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2480號上訴人即被告優名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八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第七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寄存送達而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上訴期間,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始具狀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十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