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鴻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923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鴻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宋鴻政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表:受刑人宋鴻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2631號│263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0日│105年7月20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案件│會勞動│動│├─────────┼────────────┴────────────┤│備註│編號1至10號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550號。│└─────────┴─────────────────────────┘┌─────────┬────────────┬────────────┐│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6日│105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712號│71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1日││││(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會勞動│├─────────┼────────────┴────────────┤│備註│編號1至10號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550號。│└─────────┴─────────────────────────┘┌─────────┬────────────┬──────────────┐│編號│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年8月(共11次)│├─────────┼────────────┼──────────────┤│犯罪日期│105年2月6日│105年1月9日至105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680號││年度案號│7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1日│105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1日(協商判決)│106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案件│會勞動│動│├─────────┼────────────┴──────────────┤│備註│編號1至10號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550號。│└─────────┴───────────────────────────┘┌─────────┬──────────────┬─────────────┐│編號│7│8│├─────────┼──────────────┼─────────────┤│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共19次)│有期徒刑8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9日至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680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680││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2日│106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案件│動│勞動│├─────────┼──────────────┴─────────────┤│備註│編號1至10號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550號。│└─────────┴────────────────────────────┘┌─────────┬────────────┬───────────────┐│編號│9│10│├─────────┼────────────┼───────────────┤│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6│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680號、││年度案號│8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7│105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2日│106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會勞動││├─────────┼────────────┴───────────────┤│備註│編號1至10號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550號。│└─────────┴────────────────────────────┘┌─────────┬────────────┬───────────────┐│編號│11││├─────────┼────────────┼───────────────┤│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0│││年度案號│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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