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于庭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公司負責人任由股東收回者,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即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曾于庭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另聲請意旨雖認本件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論處,惟本件係於109年5月28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始於同年6月2日起陸續轉帳或提領上開股款,並無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因為上開股款是她的家人資助她的,所以公司核准通過之後,她就想說還給他們(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顯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取回,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論處,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品行尚佳;因不諳法律規定,向家
人借貸資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收回款返還家人,違反公司資本充實、資本確定原則,且妨礙政府對公司管理監督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前在大陸地區做醫生經紀工作,輔佐臺灣的醫生到大陸開會等業務。有一個小孩,今年念大學,先生已經過世,小孩由其一個人撫養,父母親與其同住,幫其照顧小孩,父親96歲、母親70幾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本件被告因不諳法律規定而為上開犯行,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4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