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克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克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克威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服垃圾回收勸導事宜,與正在該處執行公務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000發生爭執,詎胡克威明知000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000拿起淺藍色小米手機欲錄影存證,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強行搶下該手機並將000壓制於地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000依法執行垃圾回收之職務,致000受有腹壁擦傷、右側前壁擦傷、左側前壁擦傷、右側上壁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識別證、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
1項規定論罪科刑。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亦當然含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徒手搶奪告訴人持用之手機,以此對物之強暴行為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是被告此部分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毋庸另論強制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認告訴人無意依其所言停止以手機錄影存證,乃基於奪取告訴人手機以達強迫告訴人停止前開行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強取告訴人手機並將其壓制在地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之公務,並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俾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另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認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五、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4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拒絕接受(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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