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 施佑承 訴訟代理人陳 昱瑄 律師複代理人 江姵儒 律師被告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 律師被告 瑋誠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瑋誠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享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瑋誠公司應給付施佑承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施佑承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瑋誠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施佑承於7,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施佑承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瑋誠公司、張享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施佑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施佑承於起訴時,就給付違約金之部分,原僅向瑋誠公司為請求,嗣追加賴廷熾為請求對象(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其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給付違約金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賴廷熾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施佑承主張:㈠張享珅係瑋誠公司之負責人,緣 張享坤 前以瑋誠公司代表人
之名義向施佑承借貸10,500,000元,張享坤因無力清償,遂向施佑承提議以90,000,000元之價格,向瑋誠公司購買該公司於臺中市○○區○○段土地上所興建之不動產(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標示:同段1648至165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以上開借款債權作為價金之一部。張享坤並表示系爭土地係由瑋誠公司向賴廷熾所購買,為避免賴廷熾遭課徵奢侈稅,遂與施佑承約定於賴廷熾取得系爭土地滿2年後再過戶予施佑承。張享坤更取出瑋誠公司與賴廷熾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正本予施佑承確認,並出具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由瑋誠公司同意指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直接移轉予施佑承,另賴廷熾提出之授權書、張享坤與中租 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予施佑承察看,使施佑承誤以為賴廷熾、張享坤確實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同意以上開總價向瑋誠公司、賴廷熾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待系爭建物完工後,應由施佑承指定之代書辦理保存登記,以利接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建物完工後,張享坤、賴廷熾竟逕於105年3月31日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復合謀於105年7月6日起以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施佑承自此方知遭騙。
㈡施佑承已於105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瑋誠公司、
賴廷熾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瑋誠公司、賴廷熾屆期未予履行,更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瑋誠公司、賴廷熾顯已不能履行, 施佑承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瑋誠公司、賴廷熾給付按已收價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1,000,000元。
㈢又賴廷熾先授權張享坤持土地買賣契約以取得施佑承之信任
,並明知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竟與張享坤合謀,與第三人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下,而致給付不能,並致 施佑承受 有損害,施佑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張享坤、賴廷熾連帶賠償施佑承21,000,000元。
㈣並聲明:⑴瑋誠公司、賴廷熾應給付施佑承2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張享珅、賴廷熾應給付施佑承2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項給付,任一被告以為給付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瑋誠公司、張享坤辯以:向施佑承所借之10,500,000元,已還3,000,000元。
三、賴廷熾辯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張享坤冒用賴廷熾名義所簽,賴廷熾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予張享坤,賴廷熾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施佑承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賴廷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1,000,000元,自有誤會。又賴廷熾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履行該契約之義務,是系爭買賣契約如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亦與賴廷熾無關,賴廷熾自無侵權之行為,故施佑承請求賴廷熾與張享坤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亦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及附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瑋誠公司、賴廷熾於103年3月29日就臺中市○○區○○段○○
○○○○號共6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同段28地號土地分割出28之1至28之6地號共6筆土地。
㈡因瑋誠公司無力給付價款、稅費,瑋誠公司、賴廷熾於103
年6月16日合意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葉詠翔 公證在案。
㈢張享坤前以瑋誠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施佑承借貸10,500,000
元,因張享坤無力清償,瑋誠公司、施佑承遂於105年4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90,000,000元(其中土地價款47,000,000元,房屋價款43,000,000元),並以上開10,500,000元借款債權作為價金之一部。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賣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反本約約定,經買方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買方除得解除本約外,亦得請求賣方加倍返還已收所有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
㈣瑋誠公司、施佑承於105年4月27日簽訂「以第三人為登記名
義人聲明書」,約定瑋誠公司向賴廷熾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指定施佑承為登記名義人。
㈤因瑋誠公司違約,施佑承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799號
存證信函催告瑋誠公司、賴廷熾應於函到3日內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瑋誠公司、賴廷熾未予移轉。
