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 郭玉婷 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陳德弘 律師複代理人 李臻雅 律師相對人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12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1號(下稱本案)受理,為此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本票債權之執行額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能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參考法院辦案相關規定及慣例,一、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及文書送達間合計約為4.5年,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並參考利率走勢及經濟情況,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認以12萬元為適當,即以此為供擔保金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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