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1號

111年度易字第416號

111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源義

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5975號、111年度偵字第620號、第1324號、第3212號、第4013

號、第697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源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㈥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董源義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晚間6時27分許,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前,見 許宏瑋 將飲料1杯(價值新臺幣

  【下同】4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該杯飲料得手,並於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離去後,將

  之飲用殆盡。嗣許宏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二、董源義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6時51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中興路二街與三和二路之交岔路口旁,見 楊惠嵐 將深藍色提

  袋1只(內有楊惠嵐之工作證1張、健保卡1張、鑰匙1支

  、手機充電線1條、保鮮盒1個)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前掛勾上,即徒手竊得上開提袋,並旋騎

  乘甲機車離開現場。嗣楊惠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

三、董源義於111年1月26日晚間7時46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號旁,見 江竣傑 將黑色UBER手提袋1只(內有銀

  行存摺9本、江竣傑之印章1個、小米牌行動電源1個、杯

  架1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

  上,即徒手竊得上開手提袋,並旋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嗣

  江竣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

  字第597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四、董源義於111年5月11日晚間8時19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

   張榮達 之南投縣○○市○○○路0號之住處前,見有男性背

  心2件、女性內衣2件、女性內褲2件、女性短袖上衣1件

  連同曬衣架6個(價值合計1千元)均懸掛在該址騎樓之曬

  衣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得上開物品後,旋騎乘甲機車離去。嗣張榮達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6049號追加起

  訴部分)。

五、董源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10月16日晚間6時許,騎乘甲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中學路與

  環山路口附近之路旁,徒手竊取為 連松 祈所有而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茶葉1箱(內含杉林溪

  烏龍茶59包、阿里山烏龍茶21包、阿里山金萱茶21包,每包

  均各4兩重;皆由 連松祈 具領取回),並於行竊得手後,將

  之藏匿在甲機車停放處附近即南投縣南投市中學路與環山路

  口上方之樹叢下方,再返回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徒手翻

  動該車後車斗內之物品時,為業已察覺遭竊而在附近隱蔽處

  埋伏窺探之連松祈當場制止及報警處理,並由警於同日晚間

  6時45分許,在上開樹叢下方扣得前揭茶葉1箱,始查悉上

  情(111年度偵字第6977號起訴部分)。

貳、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

  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

  案件。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董源義涉

  犯竊盜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等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3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上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就被告另外涉犯之竊盜案件,以111年

  度偵字第6049號追加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內容不諱(本院易331卷第86

  、205、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瑋證述之內容相

  符(警9540卷第6至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9540卷第14頁)、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9540卷第15至20頁)、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易331卷第93、94頁)

  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為此部分普通竊盜犯行,已可認定無訛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出現在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楊惠嵐之物

  ,辯稱:我當天的確有在現場出現,但我是去那邊買晚餐吃

  ,並沒有拿被害人楊惠嵐的東西云云。

㈡、被害人楊惠嵐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前

  掛勾上之深藍色提袋1只(內有楊惠嵐之工作證1張、健保

  卡1張、鑰匙1支、手機充電線1條、保鮮盒1個),於11

  0年10月27日晚間6時51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二街

  與三和二路之交岔路口旁,遭他人徒手竊走等節,為證人楊

  惠嵐證述明確(警7337卷第15至17頁),並有員警 陳永翰

  具之職務報告(警7337卷第2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7337卷第28至35頁)、被告竊盜案件示意圖(警7337卷

  第36至38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筆錄(本院易

  331卷第96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情亦未事爭執,此部分

  情節,自屬明確。

㈢、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監視器左上方顯示

  2021/10/2718:50:58,一著淺色安全帽、深色外套騎機車

  之男子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將機車停放於被害人停放機車處

  ,18:51:32越過自己的機車,到被害人機車處,張望後,彎

  腰拿取被害人機車置物處之深色包包後,騎機車離去」(本

  院易331卷第96頁),竊取被害人楊惠嵐物品之人係以機車

  作為前往行竊地點及逃離現場之交通工具,復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警7337卷第29至32頁)可證;又本案承辦之員

  警除調取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外,另沿線調閱裝設地點為「南

  投市○○○路00號」、「南投市○○街0號」、「營盤口往

  草溪路口」、「中華路往彰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內容,除

  可見該人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明顯放置有1個藍色物體(

  警7337卷第34頁),其外觀顏色,核與證人楊惠嵐證稱,本

  案係遭他人竊走深藍色提袋及裝在其內之物等語(警7337卷

  第16頁),實屬一致,足以認定被害人楊惠嵐之物確為該人

  所竊取外,亦得確定該名行竊者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

  MYT-3528」(警7337卷第35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之所有人為被告,並供其平常騎乘使用,且被告於被害人

