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附表三編號一至七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中,提領如領款金額欄所示所示之款項,乙○○再從提領款項扣除其中4%作為報酬後,餘款便交付庚○○,由庚○○扣除2%報酬後,轉交甲○○收受。
二、甲○○、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運財」、「財源滾滾」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庚○○於107年3月16日因另案而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後,乙○○改直接受甲○○指揮,由甲○○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去電 陳美女 、戊○○,並施以如附表二受騙情形欄所示之詐術,致陳美女、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受騙情形欄所示之帳戶。乙○○則持由甲○○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附表三編號八至十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中,提領如領款金額欄所示所示之款項,乙○○從提領款項扣除其中4%作為報酬後,餘款便交付甲○○收受。
三、嗣丁○○、丙○○、己○○、辛○○、陳美女、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自乙○○處扣得供其與庚○○、甲○○、「運財」等人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二支。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乙○○、庚○○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乙○○、庚○○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乙○○及庚○○於警詢時之證言,就被告甲○○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被告乙○○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乙○○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⒊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而認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已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等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除就對質詰問之部分外,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乙○○及庚○○於偵查時之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而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與上開見解不符,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應非可採,是被告乙○○、庚○○於偵查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所述之供述證據外,就被告乙○○、庚○○、甲○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一)被告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0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庚○○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第315頁至第319頁、107年度偵字第29046號卷第
126頁),此外丁○○、丙○○、己○○、辛○○、陳美女、戊○○遭詐騙事實、林勤益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給乙○○使用及乙○○提領款項之過程,有附表二對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證人林勤益、 陳霓 、 蔡政宇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卷可參(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卷二第259頁至第262頁),另有乙○○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269頁至第291頁),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1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乙○○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56頁至158頁、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107年度偵字第29046號卷第80頁正反面、107年度聲羈字第34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此外丁○○、丙○○、己○○、辛○○遭詐騙事實、林勤益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給乙○○使用及乙○○提領款項之過程,有附表二對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證人林勤益、陳霓、蔡政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卷可參(見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卷二第259頁至第262頁),另有乙○○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
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269頁至第291頁),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寫的事情我沒做過,乙○○及庚○○所說的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牽扯到我云云。經查:
⒈丁○○、丙○○、己○○、辛○○、陳美女、戊○○遭詐
騙事實、林勤益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給乙○○使用及乙○○提領款項之過程,有附表二對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證人林勤益、陳霓、蔡政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卷可參(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卷二第
259頁至第262頁),另有乙○○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269頁至第291頁),經乙○○供述在卷(見第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56頁至158頁、107年度聲羈字第34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庚○○綽號是「 劉世陽 」
