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鴻誠 代理人 黃志仁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鴻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生活開銷以卡養卡,累積高額債務,致無力清償。雖曾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年9月20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代理人並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9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之期
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0,963元,並因於士林小吃店任職,每月領有薪資所得14,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30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即勞保老年年金匯入帳戶)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第15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故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所實領之薪資14,000元及勞保勞年年金10,963元,即每月為24,96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之期間係
與其他兩名房客分租房屋住居,聲請人租用房間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50元、保險費2,736元、租金8,000元、健保費642元、公會會費200元、水、瓦斯費300元、電費1,000元、網路、電視費365元、手機費987元、醫療費232元,共21,712元。嗣於107年1月4日陳報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除醫療費用支出變更為190元外,其餘均與前陳報之金額相同,即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1,67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有限電視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因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並未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是聲請人將勞保費、健保費列計於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並無不妥。而就聲請人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所列之手機費用987元部分,以聲請人現並非擔任業務性質之工作,且其必要生活費用中另有網路及電視費之支出,復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更不得藉更生程序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情況及生活情況,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用應以600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金額應非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陳報之租屋費用、電信費用、水電瓦斯費用、網路、電視費用、醫療費用等,縱僅提出部分單據為證明,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283元(計算式:膳食
費6,000元+交通費1,250元+保險費2,736元+租金8,000元+、健保費642元+公會會費200元+水、瓦斯費300元+電費1,000元+網路、電視費365元+手機費600元+醫療費190元=21,283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96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680元(計算式:24,963元-21,283元=3,680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第5至10頁、第37至85頁),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至少達3,903,57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680元清償債務,尚須88年4個月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903,575元÷3,680元÷12月≒88.3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雖陳報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惟聲請人前開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並無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聲請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各為7,033元及4,95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縱將前開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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