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調偵字第719號),因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振平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止,在桃園市○○區○○○街某豬肉攤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沿桃園市○○區○○街○○○巷○○弄○○○○○街000巷○○○○○街
000巷00弄0號旁時,發生交通事故(見下述),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林振平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振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4年、95年、100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振平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止,在桃園市○○區○○○街某豬肉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沿著桃園市○○區○○街○○○巷○○弄○○○○○街000巷○○○○○街000巷00弄0號旁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對向由龍安街152巷右轉龍安街152巷48弄由告訴人 黃建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建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膝擦傷、右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聲請人即檢察官認被告林振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刑案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振平則承認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之其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會車,然辯稱:那個巷子的狀態根本沒有辦法保持半公尺間隔會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依照剛
才的勘驗(見下述),你車子在右轉的時候,本來是順勢向右傾斜,後來接近上開違規停車的VIOS自小客車的時候,機車調校回來改成稍微左傾,是因為看到這輛車,所以才閃避嗎?)我是為了要閃避被告的車。」、「(法官問:可是你的前方有違規停車的VIOS小客車,而被告的右方也有違規停車的車輛,你這個閃避的方式還是不可能閃避過去,有何意見?)因為我是轉彎後是先看到被告的車,所以我先往右要閃避被告的車,之後又看到前方有違規停車的VIOS自小客車,所以才又把右腳放下,再把機車往左閃,在左閃的過程中才撞到被告的自小客車。」、「(法官問:你有沒有跟警察說路邊違規停車的車輛有車禍責任,應該要追究路邊違規停車的車輛的過失責任?)我沒有特別注意。」、「(法官問:如果沒有這一輛違規停車的VIOS自小客車,你的機車可以順利與被告的自小客車會車嗎?)應該還是會碰到被告的自小客車。」、「(法官問:〈提示壢交簡卷第49頁〉被告聽到你的機車撞擊他的汽車之後,大約1秒,馬上就停車並且拉手煞車,他停車的位置如這張照片,依此看來,若沒有違規停車的VIOS自小客車,你機車行駛的空間還很大,怎麼沒有辦法順利會車?)我的機車有移動過,就算VIOS自小客車移開之後是水泥地,而且有放東西,所以我覺得沒有辦法順利會車。」、「(法官問:交通鑑定結果認定你和被告的責任各一半,你的意見為何?)我可以接受。」云云。即證人黃建凱認即使其右轉彎後○○○區○○街○○○巷○○弄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路邊並無違停之3181-YU號自小客車,其仍會因被告未與其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會車而發生本件車禍,然證人黃建凱係立於告訴人之地位,依上開論述,自不得僅憑其之單一證詞及指訴即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依職權勘驗:⑴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
檔案、⑵警方到場後所攝現場照片,勘驗結果以:「⑴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①109年1月3日11時11分39秒,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龍安街152巷48弄,往龍安街
152巷方向,以相當速度(未能判斷超速即超越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龍安街152巷48弄之左側接近龍安街152巷48弄與龍安街152巷交岔路口,有一輛在距離交岔路口未滿十公尺處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又在龍安街15
2巷48弄之右側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有一輛在距離交岔路口未滿十公尺處,以未順向之垂直方式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
0號(車號可參勘驗照片4)自小客貨車。如勘驗照片1。②11時11分40秒,告訴人自龍安街152巷以相當車速(未能判斷超速即超越速限時速40公里)右轉龍安街152巷48弄,可見告訴人人車向右傾斜,正在進行右轉動作。如勘驗照片
2。③11時11分40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來到左側違停之3181-YU號自小客車車尾,即其車頭駛至龍安街152巷48弄左側之第二間民房,其車頭尚未向左轉,此時,告訴人仍未完成右轉,可見其人車仍向右傾斜右轉中,然其顯然已看見被告之來車及在其右前方違停之3181-YU號自小客車,故其右腳自腳踏板放下,以求平衡,並由下開勘驗照片4、4-1可知,其藉此平衡而將機車向左傾,以閃避在其右前方違停之3181-YU號自小客車。如勘驗照片3。④11時11分40秒,可見告訴人將其向右傾斜之人車迅速調整為向左傾斜,以閃避在其右前方違停之3181-YU號自小客車,而此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尚未向左轉。如勘驗照片4、4-1。⑤11時11分41秒,被告之車頭即將駛至5U-3290號違停之自小客貨車處,車頭尚未向左轉,此時可聽見車後傳來巨大的碰撞聲(即發生本件車禍)。如勘驗照片5。⑥11時11分43秒,車禍發生後,被告續向前行駛約1秒多1點,且車頭稍微向左,即停駛並有拉手煞車聲音(此尚在常人之反應時間內,並非有意在案發後移動車輛)。如勘驗照片6。⑵警方到場後所攝現場照片即勘驗照片7至15:①由勘驗照片7可知,在上開如勘驗照片5之車禍發生後,被告向左前方左彎行駛約半個車身之距離,來到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車。②由上開①及如勘驗照片5、7至9,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龍安街152巷48弄之路寬達9.7公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側雖有違停之5U-3290號自小客貨車,然其之行車路徑並未左偏,而右轉彎之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雖有違停之3181-YU號自小客車,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與該違停之自小客車之間應尚有足夠之空間供告訴人所駕機車通過。」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公判庭勘驗在案。
㈢依上開勘驗,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其
左側有違停之3181-YU號自小客車,其右方亦有違停且垂直而未順向停放之5U-3290號自小客貨車,其之行駛路線自須避開該二違停之車輛,且依本院之勘驗照片4至5,被告在避開該二違停車輛之情形下,且其行徑並未有不合理左偏之情形,而告訴人所駕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見偵卷第49頁反面左下方車損照片)之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尤尚未開始左轉動作,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龍安街152巷48弄之路寬達9.7公尺,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LuxgenS5車款之車寬則約為180.5公分,上開違停之自小客車、自小客貨車分別為ToyotaVios、FordEscape車款,其車寬、車長分別約為173公分、448公分,則以路寬9.7公尺扣除被告所駕自小客車Luxgens5之車寬