  楊惠嵐之物遭竊之際,有騎乘該機車在現場出沒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警7337卷第10頁、偵1324卷第10頁、本院易

  331卷第87頁),並有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337

  卷第39頁)附卷可佐,則綜合上述各情,被告為本案行竊被

  害人楊惠嵐物品之人,殆無疑義,並可認被告辯稱其未竊取

  被害人楊惠嵐之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出現在犯罪

  事實欄三所載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江竣傑之物

  ,辯稱:我當天的確有在現場出現,但我是去那邊買蚵仔煎

  ,並沒有拿告訴人江竣傑的東西,因為那些東西我都不會用

  ,拿了也沒有用云云。

㈡、告訴人江竣傑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板上之黑色UBER手提袋1只(內有銀行存摺9本、告訴人江

  竣傑之印章1個、小米牌行動電源1個、杯架1個),於11

  1年1月26日晚間7時4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

  號旁,遭他人徒手竊走等情,為證人江竣傑證述歷歷(警58

  29卷第7至9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5829卷

  第10至13頁)、本案失竊物照片(警5829卷第14頁)、甲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829卷第15頁)、告訴人江竣傑

  之相關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9卷第20、

  21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筆錄(本院易331卷

  第276、277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是此部分情節,堪信與事實相符。

㈢、綜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所得出:「畫面左上方顯

  示錄影時間19:45:25時,有一穿著厚重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

  之人從畫面右方駛出,於19:45:28時該人與機車完全出現在

  監視錄影畫面中,於19:45:30時往左駛入畫面中之T字路口

  ,此時可以清楚見到該人之機車腳踏墊上未放置東西,於19

  :45:34時該人騎乘機車越過T字路口往畫面左方騎乘,然於

  該路口暫停之後即左轉往畫面左下方騎乘,於19:45:48時,

  可見該人之機車有偏駛迴轉之情況,於19:45:55時,該人即

  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往畫面右上方騎乘,於19:4

  6:00時將機車暫停於畫面中T字路口之右側,並短暫停留後

  ,於19:46:26時左轉駛入T路口,此時機車之腳踏墊處因遭

  該人身體所遮擋,故無法看出該機車之腳踏墊是否有放置東

  西,並於19:46:34時將機車往左轉入畫面左側,此時該人為

  畫面左側之白色汽車所擋住,僅露出頭戴之白色安全帽,之

  後自19:46:50時起至19:48:10止,該人所戴之白色安全帽不

  斷突然下沈完全消失又稍微抬起,而可稍微見到白色安全帽

  之頂端,並於19:48:14時該人騎上機車從白色汽車之右側駛

  出,往畫面左方駛去,之後即迴轉而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

  騎乘機車至T字路口,於19:48:37時可見該名騎乘機車之人

  腳踏墊上有放置東西,於19:48:41該名騎乘機車之人繼續往

  畫面右側駛去,並消失在畫面中」之勘驗內容(本院易331

  卷第276、277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5829卷第

  10至13頁),所呈現該名騎乘機車而腳踏墊上原無放置物品

  之人,於靠近告訴人江竣傑之機車停放處後逗留,並有上下

  起伏之行為後,即騎乘腳踏墊上有放置物品之機車離去等情

  節,該人確為本案竊取告訴人江竣傑之物者,應屬明確。

㈣、至於上開行竊者之真實身分,證人即警員 林佳潔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告訴人江竣傑物品遭竊一案的承辦員警,當時

  我去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就有看到上開行竊者的機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0,因為畫面中他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厚

  重上衣,我為了確認是否為同一人,就去調閱錄影地點為「

  中興新村東閔路往營盤口」的監視器,看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之人係頭戴白色安全帽,穿著厚重上衣,與失

  竊現場之監視器所錄得行竊者之外觀特徵相符,才確定本案

  行竊者就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人等語(本院易33

  1卷第276至278頁),本院則細繹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確有錄得該行竊者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MYT-3528」

  (警5829卷第10頁反面),且該名行竊者之穿著特徵(即身

  穿厚重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亦核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並行經裝設地點為「中興新村東閔路往營盤口」

  監視器之人一致(警5829卷第13頁),是告訴人江竣傑之物

  係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所竊取,並無疑義。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者均為被告,業

