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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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玉輔佐人吳明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美玉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弄往福德路102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行經福德路
102巷108弄與福德路102巷丁字交岔路口,欲右轉福德路
102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由 楊琇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路102巷往下崁路方向駛至,一時避煞不及,游美玉所駕機車左前側撞擊楊琇慧所駕機車右前側,造成楊琇慧人車向右倒地,右大腿、右膝蓋因而受有擦挫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亦未檢具診斷證明書)。詎游美玉明知已肇致上開事故,並可得而知楊琇慧人車倒地極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楊琇慧,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琇慧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游美玉與輔佐人吳明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可以之為證人楊琇慧於本院審理證詞之彈劾證據,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現場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卷附之警方翻拍之架設在果林國小後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之列印,係以機械方式拍攝後再以照相及機器列印方式為之,依上開論述,並非供述證據,無上開傳聞法則排除規定之適用外,復以,該畫面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再三勘驗在案(勘驗之結果見下述),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該監視器畫面之列印顯具證據適格,輔佐人辯稱監視器架設高度約四米餘,距離案發地點又約有45公尺,必定有視差云云,而指射監視器畫面不能反應實情,委無可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游美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美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日時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右轉時沒有撞到楊琇慧所騎機車,伊已右轉福德路102巷並已駛至前方,伊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若伊有撞到楊琇慧所騎機車,她應該是往左倒才對;伊於案發後雖有回頭看,是因伊聽到好像有鐵掉到地上的聲音,伊的便當用布袋吊在機車腳踏墊,伊以為伊的便當掉了,伊才會停下來看伊的便當有無掉,伊看地上沒有掉,還在機車上,伊就抬起頭來,剛好認識的黃先生(按輔佐人110年3月26日所具答辯狀,係「 黃性茂 」)在旁邊,他向伊說「沒事,去上班」,伊就騎車去上班;伊出巷口沒有撞到人,也沒有被撞云云。輔佐人吳明哲則另辯稱:被告因戴著安全帽,她是為了看便當盒而轉頭的,戴著安全帽眼睛不可能看到後面,伊事後問鄰居有無看到事故,對門鄰居 王志斌 每天固定帶小孩上學,在現場看到楊琇慧自摔,案發巷口的水溝蓋的落差有6公分,而水溝蓋與紅線之間又有10公分斜線高度,所以楊琇慧龍頭向左騎跨越水溝蓋與紅線之間時才會自摔;被告沒有撞到楊琇慧,被告機車也無任何擦傷撞傷,交通隊已告訴我們被告與事故無關,按104年大法官釋憲(按應係108年5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號解釋),不能起訴肇逃云云。惟查:㈠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名⑴LINE_M
OVIE_0000000000000、⑵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光碟片,共勘驗三遍。勘驗結果以「畫面左上角顯示,有一女性機車騎士騎乘銀色(按依現場照片,應係白色)重型機車,自福德路102巷108弄駛至福德路102巷與福德路102巷108弄交岔路口右轉福德路102巷,於路口撞擊另一沿福德路