180.5公分、上開違停之自小客車、自小客貨車ToyotaVios、FordEscape之車寬、車長173公分、448公分,尚有約168.5公分,此即為告訴人所駕機車於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會車時之兩車間隔,本院上開勘驗亦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與上開違停之3181-YU號自小客車之間應尚有足夠之空間供告訴人所駕機車通過」,既經精算後之上開剩餘之168.5公分遠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所定之會車最少間隔之半公尺而足供告訴人順利會車,其乃仍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並未減速慢行,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當時之車速應有時速60公里(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迨其右轉至龍安街152巷48弄,其發現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及在其右前方違停之3181-YU號自小客車,乃將其右腳自腳踏板放下平衡,並迅速將機車向左傾閃避其行徑上即將撞上之3181-YU號自小客車,然仍因左傾閃避之動作因而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車輪,此屬極為明確之事實。證人黃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問其右轉時,本來是順勢向右傾斜,後來接近上開違規停車的VIOS自小客車時,機車調校回來改成稍微左傾,而答稱其係為了要閃避被告的車云云,又本院詢問其如果若無上開違停之VIOS自小客車,其所駕機車是否可以順利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會車,而答稱其應該還是會碰到被告的自小客車云云,與現場狀況及被告、告訴人之上開駕駛行為不符,無從憑採。
㈣經本院將本件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該會鑑定意見認「林振平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會車,與黃建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會車,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認該會鑑定過程中未詳細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未審酌被告駕駛行為及路寬等問題,請將本件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並請該會為覆議鑑定時,就「①被告林振平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詳為判斷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所駕自小客車是否已開始左轉彎動作?②其他一般之駕駛者,若如被告林振平沿龍安街152巷48弄,往龍安街152巷方向行駛,在同樣情形下,有無辦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③於龍安街152巷48弄與龍安街152巷交岔路口違規停放之3181-YU號自小客車、5U-3
290號自小客貨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責任?」詳為審酌。經該會提出鑑定覆議意見書,其鑑定覆議意見以「林振平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黃建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會車,同為肇事原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就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有違規定。」云云,該會並就本院請其審酌之上開事項說明「㈠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林振平自小客車未明顯有開始左轉彎之動作。㈡另在類似情形下,其他一般駕駛人能否避免車禍之發生,查車禍之發生條件不盡相同,會因駕駛人當下身體狀況、反應能力、使用車種、行車情形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的結果,但若雙方行車時,能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會車,發生本件事故之機率應會降低。」云云,可見該會亦認告訴人所駕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車輪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尚未開始左轉動作,然該會仍未精算龍安街152巷48弄之路寬扣除上開違停之自小客車車寬、自小客貨車車長、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寬後,仍餘168.5公尺可供會車之事實,亦未精準考量其他一般駕駛人,處於被告相同情形下,有無辦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泛泛稱不同因素會產生不同結果,但若雙方行車時,能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會車,發生本件事故之機率應會降低云云,非但未以精準之計算以衡量本件肇責,更以模稜之語意以交代之。反就本院上開論述,3181-YU號自小客車在本件交岔路口劃設紅線且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違停,明顯影響告訴人右彎龍安街152巷48弄之行徑,因而使告訴人向左閃避,進而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車輪,0000-YU號自小客車之違停及告訴人於右彎時未減速行駛反超速右彎及其閃避不當均顯為本件肇事因素,該會竟認0000-YU號自小客車之違停並非肇事因素,均顯有不當。是以,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右彎時未減速行駛反超速右彎,迨其見
右彎之行徑上有違停之上開3181-YU號自小客車,乃急忙向左閃避,而該時其左側適有尚未開始左轉彎動作之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與上開違停之0000-YU號自小客車間尚有約168.5公分可供會車,可見告訴人之上開不當駕駛行為在進入本件路段右彎處所產生之本件車禍之風險,至其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會車之際果真實現之,其所駕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輪,在在可見告訴人之不當駕駛行為乃唯一且獨立造成本件車禍結果之因子,自不能僅因本件事故之肇發而反指被告駕駛行為有何不當或過失,而處於與被告相同景況之駕駛人,實亦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末以,被告酒醉駕車而違法乃一事實,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其仍駕車,自應依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以刑罰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各項之規定處以行政罰,然究無從以被告酒醉駕車乙節逕即論斷其於本件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末以,本件車禍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駕車輛會車時,告訴人所駕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車輛,此自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無關,檢察官指其有該項過失,自無足採,均併此指明。
㈥被告於本件查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遑論其之過失行為與本
件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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