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鳳英被告吳天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鳳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天良前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具保人黃鳳英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天良前因犯森林法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於具保人黃鳳英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101年刑保字第5號)。茲被告前所犯森林法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命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案,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亦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黃鳳英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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