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湖簡字第23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育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玖壹伍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參點零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陸拾伍點伍參伍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陸拾點零零伍肆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之咖啡包壹佰零柒包(驗餘總淨重壹仟柒佰肆拾伍點貳陸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參個及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裝袋壹佰零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羅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鑫海酒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以總計新臺幣
4萬6,750元之價格,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7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有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7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據報前往羅育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查緝,經徵得羅育誠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915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3.0749公克)、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65.535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0.005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7包(驗前總淨重1758.45公克,惟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育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偵查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104年度偵字第637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7包可資作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於同時、同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及含有硝甲西泮之咖啡包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檢察官公訴意旨雖將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純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2包之犯罪事實,誤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3包,而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然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語明確,復經本院於開庭通知書上諭知被告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同時諭知被告本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乙情,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故被告經本院2次傳喚固未到庭,然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不致於造成突襲,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之,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所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並未再行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數量雖分別達純質淨重23.0749公克、60.0054公克,且所持有含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之咖啡包多達107包,然持有毒品之時間僅4、5日,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91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0749公克),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65.535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0.0054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7包(驗餘總淨重1745.26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驗前總純質淨重),既均係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共3個及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裝袋107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保存之功能,且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