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抗告人 夏禹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人夏禹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回函雖指抗告人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被查獲後,該寄藏行為才終止,自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00六號裁定(下稱聲減裁定)所載罪刑確定後所犯,而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等情。惟該函述與確定判決之事實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一號等判決均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即持有槍枝,且係累犯,則抗告人既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即已犯罪,檢察官未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將本案與上開聲減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違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但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槍彈行為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即屬持有,雖不另就持有部分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並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該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如在該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二)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受其兄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後,係至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為警查獲,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由原審另案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其再提起上訴後,仍經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另聲減刑事裁定所載之各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同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日,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既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繼續至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自非聲減裁定所載案件確定判決前所犯,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檢察官未准所請,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所犯數罪,倘符合有數裁判以上者,亦屬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並無關聯可言,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既在九十三年六月間,自已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執行刑要件,原審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於法有違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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