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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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世全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更正為「劉世全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理由」欄引用之法條增列「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受刑人劉世全所犯二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上開折算標準拘束,故本院民國110年8月4日裁定之「主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理由」欄漏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係不影響裁定本旨之明顯錯誤,參照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