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22號
原   告  董力元
訴訟代理人  林玟伶
被   告  陳俊安
訴訟代理人  周妤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管理費暨水、電、瓦
斯等費用則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嗣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雖於108年2月12日搬遷完畢,惟仍積欠計
算至搬遷當日之租金2萬3804元;另被告亦未依約給付計算
至搬遷當日之管理費1萬1478元、電費2419元、水費506元
、瓦斯費2466元;又被告因拆換熱水器致出尾接頭逸失,原
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00元,共計支出4萬873元。前開被
告積欠之款項,扣除其前已繳納之押金3萬4000元,尚餘68
73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873元。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被告尚積欠原告計算至108年2月12日之租金、管理費、電
費、水費、瓦斯費,並因逸失熱水器出尾接頭致原告支出修
繕費用共4萬873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暨水、電、瓦
斯、管理費、熱水器出尾接頭修復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68
頁~第78頁);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1條所載:電費、
自來水費、瓦斯費、管理費由被告支付。因被告之過失致房
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據此,原告於扣除押金3萬40
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其依約應負擔之6873元(4萬873-
3萬4000=687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