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49號原告 黃美琪 被告 王金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即被告簽發交予原告之支票上所載發票人地址亦係與上開戶籍址位於同弄之相鄰處所,堪認被告確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明確。至原告起訴狀之被告住所欄位雖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10樓人事處轉交」,然該處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人事處,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應係被告之工作單位,顯非被告「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之「住所地」。基此,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確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而卷內亦查無兩造有就本件借款債務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權適用情事,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板橋區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