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終止保險契約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劉佩聰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保險契約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 何岳 榐(原名 何咨儀 )新臺幣(下同)8萬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解約金,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何岳榐 8萬9,18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何岳榐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9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5294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何岳榐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並陳報何岳榐於被上訴人處仍有2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金合計為8萬9,183元。然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又保險法第119條之終止權隨要保人之身分變更而移轉於他人,並非專屬特定人所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終止權並不具一身專屬性。且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而何岳榐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已無可受執行之責任財產,何岳榐又怠於行使契約終止權及給付解約金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何岳榐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何岳榐8萬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解約金,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何岳榐8萬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解約金,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規定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責任準備金之一種,屬保險人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況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因保全債權」為要件,要保人未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尚難逕認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又若保險契約得強制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終止,因保險人係基於大數法則以過往經驗精算保險費,則在大量出現強制終止時,將使保險人原為之精算假設出現偏差,將使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之清償能力受影響外,亦會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原則。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既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已如前述,則在要保人自行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保險人之資產,無從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上訴人又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適用於委任契約關係,本件為保險契約關係,如何能類推適用,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其上訴及減縮後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何岳榐8萬9,18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8頁):
(一)何岳榐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慶豐終身防癌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其給付範圍包括「癌症身故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等。
(二)何岳榐向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一限期繳費終身壽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其給付範圍包括「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4年12月18日聲明異議。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債務人何岳榐投保之「慶豐終身防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3,038元,「第一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145元,如同時全部解約時,解約金合計為88,933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債務人何岳榐投保之「慶豐終身防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8,770元,「第一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萬1,725元,如同時全部解約時,解約金合計為19萬0,245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以被保險人之受傷害、死殘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異,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之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復按民法第242條係規定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權」為要件,至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其將使契約產生終止之效力,是否行使終止權,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況被終止之契約關係,亦為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違。查上訴人雖主張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為其責任財產,何岳榐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已無可受執行之責任財產,何岳榐又怠於行使契約終止權及給付解約金請求權,且因其資力惡化無力繳交保費,將造成系爭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何岳榐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何岳榐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慶豐人壽及第一人壽投保之防癌險及終身壽險,有慶豐人壽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慶豐終身防癌健康保險條款、第一人壽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第一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至52頁),故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傷害、死殘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具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揆諸前揭說明,此種人身保險之契約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民法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自無從代位何岳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何岳榐既為具人身保險性質之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權,而人身保險契約之成立目的及其履約之常態,並不在於終止保險契約而取回解約金,故如要保人繼續維持已締結保險契約之效力,而不行使終止權,尚難謂有民法第242條所指「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揆諸上開說明,何岳榐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核非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終止債務人何岳榐之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已明文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9頁),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要保人即債務人何岳榐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依據及效果,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均有明文約定及規範,並無法律漏洞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何岳榐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何岳榐8萬9,183元解約金,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