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儀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塑膠袋貳拾肆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儀涉有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四公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二十四個。黃文儀經觀察勒戒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扣之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二十四個,為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前開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扣案之安非他命、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