  如前述,被告亦坦稱,其於告訴人江竣傑之物遭竊之時間,

  有出現在失竊現場等語(偵3212卷第9頁、本院易331卷第

  87、88頁),自可據以證實被告為本案行竊告訴人江竣傑之

  物者甚明。被告辯稱其未竊取告訴人江竣傑之物,與上開卷

  證資料調查之結論不符,難以採認。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出現在犯罪

  事實欄四所載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張榮達一家

  之物,辯稱:我只是騎機車經過,並在那邊尿尿,所以才會

  在現場停留,尿完我就走了,並沒有拿告訴人張榮達家裡的

  東西云云。

㈡、告訴人張榮達一家所懸掛在南投縣○○市○○○路0號住處

  騎樓前曬衣架上之男性背心2件、女性內衣2件、女性內褲

  2件、女性短袖上衣1件連同曬衣架6個(價值合計1千元

  ),於111年5月11日晚間8時19分許遭他人竊取之客觀情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達證述明確(警3805卷第11至15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3805卷第

  19至25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本院易41

  6卷第77頁)存卷可稽,而被告就告訴人張榮達一家所有之

  上開物品遭竊之事,亦未行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

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竊取告訴人張榮達一家上

  述物品之人,係騎乘機車行駛經過告訴人張榮達之住處前方

  後,始將機車掉頭迴轉,並將機車停放在監視器錄影範圍外

  ,繼而步行至告訴人張榮達住處之騎樓行竊(本院易416卷

  第77頁),而勾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該名行竊者係頭

  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厚重外衣及淺色長褲(警3805卷第

  21、23頁),此一穿著特徵,核與於告訴人張榮達一家遭竊

  約3分鐘前之晚間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市中興路往府南一路口」監視器之

  人之衣著外觀相符(警3805卷第27頁),而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平常亦由其使用一節,除據

  被告坦認在卷(警3805卷第5頁)外,亦有卷存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3805卷第37頁)為憑,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於

  告訴人張榮達上開物品遭竊之時間,有騎乘機車出現在現場

  等語(偵6049卷第10頁、本院易416卷第68頁),自足認定

  該名竊取告訴人張榮達一家上述物品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固辯稱其當時僅有在那邊尿尿,並未行竊取之事云云,

  惟查:被告係騎乘甲機車行經告訴人張榮達住處前方後,方

  掉轉回頭,將甲機車停放在監視器錄影範圍外,再至該址騎

  樓行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至明,如被告

  在外尿急而有小解之需,因涉個人隱私,本諸常情,當會選

  擇隱蔽之處即行排遺,豈有特意再騎車折返回頭,而將車輛

  停放他處後,再前往告訴人張榮達住處騎樓之理?是被告此

  一辯解,顯與常情相悖,洵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出現在犯罪

  事實欄五所載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連松祈之物

  ,辯稱:我當天的確有在現場出現,但我因為尿急,所以在

  連松祈的車輛後方尿尿,尿完後不慎跌倒,手去摸到車斗,

  而且摸一下就移開,我沒有去翻動他車斗,也沒有偷他的東

  西云云。

㈡、告訴人連松祈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後車斗之茶葉1箱(內含杉林溪烏龍茶59包、阿里山烏龍茶

  21包、阿里山金萱茶21包,每包均各4兩重),於111年10

  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學路與環山路口附近

  之路旁遭他人竊取,告訴人連松祈則於察覺後,在隱蔽處埋

  伏窺探,並於被告出現在其前揭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後方之際

  ,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距離甲機

  車停放處約4至5公尺處之南投縣南投市中學路與環山路口

  上方之樹叢後方查獲前述茶葉1箱,並由告訴人 連松祈具

  取回等客觀情節,為證人連松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警4163卷第31至37頁、本院易441卷第70至73頁),並

  有被告騎乘甲機車於111年10月16日行經中興東閔路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警4163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局111年10月16日扣押筆錄(警4163卷第19至25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163卷第27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警4163卷第29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163卷第45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警4163卷第49至59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府西)相片紀錄表(警4163卷第61

  至63頁)、竊盜案現場示意圖(警4163卷第65頁)、甲機車

  之詳細規格明細表(警4163卷第67至69頁)、被告之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連松祈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警4163卷第71至73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證人連松祈就本案查獲經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當天下午參加茶葉博覽會後,與我太太先將茶葉商品搬第