102巷往某學校後門方向直行之由一女子所騎乘的機車右前側,後一女子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向右倒地,人亦摔倒至路面,車禍發生後,前一騎乘重型機車之女子,停在福德路102巷的路邊,坐在機車上,頭往左後側觀看。學校後門指揮交通之義工亦跑去關心,人車摔倒之後一女子,並將其機車扶起,交通志工正在關心該女子的時候,坐在自己機車上之前一女子即向前行駛離開現場。」後經檢察官當庭指出,從畫面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一直坐在機車上,沒有任何人向前與被告交談乙節,經受命法官確認畫面而諭知勘驗筆錄應補充該節,有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見偵卷第23頁正面下方及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由是可知,被告所駕機車確於右轉時未讓直行之楊琇慧所駕機車先行,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撞擊楊琇慧所駕機車,致楊琇慧人車向右倒,被告、輔佐人竟辯稱被告未與楊琇慧發生交通事故,顯然不實,被告所駕機車顯然係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楊琇慧所駕機車,而交岔路口之範圍內並無輔佐人所稱之水溝蓋,更無水溝蓋與道路間之落差之可言,輔佐人辯稱楊琇慧係駛至水溝蓋與道路間之落差,受落差影響而自摔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再機車發生車禍究係右倒或左倒,視乎該機車受力位置偏上或偏下及駕駛者之反應,不可一概而論,監視器所呈現之畫面係楊琇慧所駕機車右倒,此乃屬客觀事實,被告辯以若其撞到楊琇慧所駕機車,楊琇慧所駕機車應左倒云云,並無可採,又輔佐人以被告所駕機車並無車損云云而否定該機車與楊琇慧所駕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然依卷附照片可知被告所駕機車年份甚久,故自照片中無從憑斷被告所駕機車何處有因本件車禍所致車損,況被告所駕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倒地,尤見該機車受力不大,則無明顯之車損,事屬當然,不能以無車損即否定該機車與楊琇慧所駕機車擦撞肇事。至被告及輔佐人所稱案發後係友人「黃性茂」向被告說「沒事,去上班」云云,依勘驗畫面,亦顯無該情。
㈡被告及輔佐人聲請詰問對被告之有利證人 王治斌 ,該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就是一如往常帶小朋友去上學,就往巷子停車的方向走,因為我車子就停在學校的牆壁旁邊,我到我車子前面的時候,我就聽到後方有『砰』的一聲,大概就知道可能有什麼東西倒地或是擦撞,然後我就回頭看,我就看到我的鄰居被告游美玉,她是騎車然後回頭,我就看到她回頭,我看到她的後面有一台車倒地,因為我帶著小朋友,我還跟我小朋友說沒有撞到怎麼會倒,我是很明顯看到被告游美玉是有回頭看,我距離被告游美玉的車應該是有10公尺左右,所以其實我很清楚的看見兩車是沒有碰撞的,那時候我也沒有去處理或怎麼樣,反正我就帶著小朋友就開上我的車然後就離開了,大概是這樣子。」、「我沒有辦法形容那個聲音多大聲,案發現場大概距離我10公尺,會讓我回頭就是代表我聽到,我聽到『砰』一聲,我不可能讓東西撞過來,我一定是回頭看,就看到剛剛所述的狀況,因為其實他們兩車機車跟機車之間至少應該還有兩台機車的距離,就是其實很清楚的看到是沒有撞到的。」、「(檢察官問:你行走的時候,被告跟告訴人的車輛是在你的前方還是後方?)都在我後方。」、「(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在聽到『砰』的聲音之後才回頭,是否如此?)對。」、「(輔佐人吳明哲問:當時車子的位置是否是在102巷108弄出口的位置附近?)對,車子就在垂直的路口附近。」、「(審判長問:據你所述,當時你的車輛的位置是在被告跟告訴人的機車的前方,是否如此?)我往學校側門的方向走,他們在我後面,我的車子在左邊,我要開車上車了,我接我的小朋友,『砰』一聲我回頭看,我是聽到碰撞的聲音的時候回頭看,當時我是看到告訴人楊琇慧的機車有倒地的狀況,就是我鄰居游美玉的後面的那一台機車倒地。」、「(審判長問:當時你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的位置跟被告游美玉所騎乘的機車,兩車的距離大概是多少?)應該有兩台機車的距離。」、「(審判長問:被告游美玉回頭看的時候,她是否有做什麼樣的行為或動作?)