,而甲○○綽號是 阿威 ;107年農曆年過完後,大約是3月初,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庚○○就問我要不要做詐欺,之後經庚○○介紹認識甲○○,進而加入詐騙集團,我一開始就是擔任車手工作,上游是庚○○,庚○○會用微信跟我聯絡,他微信的帳號暱稱是「古意」,他會用微信跟我說要用哪張提款、領多少錢,我領完錢後是交給庚○○,有時候會看到甲○○,庚○○會把我交給他的錢當場交給甲○○,當時我們三個人有互相留微信,甲○○微信是猴子頭像,暱稱是「 狗運旺旺 來」;到了107年3月14日庚○○被抓,甲○○主動透過微信找我,跟我說庚○○被抓了,叫我繼續當車手,直接對他,甲○○會在前一天先拿提款卡給我,另外會交給我一張紙上面寫有提款卡的密碼,甲○○陸續給過我大概有十三張、十四張提款卡,之後再用微信告訴我要領多少錢,領完錢隔天我會把領到的錢交給甲○○,我領十萬元甲○○會給我四千元,我交錢給他的時候當場就領,後來到了107年5月初,因為我覺得錢賺夠了,於是我就退出詐騙集團,另外甲○○住台中,開黑色賓士C250,但車號我不知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反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115頁至11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9046號卷第12頁、第80頁至第81頁);又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庚○○被抓之前是開手機店的,是庚○○找我當車手,在庚○○被抓之前我領來的錢是交給庚○○,但我知道庚○○會再交給甲○○,所以後來庚○○被抓之後,才是由甲○○直接聯絡我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34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另於審理時證稱:介紹我進入的人是庚○○,在庚○○被抓之前,錢都是交給庚○○,這時候的提款卡是不是庚○○給我的我忘記了,但通知我去領錢的人是庚○○,後來庚○○被抓我才跟著甲○○做,提款前一天「大三元」、「 狗運旺旺來 」及「財源滾滾」會聯繫我,提款前一天甲○○會拿提款卡給我,到了要領錢當天的前半小時,會跟我說哪張卡裡面有多少錢,要領多少,我覺得「大三元」、「狗運旺旺來」都是甲○○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又對於「大三元」、「狗運旺旺來」之聯繫過程,尚有乙○○之手機畫面截圖於卷可佐其說(見107年度偵字第1560
5號卷二第269頁至第291頁)。⒊事實欄一部分,乙○○就其與庚○○一同為詐騙犯行時,
甲○○是否便是庚○○上手,當時兩人是否已經認識甲○○等事實,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時所述本有所出入,然經本院提示偵查筆錄與乙○○再次確認後,乙○○表示應以偵查時所述為正確,是乙○○歷次就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乙○○對於己身犯行部分業已坦認犯行,且兩人生平並無恩怨,要無誣陷甲○○之動機,是乙○○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此外,就乙○○於事實欄一所領取款項是否皆由庚○○轉交給甲○○此一事實,雖庚○○稱其中部分是由甲○○直接向乙○○收取,然乙○○對此歷次供述均是指證是交由庚○○,只是其中曾因甲○○在場,因此庚○○當面轉交,相較於庚○○偵查時曾對於向乙○○交付款項之內容,有明顯記憶不清之情況,自應以乙○○所述較為可採。
⒋同案被告即證人庚○○於偵查時供稱:乙○○大約在107
年3月初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一開始我是幫甲○○收水,乙○○幫我取款,我跟乙○○都是幫甲○○做事,而乙○○是我找來幫甲○○做事,甲○○是我的上手,我向乙○○收來的錢都是交給他,乙○○知道我在加入前就有在我店裡碰到甲○○,乙○○知道我有在當車手,主動問我,我才把乙○○介紹給甲○○,另外甲○○在107年1月至3月間是開一台黑色賓士,型號是C250或是C300不太能確定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第315頁至第
319頁)。⒌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庚○○審理時與乙○○就其因他案被羈押前,是否知悉甲○○便為其上手及乙○○跟甲○○於何時始直接聯繫等情,所為之證述內容與上開偵查時所述明顯有所出入,衡諸庚○○到庭證述時間因距離案發時間有相當時間,且庚○○於作證時自承於106年底曾因其他車手的事情遭押到汽車旅館且甲○○在場等情可知,庚○○與甲○○同庭作證當承受一定心理壓力,供述前後有所出入應屬常情,然比對前開乙○○歷次供述及庚○○本身於偵查時之說詞,對於乙○○與甲○○在其遭羈押前便已認識,且乙○○亦知悉甲○○為上手,乃至於甲○○駕駛車輛為賓士C系列之黑色轎車等諸多事實,均可互核一致,是就庚○○偵查時所為之證詞應顯較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⒍由乙○○及庚○○上開證述,佐以乙○○手機與「大三元
」、「狗運旺旺來」之對話畫面截圖,則甲○○於事實欄一時便為庚○○之上游,負責收取乙○○交付給庚○○之詐騙款項,及於事實欄二犯行時,則直接成為乙○○之上游,負責交付提款卡供乙○○提領,後續亦負責向乙○○收取詐騙款項等情,亦可認定。
⒎甲○○雖以前詞置辯,然乙○○及庚○○上開證詞,對於
其之犯行指證歷歷,且有客觀證據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甲○○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乙○○偵查時曾稱,微信內有「大三元」、「運財」、「
狗運旺旺來」及「財源滾滾」,其中「狗運旺旺來」負責收我領取的錢,「大三元」則是拿提款卡、存摺給我,「運財」則是類似車手頭的角色,「財源滾滾」是機房的角色,我會將錢交給「狗運旺旺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253頁);又於審理時證稱,給卡片的人是甲○○,我覺得「狗運旺旺來」跟「大三元」應該都是甲○○,因為從頭到尾,我只有見過甲○○,只是用的是不同的微信帳號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且觀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大三元」、「狗運旺旺來」為不同人,故此部分是依乙○○所述「大三元」、「狗運旺旺來」之真實身分應均為甲○○。
⒊是被告乙○○、甲○○、庚○○就事實欄一及被告乙○○
、甲○○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運財」及「財源滾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丁○○、丙○○、辛○○、戊○○遭詐騙之款項,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查本案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及甲○○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又乙○○領取款項後交予庚○○、甲○○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綜上,被告三人就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如上開(一)所述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被告乙○○、甲○○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七)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庚○○、甲○○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酌比較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與本案有別,且其等並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認以原有刑度已足以評價其等