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1號
原 告 楊絹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芝
楊立宏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出,並
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92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
,000元。嗣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
止,每月租金14,500元,押金28,000元。詎被告自106年1月
起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於106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並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曾
於106年8月匯款24,000元,其後又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復
於106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惟為被告拒收,迄
106年11月2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77,000元,扣除押
金2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000元,且兩造間租賃契
約已經屆期終止,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期間於106
年11月20日屆滿,則兩造租賃關係自斯時消滅,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106年1月、3月、4月、5
月、10月、11月之租金87,000元(14,500元×6月=87,00
0元),扣除8月多繳之10,000元,押金28,000元,尚積欠
原告49,000元(87,000元-10,000元-28,000元=49,000
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亦
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
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14,500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清償
積欠之租金49,000元,暨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