被告游美玉大概就是一直回頭看,我沒有很CARE,因為也沒有什麼撞到,我也要急著載小朋友,然後要去上班,我也沒有去協助或怎麼樣,但是我就是看到被告游美玉是回頭看了,如果是碰撞的話,兩台機車應該都是倒地,事後大概過了幾天,鄰居吳先生他也有來問我的狀況,我還很明確跟他說怎麼可能有撞到,我很明確看到是沒有撞到的。」、「(審判長問:那現場是否有人去跟被告游美玉做任何的交談?)我看到的當下是沒有。」、「(受命法官問:當時〈即證人聽到聲響而回頭看時〉你在被告游美玉機車前面約多少公尺?)大概是10-15公尺。」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列印(即偵卷第23頁正面下方及反面上方之列印)顯示,被告與楊琇慧所駕機車碰撞時,證人王治斌及其所偕小孩均走在福德路102巷往下崁路方向之右側路邊即果林國小後門位置,其二人該時並未回頭,且其二人距離上開案發之交岔路口足足有15公尺之遙,迨楊琇慧人車已在上開交岔路口倒下,證人王治斌始往左後方回頭看,此時雖有碰撞然未倒下之被告所駕機車已開始往果林國小方向行駛,證人王治斌此時回頭,當然未目擊已發生完畢之被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碰撞之情節,其竟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根本未發生碰撞云云,言之鑿鑿,殊無足採。
㈢被告及輔佐人聲請詰問對被告之有利證人楊琇慧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問:妳是否有當下在事故現場巷口就向交通大隊撤案?妳當天有無跟四位警察說我沒有撞妳,然後就跟交通大隊撤案?)我有跟交通大隊說妳沒有撞我,但交通大隊有沒有撤案我就不知道,我只是有陳述妳沒有撞到我。」、「(檢察官:問車禍經過為何?)我載兩個小朋友要去上學,因為那一條路的巷子比較多,我也沒有騎很快,我慢慢地騎,可能是當下被告游美玉出來,然後我有看到被告,可能我也來不及煞車,她沒有撞我,可能是我撞到她,然後我就倒下來。」、「(檢察官問:所以妳方才說被告沒有撞到妳,但是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我有聽到『砰』一聲。」、「(檢察官問:兩車碰撞之後妳是否有跌倒?)我和我機車上載的兩個小孩都有跌倒。」、「(檢察官問:她(即被告)有無停下來詢問狀況,或者是幫忙叫妳警察等等之類的處理?)她有回頭看,我沒有撞到她,我不知道她當下有沒有感覺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我有聽到碰的聲音,然後我們三人就跌倒了,我不知道她的認知是我有沒有撞到她我不曉得。」、「(檢察官問:我不會要求妳要去猜測被告有什麼想法,我只想知道從外觀看起來被告是否有停下來處理,還是被告就走了,也就是說請妳回憶一下,妳倒地之後,被告是有停下來做處理,還是被告看了一下就騎機車走了?)她停在那邊,然後回頭看,之後被告就騎機車走了。」、「(輔佐人吳明哲問:案發當天早上約7時50分我是否有請妳敘述這個車禍,當時妳是當場跟四位警察表示說被告游美玉出巷口沒有撞到妳,是否如此?)對,被告游美玉沒有撞我。」、「(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妳當時為何騎乘機車會突然倒地?)就是碰撞一聲,然後就倒了。」、「(審判長問:妳所謂的碰撞一聲是指妳有撞到別人,還是被別人撞到,還是什麼情況,妳所謂的碰撞一聲是什麼意思?)應該是我撞到前面的。」、「(審判長問:當時妳是否知道妳是撞到了什麼樣的車輛或物品?)我只知道我撞到東西而已,然後我就倒了。」、「(審判長問:所以妳現在並不確定妳當時到底是撞到什麼?)因為被告是從巷子出來,我是直走,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撞到被告,我只知道我有撞到東西。」、「(審判長問:在妳聽到碰撞聲的時候,當時被告所騎乘的機車跟妳的距離是多少?)大概蠻近的,就剛好在我的前面,我跟被告的機車中間沒有其他的車輛。」、「(審判長問:聽到碰撞的聲音的時候,妳的機車就倒了,妳的車上三人是否都倒地?)對。」、「(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是一直就是坐在她的機車上面往回看,她有無下來詢問妳的狀況或什麼樣子?)被告沒有前來詢問我的狀況。」、「(審判長問:當時妳是如何跟警方表示的?)我是跟警方說剛好有車子出來,然後我直走,我可能撞到了前面的車子。」、「(審判長問:〈提示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妳在警詢中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的時候說,妳當時是騎在路口的靠右側,然後不慎碰撞到對方所騎乘的普重機車,當時妳是否這樣跟警察講?)對。」、「(審判長問:本件車禍當時妳是否有受傷?)我的腳有脫皮,也有流血。」、「(審判長問:當時傷勢部分妳是否有去就診?)我沒有去就診,因為我回去就先洗澡了,洗完澡我就自己擦藥。」、「(審判長問:妳有無告訴警方妳的傷勢狀況?)有。」、「(審判長問:警方是否有做什麼樣的行政的動作?)警察有拍照。」