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乙○○、庚○○及甲○○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造成本案共計六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行為殊不足取,另衡酌被告乙○○、庚○○坦承犯行且對於犯案內容均大致證述明確及被告甲○○飾詞否認犯行,各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庚○○及甲○○三人在犯罪過程中參與程度、在集團中所扮演地位之高低、目的,並參酌其等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生平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社會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強制工作之說明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乙○○及甲○○雖分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收水、幕後監督工作等角色,然其等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及甲○○諭知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庚○○每次犯行,可獲得詐騙款項2%之報酬,此經被
告庚○○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於卷(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
191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第317頁),是被告庚○○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以詐騙款項2%為準;被告乙○○每次可獲得其提領款項4%之報酬,此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於卷(見107年度29046號卷第12頁、第80頁正反面),又被告庚○○雖稱乙○○每次可獲取的比例是詐騙款項的28%,然此部分僅有庚○○片面指述,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是被告乙○○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以詐騙款項之4%為準;其餘款項部分,依庚○○、乙○○所述可知,均是由被告甲○○收取,且依卷內證據被告甲○○並無再上繳不法所得予他人,是被告甲○○歷次犯罪所得,應以詐騙款項總額扣除被告庚○○、乙○○所可獲得比例後之餘額認定之(附表二編號五、六僅扣除乙○○所獲得之比例)。且就被告三人應沒收之數額並分別於其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查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且均有於本案犯行聯絡時使用,此經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於卷(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81頁至第182頁),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載,慘與甲○○、乙○○、暱稱「運財」、「財源滾滾」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庚○○,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警詢時曾自承,是於106年底將乙○○介紹給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應可認定被告庚○○、乙○○及甲○○遲至106年底便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7號之事實欄所載可知,庚○○、乙○○及甲○○便屬同一犯罪集團,而於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為多起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庚○○參與犯罪組之犯行部分,已另案先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於
107年9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而本案繫屬之日為109年1月31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
3日桃檢東河109少連偵312字第1099000331號函文其上之本院收狀章足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是以,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庚○○雖本案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然其前因同一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於本案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準此,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庚○○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分屬其等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上揭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上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詩佑追加起訴,檢察官薛全晉移送併辦,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銀行│帳號│戶名│備註│├──┼──────────┼──────────┼───┼──────┤│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林勤益│下稱 林勤益郵 ││││││局之帳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余佳誠 │下稱 余佳誠郵 ││││││局之帳戶。│├──┼──────────┼──────────┼───┼──────┤│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張凱杰 │下稱張凱杰郵││││││局之帳戶。│├──┼──────────┼──────────┼───┼──────┤│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范濟強 │下稱范濟強中│││有限公司│││國信託之帳戶││││││。│├──┼──────────┼──────────┼───┼──────┤│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蔡承志 │下稱蔡承志郵││││││局之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受騙情形│匯款時間│對應證據資料│主文││││├──────────┤││││││匯款金額(新臺幣)│││├───┼────┼────────────┼──────────┼──────────────┼──────────────┤│①│丁○○│於107年3月1日11│107年3月1日13時14分│①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現)申請書1紙(107年度偵│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訴人丁○○之孫子 林培聲 去│300,000元│字第15605號卷一第117頁反│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電告訴人丁○○佯稱需款孔││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急云云,致告訴人丁○○陷││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史交易明細清單(107年度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指示匯款至林勤益郵局之帳││字第15605號卷一第111頁)│額。