㈥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系爭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致給付不能。
㈦施佑承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張享坤、賴廷熾詐
欺;另賴廷熾向同署告訴張享坤偽造文書;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4月10日以105年偵字第28821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賴廷熾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提起再議,亦經該署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偵卷雖經調閱,惟檢察官拒絕提供兩造閱覽,是卷內證據資料,兩造無從閱覽、引用,本院亦無從提示或闡明其中爭點,以令兩造陳述、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或引用其內陳述、證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併此指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施佑承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瑋誠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1,000,000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系爭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致給付不能。而此項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可歸責於瑋誠公司,施佑承自得於定期催告無果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瑋誠公司給付按已收價款2倍計算即2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瑋誠公司雖稱向施佑承所借之10,500,000元,已還3,000,000元等語,惟本件施佑承請求者係關於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與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者不同,而瑋誠公司所給付者係關於返還價金之部分,尚無礙本件施佑承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瑋誠公司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㈡施佑承主張賴廷熾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與瑋誠公司負同一責任,為無理由:
⑴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賴廷熾之簽名,其上雖有賴廷熾之
印文,然關於賣方賴廷熾之部分,係記載由張享坤代理、並由張享坤於代理人姓名欄後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而張享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賴廷熾不知道我有簽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賴廷熾並未授權張享坤為其代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應係由張享坤無權代理賴廷熾所簽訂,因賴廷熾迄今未予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賴廷熾自不生效力。故賴廷熾辯稱其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契約責任,即有理由,應可採信。
⑵施佑承雖主張賴廷熾事先將其印章交予瑋誠公司,並概括授
權瑋誠公司以賴廷熾名義辦理土建融資貸款、聲請建照、及建物出售時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足認賴廷熾已概括授權張享坤云云,然此業為賴廷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瑋誠公司、賴廷熾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共6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同段28地號土地分割出28之1至28之6地號共6筆土地)簽訂有合建契約,已如前述,是賴廷熾授權予瑋誠公司者,當乃限於因該合建契約所生之事項,如為取得合建資金之銀行貸款、聲請建照、合建房屋之銷售過戶等事宜,且授權之對象應係瑋誠公司,而非張享坤。至張享坤於上述偵查程序中稱因賴廷熾已將土地賣予瑋誠公司,固認為其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尚未移轉予瑋誠公司,瑋誠公司即無處分權,如有,亦屬於瑋誠公司,而非張享坤個人,張享坤更無因此取得賴廷熾之代理權之可能,張享坤上開所述,為其個人之誤解,自不足以據為其有權代理賴廷熾之理由。是施佑承主張賴廷熾已概括授權予張享坤云云,顯有誤解。
②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源於張享坤以瑋誠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施佑
承借貸後無力清償,而以10,500,000元債務作抵,以瑋誠公司之名義將同段28、28之1至28之6地號共6筆土地及同段1648至1653建號建物出售予施佑承,此顯非賴廷熾與瑋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所得預料,自非在賴廷熾授權瑋誠公司之範圍,併徵施佑承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在賴廷熾之概括授權範圍內,確有誤解。
⑶施佑承又主張:張享坤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除有賴廷熾
之印章外,並曾提出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賴廷熾之授權書、張享坤與中租迪和之信託契約予施佑承查看,並指出第6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賴廷熾)同意,信託期間有關需由甲方出具之書面指示,甲方授權由乙方(即張享坤)全權代表甲方辦理一切指示事宜」,第10款約定:「除本契約約定之丁方應辦事項外,本專案之一切興辦、興建、銷售或其他相關作業管理事宜,均由甲、乙方自理,而與丁方無涉。」等語,表明其有權代理賴廷熾,故賴廷熾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此亦為賴廷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①依卷附賴廷熾、瑋誠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四方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所載,該契約立約人分別係「賴廷熾(甲方)、瑋誠公司(乙方)、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丁方)」,並無張享坤個人在內(見本院卷二第13頁),張享坤自不可能因該契約取得賴廷熾之代理權。
②又該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屬於特定單獨管理使
用,丁方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甲、乙方之書面指示管理、運用。」、第2款約定:「甲方同意,信託期間有關需由甲方出具之書面指示,甲方授權由乙方全權代表甲方辦理一切指示事宜,且乙方代表/代理甲方出具之書面指示仍應合於法令規定及信託目的範圍,並以本契約為授權之書面證明。」等語,其中所指「乙方」者顯係指「瑋誠公司」,施佑承謂係「張享坤」,顯有錯誤,則張享坤依此向施佑承謂其有賴廷熾之代理權,從該契約書之客觀文義觀之,輕易即可判斷係屬誤解。再上開約定所稱之授權範圍,係指「甲、乙方」對於丁方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等事項,依其之文義,顯不及於該契約書以外之當事人及其他事項。簡言之,該授權範圍根本就不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無論係瑋誠公司或張享坤均無從依此代理賴廷熾與施佑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該契約書第6條第10款約定:「除本契約約定之丁方應辦事項外,本專案之一切興辦、興建、銷售或其他相關作業管理事宜,均由甲、乙方自理,而與丁方無涉。」等語,亦僅在表明信託財產之一切興辦、興建、銷售或其他相關作業管理事宜,均由賴廷熾、瑋誠公司自行處理,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而已,並非表示賴廷熾有授權張享坤。而施佑承係成年人,智識健全,自不可能會不知道上開各情。易言之,施佑承顯然係明知道,或至少可從該契約書之文義記載上知道張享坤並未取得賴廷熾之代理權,是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施佑承不得主張賴廷熾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③又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賴廷熾係因與瑋誠公司間訂有上述合建、信託契約,而將其個人私章交予瑋誠公司,卻為張享坤私自持以於賴廷熾所謂委託之事項即用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判例意旨,賴廷熾尚不因交付印章之舉,即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④證人 鄭浩杰江昭蓉 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張享坤表示其