  1趟到我的貨車後車斗上,之後再返回攤位搬第2趟茶葉商

  品,但再度回到我的貨車時,發現第1趟所搬的茶葉1箱不

  見,我就跟我太太在附近尋找,但沒有找到,所以我就跟太

  太假裝要再回攤位搬東西,但實際上我是獨自1人躲在南投

  市中學路與環山路口上方的厚德殯儀館入口石墩旁埋伏觀察

  ,該處距離我的貨車約15公尺左右,後來過約5分鐘,就看

  到被告從我貨車停放處的對面走過來,並靠近我的貨車,然

  後在我的貨車右後車斗,將身體伸入車斗內,用雙手翻找後

  車斗內物品,我就跑出來喝止被告,被告被我喝止後,就瞬

  間轉身假裝在我貨車右後方小便的樣子,我就拉著被告的手

  問他茶葉呢,但被告說他只是在尿尿,沒有拿我的茶葉,我

  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就在距離被告機車約4至5公尺

  處、距離我的貨車約10公尺處的樹叢下方找到我被偷的茶葉

  1箱(警4163卷第31至37頁、本院易441卷第70至73頁)等

  語歷歷,並有卷附竊盜案現場示意圖(警4163卷第65頁)、

  證人連松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標示之躲藏位置圖(本院易44

  1卷第81頁)可佐。而證人連松祈於本案發生前既與被告素

  不相識(警4163卷第11頁、本院易441卷第7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在卷(本院易441卷第70、79頁),尚無甘冒

  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且就

  本案查獲經過,前後指證一致且詳盡,足認確為其親身經歷

  並記憶明確之事,是證人連松祈所證述之上情,實屬高度可

  信。

㈣、再者,本案遭竊之茶葉1箱,係在距離被告所使用之甲機車

  停放處約4至5公尺、距離告訴人連松祈之貨車停放處約10

  公尺之樹叢下方尋獲,已如前述,而該樹叢、甲機車及告訴

  人連松祈之貨車之相對位置,徵諸竊盜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

  照片(警4163卷第61至65頁),甲機車係停放在道路東側,

  該樹叢則生長在道路東側之邊坡上,並位在甲機車之東南方

  處,告訴人連松祈之貨車則停放在甲機車之斜對面即道路西

  側西南方處,並正對向該樹叢,則自客觀情節而言,該箱遭

  竊茶葉不僅係藏放在距離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甚近,而屬

  被告得隨時支配、掌控之地點,且藏匿茶葉之樹叢亦位在告

  訴人連松祈之貨車停放處之正對面,適足與證人連松祈證稱

  ,其當時看到被告從其貨車停放處之對面走過來並靠近貨車

  之情詞互為勾稽,自堪認定被告於竊取告訴人連松祈所有而

  放置在貨車後車斗內之茶葉1箱後,先將之藏放在靠近甲機

  車停放處之樹叢下方,再自該樹叢走向停放在道路正對面之

  貨車,然其再次翻動貨車後車斗而搜尋、物色財物之過程,

  為告訴人連松祈親眼目擊並當場查獲等內容,確為事實無訛

  。

㈤、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所竊得之茶葉1箱藏放在距其

  使用之交通工具極為接近之樹叢下方,而處於被告得隨時支

  配、掌握之狀態一情,業如前論,再參以證人連松祈證稱,

  茶葉遭藏匿之地點即樹叢處,當時係全黑之狀態等語(本院

  易441卷第73頁),若非告訴人連松祈即時報警處理,其著

  實並無發現遭竊走之茶葉係藏匿在該處之可能,是被告已將

  所竊得之茶葉1箱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要無疑義,自

  應以竊盜既遂論。

㈥、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只是在告訴人連松祈之貨車後方尿尿,

  並未翻動貨車後車斗,亦未竊取茶葉云云,然查:告訴人連

  松祈之貨車停放處為路燈光源照射所及,而被告所使用之甲

  機車停放處則緊鄰全無光源之樹叢,此除據證人連松祈證述

  明確外(本院易441卷第72、73頁),並有現場照片(警41

  63卷第49至53頁)可證,若被告在該處確有排尿需求,豈有

  捨近求遠、不顧個人隱私,而棄距離較近、光線較暗之樹叢

  附近,卻刻意前往距離較遠、光線較亮之告訴人連松祈貨車

  後方排遺?是被告此一辯解,核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又

  被告雖聲請函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自己並非行竊者(

  本院易441卷第87頁),然現場並未設置監視器乙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1年11月13日

  投興警偵字第1110015565號函(本院易441卷第109、111

  頁)存卷供參,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欠缺調查

  可能性,併予說明。

六、另被告及辯護人原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並在草屯療養院

  接受治療,而被告本案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屬日

  常生活用品,一般正常之人應不會一再竊取微價日常物品,

  故聲請將被告送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以判斷被告是否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精神障礙情狀等語;嗣則捨

  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易331卷第281頁)。本院

  並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本案實無受精神鑑定之必要:

㈠、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

  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

  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

  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

  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

  、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吾人之審判經驗,竊盜案件行為人之行竊頻率、竊取財物

  價值等節,若非有例如先前本無何財產犯罪紀錄,卻突然於

  極短時間內密集、大量偷竊他人財物之明顯異常情況,否則

  一般而言,多次竊取他人價值非鉅之物,毋寧僅是行為人縱

  容自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主觀想法之具體展現,尚不足資為

  認定行為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精神障礙事由

  之表徵。而被告除本案外,先前自100年起,即多次因竊盜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繫屬於本院並經

  認定有罪之本案各次犯罪事實,犯案時間均有一定間隔,則

  被告有慣常實施財產犯罪之習性,且本案並無異常密集之行

  竊狀況,顯而易見;又細繹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偵查機關詢、

  訊問時,均能應對各案之具體不同情況而提出相對應且難以

  查證之答辯(即失竊地點在夜市附近,即辯稱係至夜市購買

  餐點;失竊地點如無特殊地標,即辯稱係尿急而在該處小解

  ),如非「行為時」對自己所為及周遭環境有明確認知,並

  能憑藉其主觀認知而據以行事之人,實無從配合特定環境情

  況而作出合於各種情境之答辯內容,由此足徵被告於本案各

  次竊盜「行為時」,其認知及控制能力俱為正常,並無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有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是被

  告就其所犯之本案各次竊盜行為,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而不具委託醫療機構進行鑑定調查

  之必要性,在此指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雖遭被告竊取之物有男

  用及女用衣物,顯見被害人並不相同,然被告實施竊盜行為

  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惟因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

  侵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方能充分評價其行為之可責程度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處斷。至於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竊得茶葉1

  箱後,再返回告訴人連松祈之貨車後方,翻動後車斗以物色

  、搜尋財物,惟遭告訴人連松祈及時制止,致未能行竊得手

  之竊盜未遂行為部分,因與竊盜既遂行為間為法條競合之補

  充關係,僅論以竊盜既遂罪即為已足,未遂部分則不另論罪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之5次竊盜犯行,因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

  告則於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俱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經執行完畢

  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各罪,二者罪質均屬相同,足見前案之

  執行對被告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

  就本案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皆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主文皆不記載累犯)。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各次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法定最低度刑

  皆為罰金刑,法定刑度非重,且被告各次所受宣告之刑亦均

  得易科罰金,自難認有客觀上足以惹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並堪以憫恕之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又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罪行,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欠缺守法意識,且犯後就多數犯行均執詞否認有竊取行

  為,難認就此些犯行有所悛悔,亦未與本案財物遭竊而受有

  損害之人成立調、和解,難認有何寬縱之理由,惟其就否認

  部分,尚有承認出現在失竊現場之客觀事實,此等犯後行為

  情狀,亦應納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考量;另衡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有所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是以擺路邊攤為業,

  每個月靠政府補助及所賺得之金錢尚能勉強度日,配偶已經

  過世,並育有3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諸犯行之動機

  、目的、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所提出之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就附表各編號所宣告之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至四所載之竊得財物(不含犯罪事實欄二之告訴人楊惠嵐工作證1張、健保卡1張、鑰匙1支,及犯罪事實欄三之銀

  行存摺9本),核屬被告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皆未扣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為之各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

二、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楊惠嵐遭被告竊走之

  工作證1張、健保卡1張、鑰匙1支,或一經掛失補發,原

  執照或卡片即失其效用,或僅搭配適用於特定鎖具,並無廣

  泛使用性;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銀行存摺9

  本,亦屬經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即失其效用之物,是若對

  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竊得之物,因已由告訴人連松祈

  具領取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4163卷第45頁)在卷可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8月21日18時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

  園大門(大同街入口處)前,見告訴人 蔡子祺 放置於機車前

  置物箱中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型式:ASUS_I003DZS6

  61KS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裝SIM卡門號:0000000000,價值3萬5千元),即趁

  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即騎乘甲機

  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9時36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機車停車場,見被害人 江黛玲 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瑜珈墊提袋、瑜

  珈墊及按摩滾筒各1個(合計價值1千5百元),即趁無人

  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述瑜珈墊提袋、瑜珈墊及按摩滾筒各

  1個,得手後即騎乘甲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三、被告於111年5月4日20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機車停車場,見告訴人 吳氏碧 放置於電

  動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之家樂福購物袋1個(內裝清涼棉量

  多型衛生棉1包、靠得住草本28型衛生棉1包、維他命B12+

  S款1罐、燒番麥零食1包、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1包、珍珍

  魷魚絲1包、家福無調味烘烤雙果1罐、美祿雙倍牛奶袋1

  個、台農牛奶巧克力保久乳1罐、西瓜水果切盤1個、水滴

  巧克力瑞士捲1包、小熊軟糖1包、家樂福背心袋1只、藍

  卡卡式瓦斯罐1組及托特包1個,價值合計2,029元),即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述物品1袋,得手後即騎乘甲