、「(審判長問:〈提示桃交簡卷第43頁〉當時警方所拍攝妳的受傷照片是否如現在所提示的?)是。」、「(審判長問:在車禍發生碰撞的時候,被告的機車是在妳的前面還是在妳的哪個位置?)被告的機車在我前面。」云云。然證人楊琇慧於上開交岔路口騎車人車摔倒於路面既為事實,則此係其親身經歷,其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自然知之甚稔,其卻於本院審理時稱「可能」是其撞到被告,又以聽到「碰」一聲以迴避其與被告所駕機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以不知被告是否認知其有無撞到被告,可見其亟欲造成本件事故與被告無關之假象,嗣其經審判長詢問,乃又稱應該是其撞到「前面的」,其只知道撞到「東西」而已,其就倒了,其也不知道是否其撞到被告云云,然依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上開勘驗,被告所駕機車確於右轉時未讓直行之證人楊琇慧所駕機車先行,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撞擊證人楊琇慧所駕機車,致證人楊琇慧人車向右倒,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即偵卷第23頁正面下方及反面上方之列印)可憑,矧證人楊琇慧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聽到碰的撞擊聲時,其與被告所駕機車中間沒有其他車輛,適足證明其與被告所駕機車發生事故,在在足見證人楊琇慧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百般閃躲,不願陳述案發時之真實經過,而亟欲為被告逃避罪責之心態。復以,證人楊琇慧於案發後約三小時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尚稱其騎車至本件交岔路口靠右行駛,不慎碰撞到對方所騎乘的普重機車,其當下就人(含兩個小孩)車摔倒在地等語,其雖亦欲將肇事責任歸諸於己騎車太靠右側,然就其與被告所駕機車在本件路口發生車禍乙節,則言之確然,竟乃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言詞閃躲,以上開「可能」、「聽到」碰一聲以之迴避案發經過,更況依上開勘驗及監視器畫面列印,本件車禍實係被告右轉時未讓直行之證人楊琇慧所駕機車先行所肇致,被告既於右轉時肇禍,證人楊琇慧乃刻意於本院證稱是其撞到「前面的」,藉以造成係其追撞前車即被告所駕機車之事故,以撇清被告肇事責任,凡此均彰顯證人楊琇慧之上開本院審理證詞不足憑採,亦不得以楊琇慧於110年1月15日所出具之記載本件事故與被告所駕機車無關云云之書面,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楊琇慧於案發後雖未至醫療院所就診,然派出所員警王
儒瀚於案發日在派出所有就楊琇慧因車禍受傷處拍照取證,而依卷附照片明確顯示楊琇慧右大腿、右膝蓋有擦挫傷,證人 王儒瀚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楊琇慧於警詢時有說其右腿、右邊膝蓋有受傷,其傷勢即如後來陳報之照片所示,證人王儒瀚並證稱其有調閱監視器觀看,其確定被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有擦撞等語,復核諸證人楊琇慧於本件車禍時右倒以觀,足證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並侵害楊琇慧之直行路權,因而釀禍,其有過失甚明,輔佐人辯稱被告於本件無可歸責之肇事責任云云,與事實相去甚遠。據此,被告基於已可歸責之過失而致楊琇慧人車倒地,其對於人車倒地之楊琇慧受有傷害乙節,尤不可諉為無可預見。
㈤綜上所陳,被告、輔佐人之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重機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楊琇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琇慧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逕行離去,其之行為易造成傷者於事故現場之二次傷害或生命身體之危害,亦有使傷者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及審酌本件事故現場於案發時並非無其他第三人可資救助傷者、被告犯後於有客觀監視器畫面之情形下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顯然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潘曉萱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