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祥麟
洪久香上一人輔佐人林姿妤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 律師
洪慧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祥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久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久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祥麟係 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保全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負責安全工作時,見洪久香自行推開環保局大門進入大廳欲前往2樓,因當時非開放時間,另名保全 邱志松 即上前阻擋,廖祥麟先行報警,再將洪久香推往大門,阻止洪久香進入環保局內部,而於阻止過程中廖祥麟將洪久香推倒在地,洪久香心生不滿,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廖祥麟,廖祥麟、洪久香均情緒不佳,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廖祥麟握住洪久香雙手手腕將洪久香壓制在地,並以手摀住洪久香嘴巴,洪久香則以手亂抓,並咬廖祥麟壓住洪久香口部、鎖骨附近之手部,廖祥麟復將洪久香壓制靠在牆上,又將洪久香拉往服務中心,使洪久香摔倒在地,致洪久香受有唇擦傷、右側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及右側前臂挫傷;廖祥麟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久香、廖祥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洪久香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廖祥麟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廖祥麟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久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邱志松於警詢、偵訊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8頁、第45至46頁、第97至103頁),並有告訴人洪久香之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109至158頁),堪信被告廖祥麟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廖祥麟所犯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洪久香犯傷害罪部分:
1.訊據被告洪久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一進去環保局就被廖祥麟打趴在地上,廖祥麟把伊的手反轉,伊沒有辦法咬廖祥麟,而且伊沒有牙齒,怎麼有辦法咬廖祥麟云云。被告洪久香之選任辯護人為洪久香辯護稱: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洪久香在本案是傷害的被害人,從頭到尾都被挨著打,廖祥麟雖指稱洪久香咬他,但廖祥麟提出的驗傷單上並無咬痕,且洪久香確實沒有牙齒,難認洪久香有何咬傷廖祥麟之行為;而廖祥麟左手擦傷的部分,實有可能是廖祥麟對洪久香施暴行時自行所致,縱使為洪久香所抓傷,然案發時洪久香遭廖祥麟壓制在地毆打,洪久香為保護自己而以手揮舞亂抓在所難免,應為正當防衛等語置辯。
2.經查,告訴人廖祥麟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洪久香突然闖進環保局大廳,伊與伊同事邱志松看到後上前制止,洪久香仍欲硬闖至環保局2樓,伊有壓制洪久香並報警,洪久香則有咬傷伊、抓傷伊,伊的左側手部撕裂傷、左上臂擦傷等語;於偵訊時稱:案發當時伊制伏洪久香並說要等警察來,洪久香就攻擊伊,用咬的還有用手臂亂抓,制伏過程中洪久香抓傷伊的手臂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第101頁);證人邱志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洪久香闖進環保局要往2樓走,伊與廖祥麟從警衛室出來擋住她,廖祥麟從洪久香後方抱住她並把她壓制在地上等警察時,洪久香一直要掙脫,又咬廖祥麟, 伊們 等警察來勸阻她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凌晨快3點時,突然大門被打開,洪久香跑進來,伊第一時間先過去攔她,廖祥麟則在警衛室報警通知警察前來,伊們有跟洪久香說已經半夜,服務台都下班,請她上班時間再過來,洪久香執意往大廳樓梯走,廖祥麟把她壓制等警察來,洪久香在掙扎,廖祥麟當場有說洪久香咬他,但動作太快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3.又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2018年7月10日3時05分49秒許被告洪久香推開環保局大門,保全邱志松上前阻擋洪久香,同時6分53秒許,廖祥麟出現並手持棍棒,同時7分9秒許,廖祥麟將洪久香拉往門口,洪久香退後時摔倒,廖祥麟亦往地面倒下,但以腿部撐住身體,同時分29秒許,洪久香張嘴靠近廖祥麟左手臂,靠近之部位係廖祥麟手腕抓住洪久香位置附近,廖祥麟雙手壓制洪久香使其貼地;同時8分43秒許,廖祥麟摀住洪久香嘴巴,洪久香扭動掙扎;同時9分16秒許,廖祥麟抓住洪久香雙手臂使其站立,洪久香掙扎,廖祥麟將洪久香推往牆面,雙手持續抓住洪久香手臂;同時10分56秒許,廖祥麟將洪久香推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空地壓制在地,用右手掐住洪久香脖子;同時11分56秒許警察到場,廖祥麟抓住洪久香左手臂,將洪久香推往門外交由警察處理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1頁,第113至158頁)。