  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就公訴意旨一至三所載,皆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是以下列證據資料作為論據: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子祺之證述(警3231卷第5至7頁、本

  院易331卷第262至266頁)、證人即警員 林姿宜 之證述(

  本院易331卷第267至271頁)、①告訴人蔡子祺失竊手機

  型號、序號(警3231卷第8頁)、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3231卷第9至15頁)、③甲機車之車行軌跡系統(警3231卷

  第16頁)、④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231卷第17頁

  )、⑤告訴人蔡子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

  警3231卷第23、24、28至31頁)、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警3231卷第25、26頁)、⑦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2

  31卷第32頁)、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筆錄(本院

  易331卷第94、269、270頁)。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被告之供述、證人江黛玲之證述(警7337卷第12至14頁)、

  證人即員警 簡永昌 之證述(本院易331卷第271至275頁)

、①員警簡永昌出具之職務報告(警7337卷第1頁)、②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警7337卷第18至27頁)、③被告竊盜案件

  示意圖(警7337卷第36至38頁)、④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7337卷第39頁)、⑤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

  筆錄(本院易331卷第95頁)。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氏碧之證述(警2079卷第4至6頁)、證人即警員 張韶恩 之證述(本院易331卷第279至281頁)

、①告訴人吳氏碧購買遭竊物品之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警

  2079卷第7頁)、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

  2079卷第8至13頁)、③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0

  79卷第14頁)、④告訴人吳氏碧之相關報案資料(含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2079卷第15、16頁)、⑤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之筆錄(本院易331卷第97、280頁)。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出現在公

  訴意旨一至三所載之地點,然均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蔡子

  祺、被害人江黛玲及告訴人吳氏碧之物,並辯稱:關於公訴

  意旨一部分,我當天的確有到中山公園,但我是去那邊看別

  人打球,監視器錄到我有彎腰拿取物品,可能當時是口罩或

  衛生紙掉到地上,我把它撿起來,我沒有必要拿別人的手機

  等語。至於公訴意旨二部分,我當天的確有在現場出現,但

  我是要去吃晚餐,並沒有拿被害人江黛玲的東西等語。就公

  訴意旨三部分,我當天的確有在現場出現,但我是去那邊吃

  東西,我將機車停好就去吃飯,並沒有拿告訴人吳氏碧的東

  西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告訴人蔡子祺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中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

  廠牌型式:ASUS_I003DZS661KS黑色;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裝SIM卡門號:0000000000

  ,價值3萬5千元),於110年8月21日18時5分許,在南

  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大門(大同街入口處)前,遭他人徒手

  竊走乙情,為證人蔡子祺指證明確(警3231卷第5、6頁、

  本院易331卷第263至265頁),並有上開參、一、①、②

  、⑤、⑦、⑧所示之文書證據附卷為憑,被告對此情亦未予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辦本案之員警林姿宜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鎖定被告為

  本次竊案之嫌疑人,證稱:我於接獲報案後,先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看到有1名身著紅色衣服、卡其色長褲並騎乘

  鐵灰色機車的人接近告訴人蔡子祺的機車停放處,然後將機

  車停在那邊,做出彎腰動作,拿東西後就隨即離開,之後再

  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該人所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為

  「MYT-3528」,而且穿著特徵與現場監視器所錄到接近告訴

  人蔡子祺機車的人相符,才鎖定被告為嫌疑人等語(本院易

  331卷第267至270頁),並當庭觀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指出被告於接近並停靠在告訴人蔡子祺之機車旁後,有出

  現彎腰撿拾之動作(本院易331卷第269頁),雖被告並不

  否認有於該時段出現在該處之事實(偵620卷第11頁、本院

  易331卷第86、87頁),而可認定該名接近並停靠在告訴人

  蔡子祺機車旁,且不久後便離去之人即為被告,然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因監視器設置地點距離事發處

