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張睦真
被   告  張達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1,980元
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08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至
2頁、本院卷第70頁;另原告起訴時尚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
賠償,惟此部分行為非屬刑事審判範圍,業經本院刑事庭另
以裁定駁回,見附民卷第19頁,附此敘明);嗣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70頁及其背面),復於107年11月9日以民事訴之追
加聲明狀追加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於107年12月10日
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改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請求(見本院卷第74、102、109頁),核原告所
為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
核其數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惟兩造同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件依前揭
規定仍適用簡易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4年5月7日14時
至15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電梯門前之電
梯廳中,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前額皮下血腫、雙側眼眶周圍瘀血、右眼外側結膜下
出血、右耳耳前及耳後瘀血、左耳耳後瘀血、左上臂2處瘀
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7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1萬1,76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萬0,219元等損害;
且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經常性頭痛,生活、工作上亦生諸多
不便,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上述金額合計為83萬1,9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無意見,惟本件
衝突源自原告未經伊同意趁伊不在家時,擅自進入伊位於桃
園市○○區○○街○○號12樓住處搬取財物,雙方於上開地點
1樓相遇而發生口角,並有肢體拉扯之情形,原告自己不慎
撲跌在地始受有頭部外傷,原告之傷勢應僅有事故當日在敏
盛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所載,其後之其他傷勢,是否與
本件傷害有關,實有疑義。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伊就醫療費
用部分不爭執;惟工作損害部分,依原告受傷之程度應無需
休養83天,且不得逕以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清單之所
得數額為計算基礎,應扣除年終獎金及分紅等所得課目後,
以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礎,並應考量原告從
事房屋代銷工作之性質會隨市場環境影響,非每年固定;另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
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等情
,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79號、105年度審易字
第1628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2747號(下稱偵卷)、104年度他字第4907號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20頁)
。被告雖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無意見,然執
系爭傷害造成原因及系爭傷害與其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為辯
,惟觀系爭傷害遍及前額、雙眼、雙耳前後及左臂,實非撲
跌在地之撞擊所能造成之傷勢;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
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並於104年5月9日出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審附民卷第4頁),嗣於同年月9日至長庚醫院急
診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因而住院並於同年月12日出院
一情,有前揭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查,互核原告先後在敏盛綜
合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之日期屬連續,並觀諸原告提出之傷
勢照片為右額頭及眼部大範圍嚴重瘀青(見審附民卷第5頁
),而瘀青乃皮下血管破裂,聚積在皮下組織而呈現於表皮
之現象,故非於受傷當下立即呈現當屬合理,且診斷傷勢部
位均位於頭部,復與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日在警詢陳述遭被告
毆打頭部之情相符(見偵卷卷一第18頁),從而,被告僅以
原告非於事故當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並診斷系爭傷害逕為否認
系爭傷害與其傷害行為之關係,洵無可採,被告故意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侵權
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理。
㈡、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1,761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9至13頁),此部分之
金額核屬因受有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
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原告係房屋代
銷業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執行業務時需與客戶會面接觸
,而審酌原告受系爭傷害1個月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前額、雙眼眼眶尚有腫脹及瘀血之情形,縱然其傷
勢已有相當程度之復原,行動能力亦未無減損,惟衡諸常情
,原告實難於臉部尚有明顯傷勢之情形下執行其業務,是原
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足堪認定。原
告雖主張以其103年度之所得稅總額140萬8,193元為計算
基礎,然原告擔任房屋代銷仲介,其收入係以業績計算,並
非固定薪資,業績除受業務員個人因素影響(勤惰及服務態
度等),亦與整體經濟環境有關,客觀上難以計算每月收入
,自難以某年度之所得收入為據,爰依上開規定,考量原告
103年至106年之年度工作所得(即扣除利息所得部分)數
額分別為1,38萬3,778元、44萬1,707元、45萬1,949元、
90萬8,510元(見本院卷第78至79、117至122頁),併參
本院職權查詢及被告提出之內政部「104、105年建築物所
有權登記概況」統計通報(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5
3至156頁),顯示不動產買賣市場景氣狀況係自102年起
逐年遞減,而104年買賣登記棟數較103年同期減少8.2%
,且與103年比較,6個直轄市除了臺南市較上年增加2.6
%,其餘皆呈減少現象,並以新北市、桃園市之減幅14.9%
、11.1%為最大及次之,而原告於103年之實際業務所得收
入合計為137萬23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應之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97頁),並以上開市場因素造
成之整體不動產業交易減少幅度,認原告104年度之合理所
得數額應為100萬元。又原告主張以事故發生104年5月7
日至同年7月28日任職於久捷開發有限公司共83日為不能工
作期間,並以長庚醫院107年9月13日開立建議宜休養3個
月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惟經本院職權函
詢長庚醫院就系爭傷害建議之休養期間為1個月,此有該院
107年9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121號函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頁), 嗣復 經該院函覆針對先後建議期間不同,
係因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回診時主訴過去3個月有偏頭痛
、頭部脹痛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再開立建議休養3個月之診
斷書,亦有該院107年12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592號
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再衡量原告於事發後1
週及事發後1個月之傷勢復原情況(見本院卷第139頁),
先係右額頭、右眼眶腫脹及呈現暗黑紫色瘀青狀態,轉變為
右額頭仍明顯腫脹及兩處瘀青範圍明顯消退、顏色轉淡等情
狀,衡酌原告傷勢所需復原時間應以2月為當等情,認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6萬4,384元【計算式:100萬×60/365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至於被告辯稱應以扣除獎金及分紅後之固定薪資,或原告於
本件傷害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273元為計算基礎等
語,惟獎金、分紅均為實際所得之一部,將之剔除或逕以勞
保投保薪資計算得出之所得數額,均無法適切反映原告實際
之所得狀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再原告最初明示
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
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
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
,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
,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
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
「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
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第
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再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並就其損害先於105年9
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
,另於107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顯
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數次而請
求,依前揭規定,應認其僅就原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經常性頭痛之後遺症雖屬不斷發生之
後續性損害,然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遲於原告主張之休養
結束後即應已呈現底定,故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
即104年7月29日起迄至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具狀追加上
開精神慰撫金,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當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6,145元【
計算式:1萬1,761元(醫療費用)+16萬4,384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98頁)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14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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