││││戶。││③被告乙○○提領詐欺款項之照│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片編號1(107年度偵字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15605號卷一第33頁)│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④告訴人丁○○警詢筆錄(10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丙○○│於107年3月6日16│107年3月7日12時59分│①存款人收執聯1紙(107年度│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27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冒稱告訴人丙○○之姪子羅│100,000元│)│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文廷去電告訴人丙○○佯稱││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需款 孔急 云云,致告訴人卓││史交易明細清單(107年度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宛璇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字第15605號卷一第100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余佳誠郵││③被告乙○○提領詐欺款項之照│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局之帳戶。││片編號2(107年度偵字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15605號卷一第33頁)│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④告訴人丙○○警詢筆錄(10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7頁至第128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己○○│於107年3月7日18│107年3月8日12時32分│①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現)申請書2紙(107年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冒稱告訴人己○○之姪子羅│200,000元│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25頁│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豐瑞去電告訴人己○○佯稱││至第126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需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詹├──────────┤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粹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107年3月8日14時30分│史交易明細清單(107年度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余佳誠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00頁)│額。││││局之帳戶。│100,000元│③被告乙○○提領詐欺款項之照│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片編號9、編號10(107年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209頁│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至第210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④告訴人己○○警詢筆錄(107│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9頁至第120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辛○○│於107年3月11日11│107年3月13日13時16分│①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匯款回條聯│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1紙(107年度他字第4013│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訴人辛○○之姪子 鄧邦權 去││號第39頁)│表四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電告訴人辛○○佯稱需款孔├──────────┤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急云云,致告訴人辛○○陷│500,000元│史交易明細清單(107年度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字第15605號卷一第92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示匯款至張凱杰郵局之帳││③被告乙○○提領詐欺款項之照│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戶。││片編號4(107年度偵字第│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15605號卷一第34頁)│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④告訴人辛○○警詢筆錄(10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年度他字第4013號第37頁反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第38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陳美女│於107年4月19日13時41分│107年4月20日12時53分│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證(客戶收執聯)1紙(107│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人陳美女之姪子 陳敬欣 去電││年度偵字第29046號第34頁)│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陳美女佯稱需款孔急云云,├──────────┤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致告訴人陳美女陷於錯誤,│200,000元│史交易明細清單(107年度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字第29046號第86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蔡承志郵局之帳戶。