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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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新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新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新敏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復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受刑人張新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萬│罰金新臺幣8,00│││5,000元(罰金│0元(罰金如易│││如易服勞役,以│服勞役,以新臺│││新臺幣3,000元│幣1,000元折算1│││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09.18│105.07.30│├────┼───────┼───────┤│偵查(自│花蓮地檢105年│臺東地檢105年││訴)機關│度偵字第3440號│度偵字第2071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花簡字│106年度東簡字││實││第146號│第30號││審├──┼───────┼───────┤││判決│106.04.19│106.05.12│││日期│││├─┼──┼───────┼───────┤│確│法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花簡字│106年度東簡字││決││第146號│第30號││├──┼───────┼───────┤││判決│106.05.17│106.06.19│││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6年│臺東地檢106年│││度罰執字第25號│度罰執字第21號││├───────┼───────┤││未執行│未執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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