  過遠,且事發處被汽車及樹叢遮擋,無法辨識被告接近並停

  靠在告訴人蔡子祺機車旁後,有無下手行竊之動作(本院易

  331卷第94頁),另酌以證人蔡子祺證稱,其約於當日下午

  5時30分後某時騎車抵達中山公園,之後將機車停放在該處

  約40分鐘,並於晚間6時50分許返家時,發覺手機遭竊,而

  失竊手機是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等語(警3231卷第5頁

  ),可徵其機車停放在失竊地點之時間非短,遭竊手機亦置

  於第三人唾手可及之處,為釐清有無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下

  手行竊之可能,自有依告訴人蔡子祺所述之機車停放時段,

  以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行確認之必要,然遍觀卷存資料

  ,並未見有對應機車停放時段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證人林

  姿宜亦證稱,其已忘記有無依告訴人蔡子祺所述之機車停放

  時段,而調取全部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本院易331卷

  第269頁),則在無相關事證可以明確排除遭竊手機為被告

  以外之他人所偷取之情形下,尚不能僅以被告有騎車接近並

  停靠在告訴人蔡子祺機車旁,甚或依證人林姿宜所述有彎腰

  撿拾之動作,即率認告訴人蔡子祺之手機確係為被告所竊取

  。

㈢、告訴人蔡子祺遭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為0000

  00000000000,惟該支失竊手機之電信使用紀錄,綜觀全卷

  事證,係止於失竊當日即110年8月21日下午6時47分許,

  基地台位置則為「南投縣○○市○○路000號4樓頂」,此

  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警3231卷第23

  頁)可參,可見該支手機於失竊後之最終使用地點為南投縣

  南投市境內,然參以甲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警3231卷第16

  頁),由被告騎乘使用之甲機車於該日下午6時37分許起至

  晚間7時50分許止,均為裝設在南投縣草屯鎮境內之監視器

  所錄得,則該支手機是否真為被告所竊取,亦難以據此為積

  極證明。至於公訴意旨綜衡被告之行車軌跡、沿線錄得被告

  騎乘機車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失竊手機使用之基地台位

  置,而判斷被告應係於南投市偷得手機後,在前往草屯鎮之

  途中,將所竊手機交出給他人收受等語,此一推論,固可合

  理解釋上情,然就被告為手機行竊者一節已無法證實,業如

  前述,而就「被告將告訴人蔡子祺之失竊手機交給他人」一

  節,亦未有可供本院審酌之卷證資料,自不得僅以推論為合

  理,即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被害人江黛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瑜珈墊提袋、瑜珈墊及按摩滾筒各1個(合計價值1

  千5百元),於110年10月20日19時36分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機車停車場,遭他人徒手竊走

  乙情,為證人江黛玲證述歷歷(警7337卷第12、13頁),且

  有上開參、二、①、②、⑤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考,被告

  對此情亦未行爭執,此部分事實,即無疑義。

㈡、被害人江黛玲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承辦員警簡永

  昌調閱失竊現場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有1人騎乘機車

  靠近且停放在被害人江黛玲之機車旁,該人並在被害人江黛

  玲之機車旁徘徊後,即騎乘機車離去,而於離開過程中,由

  沿線之監視器錄得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員

  警簡永昌則依該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得知該機車

  之所有人為被告,進而鎖定被告為疑似本案之行竊者等情,

  為證人即員警簡永昌證述明確(本院易331卷第272、274

 頁),且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7337卷第18至27頁)

、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337卷第39頁)可考,被

  告亦坦認稱其於該時段,確有騎乘甲機車出現在家樂福南投

  店機車停車場等語(警7337卷第5、6頁、偵1324卷第87頁

  、本院易331卷第87頁),則該名騎乘機車靠近、停放於被

  害人江黛玲之機車旁,並在被害人江黛玲之機車旁徘徊後,

  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人,自可認定係被告無訛。

㈢、被告固有接近被害人江黛玲之機車並在附近徘徊之可疑行為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因監視器裝設位置距離

  過遠,故無法見得被告有何下手行竊之舉措(本院易331卷

  第95頁),此並有警卷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73

  37卷第19至21頁)可佐;再參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逐一向證人簡永昌提示,其亦於觀覽後證稱

  :我是被害人江黛玲遭竊一案之承辦員警,警卷內的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是我實際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後截取的,因為監

  視器裝設位置過遠,所以我當時只有看到該人騎乘機車停放

  在被害人的機車旁邊,並在那邊徘徊,然後過沒幾分鐘就離

  開,但沒有看到該人有任何動作等語(本院易331卷第271

  至275頁),則被害人江黛玲之物是否真為被告所竊取,自

  已無從透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為核實。而被告騎乘機車離

  開後,雖行經多支監視器,惟徵諸該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7337卷第22至27頁),或因距離過遠,或因畫質模糊,或

  因畫面呈現黑白色調,至多僅能見得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腳

  踏板處有放置物品,然是否為被害人江黛玲本案遭竊之物,

  不僅無法辨識,且因欠缺被告騎乘機車至被害人江黛玲機車

  停放處前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則該物品究為被告原即攜帶

  在先,抑或係其至被害人江黛玲之機車停放處徘徊並離開後

  才出現,亦不能由此獲得釐清,是本案仍存有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竊取被害人江黛玲之物之可能,尚不得僅以被告自承