││③被告乙○○提領詐欺款項之照│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片編號9、編號10(107年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偵字第29046號第39頁)│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④告訴人陳美女警詢筆錄(10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年度偵字第29046號第27頁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8頁)││├───┼────┼────────────┼──────────┼──────────────┼──────────────┤│⑥│戊○○│於107年5月3日12│107年5月4日13時10分│①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1紙(107年度偵字第22497│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冒稱告訴人戊○○之姪子林│450,000元│號第20頁)│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木村 透過LINE軟體向告訴人││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戊○○佯稱需款孔急云云,││(109年度金訴字第58頁第83│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③被告乙○○提領詐欺款項之照│額。││││至范濟強中國信託銀行之帳││片編號2、編號3、編號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戶。││107年度他字第5131號第14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至第14頁反面)│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④告訴人戊○○警詢筆錄(10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或││││││年度偵字第22497號第8頁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第10頁)││└───┴────┴────────────┴──────────┴──────────────┴──────────────┘附表三┌───┬─────┬───────────┬────────────┬─────────┬───┬───┐│編號│領款帳戶│領款地點│領款時間│領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人│被害人││││││並扣除手續費)│││││││││││├───┼─────┼───────────┼────────────┼─────────┼───┼───┤│①│林勤益郵局│桃園市○鎮區○○路2│107年3月1日13時57分│60,000元│乙○○│丁○○│││之帳戶│段59號平鎮北勢郵局├────────────┼─────────┤││││││107年3月1日13時58分│60,000元│││├───┼─────┼───────────┼────────────┼─────────┼───┼───┤│②│林勤益郵局│桃園市○鎮區○○路2│107年3月2日1時20分│60,000元│乙○○│丁○○│││之帳戶│段59號平鎮北勢郵局├────────────┼─────────┤││││││107年3月2日1時21分│60,000元││││││├────────────┼─────────┤││││││107年3月2日1時22分│30,000元│││├───┼─────┼───────────┼────────────┼─────────┼───┼───┤│③│余佳誠郵局│桃園市○○區○○路85│107年3月7日13時9分│20,000元│乙○○│丙○○│││之帳戶│號統一便利超商興美門市├────────────┼─────────┤││││││107年3月7日13時10分│20,000元││││││├────────────┼─────────┤││││││107年3月7日13時11分│10,000元│││├───┼─────┼───────────┼────────────┼─────────┼───┼───┤│④│余佳誠郵局│桃園市○○區○○路85│107年3月7日14時35分│20,000元│乙○○│丙○○│││之帳戶│號統一便利超商興美門市├────────────┼─────────┤││││││107年3月7日14時36分│20,000元││││││├────────────┼─────────┤││││││107年3月7日14時37分│9,000元│││├───┼─────┼───────────┼────────────┼─────────┼───┼───┤│⑤│余佳誠郵局│桃園市○鎮區○○路2│107年3月8日15時│60,000元│乙○○│己○○│││之帳戶│段59號平鎮北勢郵局├────────────┼─────────┤││││││107年3月8日15時1分│60,000元││││││├────────────┼─────────┤││││││107年3月8日15時3分│20,000元│││├───┼─────┼───────────┼────────────┼─────────┼───┼───┤│⑥│張凱杰郵局│桃園市○鎮區○○路2│107年3月13日15時22分│60,000元│乙○○│辛○○│││之帳戶│段59號平鎮北勢郵局├────────────┼─────────┤││││││107年3月13日15時23分│60,000元││││││├────────────┼─────────┤││││││107年3月13日15時24分│30,000元│││├───┼─────┼───────────┼────────────┼─────────┼───┼───┤│⑦│張凱杰郵局│桃園市○鎮區○○路2│107年3月14日0時5分│60,000元│乙○○│辛○○│││之帳戶│段59號平鎮北勢郵局├────────────┼─────────┤││││││107年3月14日0時6分│60,000元││││││├────────────┼─────────┤││││││107年3月14日0時7分│30,000元│││├───┼─────┼───────────┼────────────┼─────────┼───┼───┤│⑧│蔡承志郵局│桃園市○○區○○路一段│107年4月21日0時15分│20,000元│乙○○│陳美女│││之帳戶│228號統一超商士香店├────────────┼─────────┤││││││107年4月21日0時16分│20,000元│││├───┼─────┼───────────┼────────────┼─────────┼───┼───┤│⑨│范濟強中國│桃園市○○區○○○路│107年5月4日13時22分│120,000元│乙○○│戊○○│││信託銀行之│62號統一便利超商來來├────────────┼─────────┤││││帳戶│店│107年5月4日13時24分│30,000元│││├───┼─────┼───────────┼────────────┼─────────┼───┼───┤│⑩│范濟強中國│桃園市○○區○○路747│107年5月5日0時20分│100,000元│乙○○│戊○○│││信託銀行之│號統一便利超商文福店├────────────┼─────────┤││││帳戶││107年5月5日0時21分│20,000元││││││├────────────┼─────────┤││││││107年5月5日0時22分│30,000元│││└───┴─────┴───────────┴────────────┴─────────┴───┴───┘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IPHNOE10手機一支(含│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2│IPHONE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