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菁萍 等15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菁萍前積欠聲請人款項及其利
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聲請人曾催討未獲回
應,因相對人鄭菁萍於民國103年間取得新北市新店區之不
動產,未辦理分割登記,該不動產目前尚為公同共有狀態,
致無法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債權,聲請就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分割,由聲請人代位辦理,聲請調解等語。上開聲請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等
15人於108年3月7日前,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進行調解
及並提出調解程序可讓步或其他替代方案,該函已合法送達
各相對人,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稽。由於相對人迄今未陳報
,本件聲請調解事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不能調解且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
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