4.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洪久香確係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進入環保局大廳,擔任環保局保全之被告廖祥麟及證人邱志松攔阻被告洪久香不讓其進入,洪久香仍往環保局內部前進,被告廖祥麟強行將洪久香推往大門,洪久香因而跌倒在地,被告廖祥麟遂伸直手臂壓制洪久香,並將手摀住洪久香嘴巴,洪久香有張嘴往廖祥麟手腕附近之動作等節,堪信告訴人廖祥麟指訴其以手掌摀住被告洪久香之嘴巴,洪久香張嘴咬其,並掙扎抓傷其之情節;及證人邱志松證述案發時廖祥麟當場稱洪久香咬廖祥麟等節,應屬可信,復有告訴人廖祥麟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52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就醫,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洪久香為被告廖祥麟壓制後,因情緒激動以嘴巴咬廖祥麟手部及掙扎抓廖祥麟手部,造成廖祥麟受有上開傷勢, 洵足 認定。被告洪久香雖辯稱其無牙齒無法咬廖祥麟云云,惟被告洪久香雖有缺牙,其口腔內上下排仍尚有數顆牙齒乙節,有被告洪久香於本院審理時所攝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非如其所辯已無牙齒可咬傷人,是被告洪久香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5.被告洪久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正當防衛為洪久香辯護,惟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洪久香係於凌晨3時許大多數人均休息睡眠時進入環保局欲投訴其居住環境之髒亂問題,被告廖祥麟身為環保局之保全人員,本有維護該機關安寧之職責,而被告廖祥麟與證人邱志松已要求被告洪久香離去並於上班時間再前往洽公,被告洪久香卻執意走進環保局內部,被告廖祥麟始將洪久香壓制等候員警到場,洪久香遭壓制時眥罵廖祥麟,雙方情緒均不佳等情,業據證人邱志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觀諸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被告洪久香推門進入環保局之時間確為凌晨3時5分許,證人邱志松出面阻止洪久香,洪久香仍持續往環保局內部前進等節,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是被告洪久香於非上班時間進入環保局已非妥適,經擔任保全之證人邱志松、被告廖祥麟要求離去仍不離去,被告廖祥麟始以強制手段阻止洪久香進入該處所,則被告洪久香遭受被告廖祥麟之壓制阻止實難辭其咎,其自應先以迴避例如自行離去之方式避免受被告廖祥麟之侵害。又被告洪久香遭廖祥麟壓制後,情緒不佳謾罵廖祥麟,廖祥麟亦心生不滿而加重其壓制洪久香之力道等節,為證人邱志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審酌被告洪久香既執意於該深夜時段進入環保局且不聽制止,可見其欲進入環保局內部之執念甚深,一旦遭被告廖祥麟、證人邱志松強行阻止,被告洪久香因此心生不滿、情緒不佳,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抓傷廖祥麟、甚至張嘴咬廖祥麟手部,自難認辯護人抗辯係屬正當防衛有據。
㈢基上,被告洪久香上開所辯實無足採,被告廖祥麟、洪久香所犯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祥麟、洪久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廖祥麟、洪久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廖祥麟握住洪久香雙手手腕將其壓制在地,將洪久香壓制靠在牆上後,再將洪久香拉往服務中心,造成洪久香上開傷害;及被告洪久香咬廖祥麟、抓廖祥麟手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至被告洪久香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洪久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證明被告洪久香罹患失智症,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等語。