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昭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曾國華 律師 洪仲澤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瓊珠 (即 王昭南 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雅 (即王昭南之承受訴訟人) 洪士鈞 (即王昭南之承受訴訟人) 洪緯量 (即王昭南之承受訴訟人)上2人之法定代理人 洪國欽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段蓓蓓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外牆面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六點五七平方公尺之梅花跆拳道館廣告招牌,及設置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外牆面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為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梅花跆拳道館廣告招牌均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外牆面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點五零平方公尺之魔法手做廣告招牌,及設置於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外牆面及外牆柱面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三點二九平方公尺之魔法手做廣告招牌與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為七點零九平方公尺之魔法手做廣告招牌均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及外牆柱面修復後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提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07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丙○○、丁○○、戊○○、己○○於107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陳報狀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月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041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7至109、130、1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甲建物)外牆面上,詳如原證3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並將建物外牆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6.57平方公尺之梅花跆拳道館招牌(下稱D招牌)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上之D招牌,及設置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以下分稱乙建物、丙建物)外牆面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為2.85平方公尺之梅花跆拳道館廣告招牌(下稱E招牌)均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8頁及反面)。
㈡反訴原告原請求:1.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
上,面積約1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魔法手做」直立招牌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上開建物外牆面予反訴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50平方公尺之「魔法手做」招牌(下稱
A招牌)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上開建物外牆面予反訴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A招牌,及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及外牆柱面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3.29平方公尺之「魔法手做」廣告招牌(下稱B招牌)與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為7.09平方公尺之「魔法手做」廣告招牌(下稱C招牌)均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及外牆柱面修復後,返還上開建物外牆面及外牆柱面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反面)。
㈢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訴之聲明雖皆有所變更,然其等變更之
聲明及原聲明,均係本於就甲、乙、丙建物排除侵害等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且此項追加請求尚不至造成過重之調查負擔或妨礙被告及反訴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而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避免重複審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反訴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始謂合法。經查,原告就被告所設置之D招牌及E招牌,主張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訴請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要求被告拆除D招牌及E招牌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所設置之A招牌、B招牌及C招牌已侵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訴請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要求反訴被告拆除A招牌、B招牌及C招牌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經核兩造均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為請求,且以兩造分就甲、乙、丙建物之所有權有無受侵害、外牆面是否由兩造所共有、有無成立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合意為爭點,皆係基於甲、乙、丙建物所生之爭執,該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原告乙○○、被承受訴訟人甲○○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1/4,被告應有部分為1/2),其上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地上一層及騎樓即甲建物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乙○○、被承受訴訟人甲○○之繼承人各1/2),地上二層即乙建物、地上三層即丙建物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甲建物外牆面上設置D招牌、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設置E招牌,而依系爭建物左右兩側建物之使用習慣,與D招牌所設同一位置之招牌皆由建物1樓之商店所使用,故被告設置D招牌,已影響原告就甲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上之D招牌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倘認系爭建物外牆面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則被告擅於甲建物外牆面設置D招牌、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設置E招牌,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上之D招牌,及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E招牌均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上之D招牌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2.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區分所有建物外牆所有權之範圍,應以「上層樓
地板與下層樓頂板間之中線」(下稱樓板中心線)為界,被告於二樓窗臺下方設置D招牌,未逾一、二樓之樓板中心線,無妨害原告就甲建物之所有權行使。原告主張依據習慣,
D招牌所設位置係屬1樓建物所有權人得使用云云,該習慣究何所指?原告並未說明,是其主張並無所據。且依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興區調委會)92年民調字第49號調解書內容,原告已無條件同意被告使用面對系爭建物右側之外牆面懸掛招牌,則被告設置E招牌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於反訴原告
所有之乙、丙建物外牆面設置A招牌,即屬無權占用,妨害反訴原告就乙、丙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A招牌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反訴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倘認系爭建物外牆面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反訴被告擅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設置A招牌、於甲建物外牆面及外牆柱面上設置B、C招牌,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事訴訟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A招牌,及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及外牆柱面上之B、C招牌均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及外牆柱面修復後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A招牌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上開建物外牆面予反訴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設置之A招牌,係經兩造於92年6
月25日達成和解、共識而使用,有本院92年7月7日雄院貴雄簡民學雄核984字第1019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證,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90地號土
地(原告乙○○、被承受訴訟人甲○○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1/4,被告應有部分為1/2),其上為系爭建物,其中地上一層及騎樓即甲建物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乙○○、被承受訴訟人甲○○之繼承人各1/2),地上四層即同小段13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為被承受訴訟人甲○○之繼承人所有,地上五層即同小段13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為原告乙○○所有,地下層即同小段25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地上二層即乙建物、地上三層即丙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原告於乙、丙建物外牆設置A招牌,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面
