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寄放於被告甲○○所經營之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檳榔攤內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之自白,2、現場照片二張,3、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4、於前開機具內扣得賭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元,5、臨檢現場記錄表一紙,6、證人即警員 李瑞龍 於本院之證言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於機具內賭資一千零二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