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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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炫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炫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炫凱因不滿其委託 侯岷杉 辦理貸款事宜延宕許久,認侯岷杉無故拖延而意圖詐騙其錢財,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葉志賢 前往侯岷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山莊企業行,欲與侯岷杉理論並要求賠償,因雙方意見不合,王炫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砸毀上址店門口之自動門、落地窗、店內門玻璃及窗戶、手機櫃之玻璃、印表機、電腦螢幕等物品(毀損部分業據侯岷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致玻璃碎片噴濺,並向侯岷杉及在場員工 張家菁 恫稱:「還會叫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侯岷杉、張家菁,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侯岷杉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扣王炫凱所有之上開球棒1支,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王炫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岷杉、張家菁、證人葉志賢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㈤現場照片8張。
㈥扣案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名雖有不同,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恐嚇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辦理貸款一事與告訴人侯岷杉發生糾紛,不
思理性溝通協調,竟持球棒砸毀店內多處門窗玻璃及辦公用品,並口出上述言語內容,以此方式恐嚇侯岷杉、張家菁,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侯岷杉、張家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2人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37頁),並有其等簽立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有1名2歲小孩、目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小孩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球棒1支,係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