1.50平方公尺、於甲建物外牆設置B、C招牌,分別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面3.29平方公尺、7.09平方公尺;另被告於甲建物外牆設置D招牌,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面6.57平方公尺、於
乙、丙建物外牆設置E招牌,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面2.8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且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7年7月
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4、49至50、72、88至96、102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本訴部分:⑴被告占有使用甲、乙、丙建物之外牆面有無合法權源?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⑵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上之D招牌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上之D招牌,及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E招牌均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2.反訴部分:⑴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甲、乙、丙建物之外牆面有無合法權源?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行使?⑵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將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A招牌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⑶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A招牌,及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上之B、C招牌均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本訴部分:
1.被告占有使用甲、乙、丙建物之外牆面有無合法權源?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條亦已分別明文規定。
⑵經查,系爭建物(含樑柱)外牆面之功能乃在區分建築物內
外,防阻風雨,為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共同使用。雖系爭建物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66年7月23日即已建築完成,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溯及既往生效之規定,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足見公寓大廈之外牆面不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後均屬共用部分無疑,是共有人如非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自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外牆面設置廣告招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建物左右兩側建物之使用習慣,D招牌所設位置應由原告使用云云,及被告辯稱:區分所有建物外牆所有權之範圍,應以樓板中心線為界,被告於二樓窗臺下方設置D招牌,未逾二樓地板範圍,無妨害原告就甲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然均未見渠等提出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就此部分成立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合意之證明,是渠等空言就甲、乙、丙建物外牆面享有專屬使用權云云,洵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稱:依新興區調委會調解書內容,原告已無條件同
意被告使用面對系爭建物右側之外牆面懸掛招牌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當時調解部分與本案涉訟部分位置不同,當時是以反原證3照片(即本院卷第73頁)去做調解,這個招牌現在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反原證3照片中招牌型式、大小皆與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D、
E招牌顯然不符,且前開調解書所載經原告同意被告設置之招牌早已不存在,而兩造有無再就該招牌所在之外牆面使用權歸屬達成合意,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佐證,則被告前開辯詞,即無可採。被告占有使用甲、乙、丙建物之外牆面設置
D、E招牌,已侵害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面共有權之行使,堪予認定。
2.原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上之D招牌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及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共有人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外牆面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共同使用,共有人如非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不得任意設置廣告招牌,被告未經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逕在系爭建物外牆面設置D招牌,屬無權占有,亦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上之D招牌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上之D招牌,及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E招牌均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告未經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逕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D、
E招牌,復未能舉證其就D、E招牌設置之外牆面有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合意等正當占有權源,均屬無權占有,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上之D招牌,及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E招牌均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㈢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甲、乙、丙建物之外牆面有無合法權源?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行使?系爭建物外牆面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共同使用,共有人如非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外牆面設置廣告招牌,已如上述。至反訴被告雖辯稱:A招牌之設置,係經兩造於92年6月25日達成和解、共識而使用,有前揭調解書影本可證云云;惟查,前揭調解書係記載「廣告牌右側標示部分(如照片)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非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外牆面,且前揭調解書所附照片中之招牌並非本件涉訟招牌,且該經調解成立之招牌目前已不存在,均已詳如前述,自無反訴被告所謂A招牌之設置係經兩造於92年6月25日達成和解、共識而使用之情形,反訴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已就A、B、C招牌設置之外牆面有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合意等其具有正當占有權源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以,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甲、乙、丙建物之外牆面設置A、B、C招牌,已侵害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足堪認定。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A招牌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反訴原告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外牆面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共同使用,共有人如非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不得任意設置廣告招牌,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逕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A招牌,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不得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據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A招牌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反訴原告,自屬無據。
3.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A招牌,及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及外牆柱面上之B、C招牌均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及外牆柱面修復後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逕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A、B、C招牌,復未能舉證其就A、B、C招牌設置之外牆面有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合意等正當占有權源,均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A招牌,及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及外牆柱面上之
B、C招牌均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及外牆柱面修復後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上之D招牌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上之D招牌,及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E招牌均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A招牌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乙、丙建物外牆面上之A招牌,及設置於甲建物外牆面及外牆柱面上之B、C招牌均拆除,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及外牆柱面修復後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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