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洪久香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時,詳稱:「我於今日2時許前往環保局,要向環保局詢問問題,當時保全看到我時他就將我擒拿,我就被他控制住,然後被壓在地上,保全並用身體壓制我的胸部、掐住我的喉嚨讓我沒辦法呼吸差點窒息」、「他用身體壓我、用手掐我脖子、用手抓我的手臂、用膝蓋壓住我的脖子」等語,並指認傷害其之保全為被告廖祥麟等情,為被告洪久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洪久香於案發當日可清楚描述案發當時之時間、地點,及被告廖祥麟之各項傷害行為,顯見其記憶力與辨識能力應為正常,難認有何喪失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洪久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亦記憶明確,辯稱:環保局的門隨時都打開,因為隨時會有報案,伊家水溝被堆滿咖啡渣便來報案,伊沒有罵三字經,伊痛到尿都嚇出來,如果有罵應該有錄音,伊是個教書人,不要這樣羞辱伊,伊一直講說放開伊、伊很痛、要死掉了,伊是講這些話,不是證人邱志松說的謊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186、187頁),足見被告洪久香就本案發生之緣由及事發細節均能仔細回憶,就被告洪久香應訊時之精神狀況觀察,其對於證人詰問之細節內容均能了解其意義並詳細辯解,也無時空錯亂、倒置之情形,且就各項有利不利之證據,在審理過程中所表示之意義亦能明白,是從審理過程觀察被告洪久香表現之客觀狀況,難認其精神有異常之情事。足徵無理由認為被告洪久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被告之本案行為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被告洪久香罹患失智症所致等情,與事證相悖,實不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洪久香於本案發生前2日即107年7月8日上午5時
58分許,即有前往環保局二樓陳情,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置放於環保局2樓之盆栽推往1樓毀損之前案紀錄,為本院另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洪久香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225至229頁),可信被告洪久香確屢次於非上班時間前往環保局申訴經勸阻未果,又於本案凌晨3時許前往環保局申訴,經被告廖祥麟阻止仍不聽勸告,執意進入環保局內部,為被告廖祥麟強制驅離時,仍心生不滿傷害廖祥麟;而被告廖祥麟明知洪久香年紀已大,體力與力氣均遠遜於被告廖祥麟,為維護環保局之安寧,以侵害較小之方式阻止洪久香進入環保局已足,卻因洪久香對其出言不遜而心生不滿,以暴力方式強壓洪久香,造成洪久香上開傷害,所為均有不是,復審酌被告廖祥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洪久香否認犯行,渠等均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廖祥麟造成洪久香之傷害程度較重,暨被告廖祥麟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家裡有父母須扶養,因本案而遭辭退、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洪久香自陳大學畢業、曾擔任教師、子女均已成年、經濟情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久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廖祥麟,足以貶損告訴人廖祥麟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洪久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定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倘無此情形,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查證人邱志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有三位保全人員值班,伊與被告廖祥麟及另一位同事值班,當時環保局大門沒有上鎖,因為有24小時的1999專案人員常進進出出,還有環保稽查人員,為公務員進出方便,門會關起來但不會鎖,鎖的話在管制上比較麻煩,但當時已經是下班時間,只是給公務人員進出,不是一般民眾都可以進去,案發時尚有另兩位1999專案人員負責接電話,但是在另一個密閉小房間,距離大廳大約有10步距離,應該聽不到大廳的對話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8頁)。是以被告洪久香為上開言詞內容時,因屬下班時間,非屬環保局對外開放時間,本案除被告廖祥麟、洪久香、證人邱志松外,並無其他人在該環保局大聽,且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進出之洽公時間,案發時雖有其他環保局人員在該建築物內,然無證據證明該大廳之談話細節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不能認被告洪久香係公然為上開言詞內容,亦不足以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洪久香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相迴,自不能以該罪名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洪久香犯公然侮辱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洪久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