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塗凱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塗凱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塗凱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1日│103年7月3日│103年7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50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8│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03年度偵字第2256│號、103年度偵字第2256││││9號│9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實├──┼───────────┼───────────┼───────────┤│審│判決│104年3月30日│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決├──┼───────────┼───────────┼───────────┤││確定│104年4月28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3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191號│104年度執字第11527號│104年度執字第11527號│││├───────────┴───────────┤│││編號2、3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6日│103年8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258號│103年度偵字第1125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8號│104年度簡字第78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8號│104年度簡字第78號│││決├──┼───────────┼───────────┼───────────┤││確定│104年7月28日│104年7月28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945號│104年度執字第3945號│││├───────────┴───────────┤│││編號4、5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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