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4年度桃簡字第25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均准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而被告等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等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