有取得賴廷熾之授權等語,江昭蓉復證稱張享坤有提出賴廷熾出具之授權書等語,但張享坤並無賴廷熾之授權,已如前述,是證人鄭浩杰、江昭蓉證述張享坤表示其已取得賴廷熾之授權等情節,純係其等向張享坤求證張享坤有無代理權時,張享坤個人之託詞而已,均不足以證明張享坤已取得賴廷熾之代理權,況張享坤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坦承:賴廷熾不知道我有簽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而否認其確有取得賴廷熾之代理人,故證人鄭浩杰、江昭蓉證稱:張享坤表示其有取得賴廷熾之授權等語,自不足以認為賴廷熾有授權或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予張享坤。至江昭蓉證稱張享坤有提出賴廷熾出具之授權書一節,為賴廷熾所否認,且施佑承亦未提出該授權書之正本以供檢核、辨別是否確為賴廷熾所出具,江昭蓉上開所述,即有疑義,不可遽採。況張享坤並未取得賴廷熾之授權,卻以賴廷熾之代理人自居,已如前述,則張享坤為加強其所述,另外製作賴廷熾名義之授權書,亦不無可能,自不能僅以江昭蓉上開證言即推斷賴廷熾有授權或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予張享坤。
⑤卷附「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係載:「買方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賣方賴廷熾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茲指定施佑承為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名義人同意與本契約買方所應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未表示賴廷熾有授權予張享坤,且無論從該聲明書或上述信託契約所載,或相互結合以為觀察,客觀上均無從得出賴廷熾有授權張享坤之情事,更徵施佑承主張賴廷熾有概括授權或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予張享坤云云,確有誤會,⑷據上,施佑承主張賴廷熾已概括授權或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
權予張享坤,賴廷熾自應負本人責任,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與瑋誠公司負同一責任而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1,000,000元云云,即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施佑承主張賴廷熾、張享坤明知系爭建物於105年3月31日辦
理保存登記,已可移轉予施佑承,卻隱匿未告知施佑承,復合謀於105年7月6日起以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侵害施佑承權利,賴廷熾、張享坤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查賴廷熾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施佑承以賴
廷熾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由,主張賴廷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誤會。
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建物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日
期,又系爭土地、建物既屬同一建案,衡情,不可能會分別時日辦理移轉,當應同時為之。而施佑承自承張享坤於簽約時有交付上述信託契約,足認施佑承對於系爭土地係信託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當不可能可以立即辦理移轉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施佑承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係要求待系爭土地終止信託關係時,隨同將系爭建物一併辦理移轉,尚不可能會要求系爭建物先行辦理移轉。乃系爭建物雖早於105年3月31日辦理保存登記,施佑承亦不會要求系爭建物先於系爭土地解除信託前辦理辦理移轉登記,是張享坤雖未告知系爭建物已於105年3月31日辦理保存登記,自無礙施佑承簽約之判斷,更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時程,施佑承主張受詐騙云云,顯非真實,不可採信。
⑶我國法或民間習慣並未禁止二重或多重買賣,且二重或多重
買賣契約均屬有效,彼此間亦無效力優先之問題,是瑋誠公司或張享坤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雖另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予第三人,亦為法之所許,施佑承主張此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應有誤會,不可採信。
⑷又如認上開售予第三人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亦即系爭土地
、建物仍分屬賴廷熾、瑋誠公司所有,然賴廷熾非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生履約與否之問題,更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而關於瑋誠公司部分,亦僅生施佑承得否向瑋誠公司請求履行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亦非屬侵權行為,施佑承主張賴廷熾、張享坤係共同侵權云云,顯係對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認識有誤,不可採信。
⑸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
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例。本件張享坤係無權代理賴廷熾,其應對施佑承所負者乃無權代理人之責任,而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施佑承主張張享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有誤會,自不可信。
⑹據上,施佑承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廷熾、張享坤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施佑承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瑋誠公司給付21,000,000元,應有理由。又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施佑承雖稱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惟經核其起訴狀中並無此意思表示之記載,自應以其於106年8月9日以民事準備狀重申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該書狀當庭交付予瑋誠公司而為送達之時為解除契約之生效日,是瑋誠公司應自翌日起即106年月10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基此,施佑承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施佑承勝訴部分,施佑承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施佑承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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