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微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再微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微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復 再審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本院民事庭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理由詳如附件之再審申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附於該民事事件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是於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於103年9月14日確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3年9月2日提出再審聲請,此有再審申請狀附卷足資參照,故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揭示,上訴難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因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與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乃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而卻以再審聲請人於前案言詞辯論前不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及系爭保險附約之一年期以下保險商品,明訂實施辦法是由保險公司自由選擇是否適用從新從優,且再審相對人於96年12月26日官網公告新修訂之系爭保險附約條款關於除外責任部分,不包括精神疾病,再審聲請人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聲請本件再審,尚難認為合法。
四、至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請求廢棄臺中簡易庭103年中保險小字第1號判決部分。惟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本院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自程序上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為實體上之審理,故前訴訟程序係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實體判決而告確定。從而,聲請人以其取得新證據為由,同時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應專屬本院臺中簡易庭管轄,此部分將移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另為審理,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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