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運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
五七、六九六號、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運佑之友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 劉團安 (業經判決確定)認其居間促成告訴人 黃明剛徐鶴 年間一筆玉石買賣,告訴人拒付居間費用,遂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夥同被告、 游清修 (第一審同案被告,亦經判刑確定)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搭車前往花蓮市○○街告訴人住處;先由游清修、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游清修、被告即向告訴人恫稱渠等已因同樣事件毆打 徐鶴年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劉團安自大門外衝入庭院,稱「跟他(指被告)講那麼多幹嘛,押走再說」,被告與游清修隨即拉住告訴人手臂,欲強拉上車,但被掙脫,劉團安見狀即取出預藏之改造手槍,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射擊一發子彈,擊中右手臂,致其受有右手前臂併近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橈神經損害之傷害,被告等一夥人迅即逃離現場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強制未遂(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變更為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與劉團安、游清修有何強制罪之犯意聯絡,亦因被告當時離告訴人位置甚遠,無從認定聞言立即抓住告訴人手臂,予以壓制不准離去等由,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強制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
㈠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不得僅以抽象、空泛或游移不定之詞為其論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價值之判斷,先後亦須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⒈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左右,我朋友劉團安(綽號 牛頭 )到我家吃麵,後來綽號 阿修 的朋友也過來我家吃麵……期間他聊到與他與別人(黃明剛)因為買賣石頭抽成的問題有一些糾紛,我與阿修聽了之後,就跟牛頭說不然我們去找他講這件事,牛頭馬上答應說好,之後就由阿修開牛頭的車載我和牛頭要一起前往太昌……」(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十一頁);劉團安於警詢亦稱:「……我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左右去綽號 小龍 (按即被告)……住處吃麵,在吃麵當時剛好綽號阿修也過來,……期間我提到被害人黃明剛有欠我跑腿費用,所以我就跟綽號小龍及阿修二個人說我們一起去找被害人黃明剛要跑腿費用,他們說好要一起去……」(見警卷第六頁);游清修亦於警詢供稱:「……我認為綽號牛頭介紹買賣石頭本來應該有抽成費用(走路工), 阿剛 不應該責罵牛頭。所以我與小龍決定陪同牛頭至……阿剛家理論……」(見警卷第十四頁)等語。倘三人供述無訛,被告似就劉團安與告訴人間仲介玉石費用發生糾紛有相當程度瞭解,且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索討仲介報酬。
然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或謂「依同案被告劉團安、游清修二人所述,可知劉團安係偶然與游清修、被告提及告訴人拒付居間報酬乙事,……因而召集游清修、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欲索討報酬。」(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至四行),似認被告已知告訴人拒付居間報酬,而與游清修、劉團安共同前往催討;或謂「被告雖陪同到場,然觀其過程(自始至終未發一語),可知被告事前並未與同案被告劉團安有何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八、九行),似又認對本件犯行不知所以,事前無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其就被告是否知悉劉團安與告訴人間糾紛部分,所載理由相互齟齬。
⒉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有出手拉告訴人手臂一節,或以游清修於第一審「伊站在告訴人旁邊,而被告離告訴人很遠……」之供述,認被告在頃刻間是否能立即跨步趨前拉住告訴人手臂,壓制不准離去,不無疑義,似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之手並未能抓住告訴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至十九行);或以「果如告訴人所述其很快地以繞轉雙臂之方式脫困並即轉身往屋內奔逃,應可推判被告及游清修與告訴人間抓握強度甚低」(見原判決第四頁最後一行至第五頁第二行);一則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之手並未抓住告訴人,二則又認被告及游清修與告訴人間抓握強度甚低,被害人始得以繞轉雙臂方式逃離,彼此矛盾。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判決。不惟對於上揭不利被告之供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且其所載理由或相互齟齬或彼此矛盾。依首揭說明,併有判決理由未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且皆不外以強暴、脅迫作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方法而妨害人之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二人都有捉到我的手,但被我掙脫,後來就被開槍。」(見偵字第六九六號卷第三十一頁)、「洪運佑(沒有講話),只有最後拉我而已」、「(問:游清修及洪運佑是看到你跑,想要阻止你離開而拉你,還是因為劉團安講那句話而拉你?)是因為劉團安講那句話(押走)而拉我,游清修及洪運佑本來就站在我左右邊,他們拉我的動作是在劉團安說押走再講之後。」、「(問:劉團安衝出來講話時,你有無看到劉團安?有,我也有看到劉團安手上拿槍,指著我衝過來。」「(問:你看到劉團安槍指著你衝過來,你才掙脫往家裡跑?)劉團安說那句話及拿槍指著我是一起的,我就掙脫趕快往家裡跑。」(見一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第一三八頁)等語。如果告訴人證述為可採,當劉團安持槍指著告訴人,並命被告及游清修「押走」告訴人時,其個人即係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實行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被告依其命令抓住告訴人之手同時(按之前揭共同正犯、著手等之說明),已係以共同妨害自由之意思參與並著手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判決未予釐清究明,逕認被告並無與劉團安有犯意聯絡或未著手於強制罪犯行,遽為無罪判決,其法條適用,難謂確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係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起訴書籠統記載被告係與劉團安、游清修共同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情,該數罪間有無想像競合犯關係,允宜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韓金秀
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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