  有騎乘甲機車在失竊現場出沒,即逕認被害人江黛玲之物確

  為被告所竊取。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㈠、告訴人吳氏碧放置在電動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之家樂福購物

  袋1個(內裝清涼棉量多型衛生棉1包、靠得住草本28型衛

  生棉1包、維他命B12+S款1罐、燒番麥零食1包、奧利奧原

  味夾心餅乾1包、珍珍魷魚絲1包、家福無調味烘烤雙果1

  罐、美祿雙倍牛奶袋1個、台農牛奶巧克力保久乳1罐、西

  瓜水果切盤1個、水滴巧克力瑞士捲1包、小熊軟糖1包、

  家樂福背心袋1只、藍卡卡式瓦斯罐1組及托特包1個,價

  值合計2,029元),於111年5月4日20時47分許,在南投

  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機車停車場,遭他人徒

  手竊走乙情,為證人吳氏碧證述在卷(警2079卷第4、5頁

  )、復有上開參、三、①、②、④、⑤所示之文書證據附卷

  供參,被告對此情亦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㈡、承辦本案之員警經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有

  1人騎乘機車靠近告訴人吳氏碧之機車停放處後不久即離去

  (警2079卷第9、10頁),而關於該人之真實身分,參酌其

  所騎乘之機車,於同日稍早遭設置地點為「南投市育樂、信

  義街口」、「南投市○○路○○○路○○○○○○○○○○

  號碼為「MYT-3528」(警2079卷第12、13頁),而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平常使用之甲機車,被告也供承其當時有在告訴人

  吳氏碧之機車停放處出現等語不諱(偵4013卷第11頁、本院

  易331卷第88頁),則被告有騎乘機車靠近告訴人吳氏碧之

  機車停放處後不久即離去之情節,亦可認定屬實。

㈢、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張韶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為何認定

  被告為竊取告訴人吳氏碧物品之人,證稱:我之所以鎖定被

  告是本案行竊者,是因為他的機車離開後,機車上有多1個

  白色袋子等語(本院易331卷第280頁),而徵諸被告騎乘

  甲機車靠近告訴人吳氏碧之機車停放處並離去之際,為現場

  監視器錄得甲機車腳踏墊處約略放置有1白色物體(警2037

  卷第10頁),嗣於行經裝設地點為「南投市○○○路00號前

  」之監視器時,亦由該支監視器清楚錄得甲機車腳踏墊處有

  1白色袋子(警2079卷第11頁),復有本院勘驗該支監視錄

  影檔案之筆錄(本院易331卷第97頁)在卷為憑,然經本院

  細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騎乘甲機車抵達失竊現場

  ,惟尚未靠近告訴人吳氏碧所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時,已略可

  見得甲機車之腳踏墊處置有1白色物體(警2079卷第9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清楚辨識被告騎

  乘甲機車接近告訴人吳氏碧之機車前,其腳踏墊處確無物品

  存在(本院易331卷第280頁),此情並據證人張韶恩一同

  觀覽後確認在卷(本院易331卷第281頁),則被告騎乘甲

  機車靠近告訴人吳氏碧之機車再離開失竊現場後,為監視器

  所錄得置於該機車腳踏墊處之白色袋子,是否確為被告自告

  訴人吳氏碧處竊取所得,已非無疑;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因現場監視器設置地點距離被告及告訴人吳

  氏碧之機車停放處過遠,致未能見得告訴人吳氏碧之物有遭

  竊取之情況(本院易331卷第96頁),是依上各情,被告是

  否有下手竊取告訴人吳氏碧之物,已無從依據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及被告離開失竊現場後,經沿線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而

  為積極證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騎乘甲

  機車在失竊現場出沒,甚至靠近告訴人吳氏碧停放在該處之

  機車又旋即離去之行為,固有 瓜田李 下之嫌,然仍不得將犯

  罪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謂被告應負此

  部分之竊盜刑事責任。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一至三所載之竊盜犯行。本院既無從就

  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

  分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追加起訴

,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董源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肆拾伍元之飲料壹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董源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深藍色提袋壹只、手機充電線壹條、保鮮盒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董源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UBER手提袋壹只、印章壹個、小米牌行動電源壹個、杯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6049號追加起訴部分)

董源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合計壹仟元之男性背心貳件、女性內衣貳件、女性內褲貳件、女性短袖上衣壹件及曬衣架陸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697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董源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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