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倉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當時倉庫內無人之際,竊取甲○○所有之 建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保全)財務報表等文件(如附表所載)。嗣上揭倉庫管理員 王棋祥 於翌日發現裝有上揭文件之紙箱失竊,報警處理,始行查悉,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王棋祥、甲○○之證述及附表所載之建華保全財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斷。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辦公室內取走建華保全財務報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甲○○通知後始至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內之辦公室桌上取走裝有建華保全94年度財務報表等文件之紙箱,並未取走其他物品;另伊取走上開文件後,尚曾回到該處與王棋祥聊天,伊非用竊取之方式取走該財務報表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倉庫管理員王棋祥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6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伊曾外出買東西但未鎖門,隔天老闆甲○○辦公室內少一箱物品,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才發覺是被告乙○○拿走等情(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51頁及第69至70頁及本院卷第51頁)。然:
㈠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辦公室內均堆放建華保
全之相關器材及資料,平常均由證人王棋祥看管,且自96年1月20日搬至該處後,至96年3月21日前,證人王棋祥之雇主即證人甲○○曾有1、2次至該處整理物品等情,業據證人王棋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1頁、第52頁及第53頁),另證人王棋祥於審理時復證稱:該址4樓有3間辦公室,其餘2間均有正常營業上班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依證人王棋祥之證述,自96年1月間至96年3月21日前,該辦公室均由證人王棋祥看守,證人甲○○僅到過該處1、2次,另該4樓處尚有2間正常營業之辦公室,衡之常情,被告未曾去過該處,又何能確切知悉地址為何?況該4樓處又有其餘2間正常營業之辦公室,被告又何能確定何者為放置建華保全物品之辦公室?又何能知悉該處有建華保全之財務報表?是被告乙○○辯稱係證人甲○○告知該處地址後,始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處等節,應非子虛。又證人王棋祥亦曾證稱:平常伊離開辦公室都會上鎖,96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伊外出買香菸、檳榔約20分鐘,而沒有上鎖;伊記得僅1次沒有鎖門,至於哪一次忘了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偵卷第71頁),若被告前往該處前,未曾與證人王棋祥、甲○○為聯繫,則被告何能於證人王棋祥僅1次忘記鎖門之際,恰能尋覓該處並進入取得報表?是被告辯稱係證人甲○○告知前往拿取該財務報表等情,應屬可信。
㈡次查,被告所攜走之建華保全報表原本即放置在紙箱內乙節
,業經證人王棋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伊自己裝箱,由王棋祥搬到港墘路的辦公室內,96年1月份搬過去1、2天伊曾拆開翻紙箱內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可認被告所取走之建華保全財務報表原即放置於紙箱內,而非散置於該辦公室處,由被告取出後再置入紙箱內取走。又該建華保全財物報表係何人放置於紙箱內乙節,證人王棋祥於偵查中曾證稱:是甲○○叫伊整理的,伊不知道紙箱內有什麼東西,伊只是幫甲○○搬東西,甲○○叫伊把東西放到紙箱內,紙箱內有什麼東西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9頁)。惟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卻證稱:伊是自己裝箱,王棋祥搬到港墘路的辦公室內,搬過去伊有拆開翻過裡面的東西,只有伊知道箱內放置哪些物品等情(見偵卷第84頁)。證人王棋祥、甲○○對於由何人將物品裝入箱內乙節證述不一,究為何者可信?即有可疑。
㈢復查,關於該紙箱內裝有何種文件等情,證人王棋祥於警詢
時先稱:除附表所示建華保全財務報表外,另有支票簿2本、土地權狀、車籍資料、銀行存摺2本、支票1本、高速公路回數票10本及客票5張等物遺失、此是老闆(按即證人甲○○)來清點等情(見偵卷第11頁),並提出清單1份為佐(見偵卷第46頁)。證人王棋祥既能於警詢時清楚將除建華保全財務報表等以外甲○○個人所失竊之物品清冊明確列出,應當由證人甲○○確認清查後始能確認遺失物品為何。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卻證稱:支票簿2本、土地權狀正本、車籍資料找到了,但權狀影本、車籍資料影本、存摺2本、高速公路回數票10本、客票5張仍遺失等情(見偵卷第83頁至84頁)。即有前後不一之嫌。雖證人甲○○另證稱:因那時急著提供明細給警察沒有去翻另1箱等情(見偵卷第84頁),然查,證人甲○○所稱除建華保全財務報表以外之遺失物品中,尚有土地權狀影本、車籍資料等影本資料,然土地權狀影本、車籍資料影本本非清單所列之遺失物品,則該等影本資料是否確有遺失,誠有可疑。另證人甲○○所稱遺失物品尚有涉存摺2本及客票5張等物,若該存摺、客票確有遭被告取走,或造成存、提款不便及支票兌現與否等問題,若真有遺失,當對證人甲○○影響甚鉅,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卻證稱:掉的東西關係到公司要報稅、重點是那些帳冊等情(見偵卷第84頁、第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陳報狀中亦僅提及:因被告取走物品致公司無法報稅等節(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則證人甲○○是否有遺失該物存摺、客票等物,亦有疑義。況本件公訴人亦未認定證人甲○○有遺失除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華保全財務報表以外之物品。則證人甲○○何以將建華保全財務報表以外之上開個人物品列為遭被告所竊取清單內?其動機為何,殊值懷疑。是被告辯稱其僅取走建華保全財務報表等節,應屬可信。
㈣另查,被告若果有乘證人王棋祥疏忽未關門之際,潛入該辦
公室內,並在未有人發覺之際將附表所示之財務報表竊取得手,衡諸常情,應會迅速離開該處,以免他人起疑。然證人王棋祥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東西搬下去後又坐電梯上來與伊聊天等情(見偵卷第51頁、第70頁及原審卷第51頁)。是若被告果有不法意圖,又何需甘冒遭他人發覺扭送法辦之風險,再回該辦公室與證人王棋祥聊天?則被告取走該物品時,是否基於不法意圖,尚有可疑。
㈤又查,證人 王祺祥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6年3
月21日並未發現紙箱遭竊,係於隔日上午巡視辦公室時,才發現紙箱遺失,經詢問證人甲○○確認後,下樓詢問保全員有何人於昨日上4樓後,經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在96年3月21日有入內取走紙箱等情(見偵卷第51頁、第69頁、第70頁及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及第57頁),且證人王棋祥於審理時亦證稱:辦公室內伊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然若證人王棋祥係於隔日上午始驚覺紙箱遺失,其確認證人甲○○未曾入內後,當知悉該辦公室內設有監視器,本可直接查看監視器即可確認,卻何需下樓詢問保全員?又該4樓處另有2間正常營業之公司,該1樓之保全員在不識被告情況下,又何能去告知證人王棋祥被告是至4樓建華保全辦公室之人?且保全員在1樓處,又何能確知在1樓處見聞抱走紙箱之人,是由4樓建華保全辦公室取出物品之人?是證人王棋祥上開證述,顯有邏輯上之矛盾,其證詞顯不可採。則證人王棋祥何以為上開證述,甚有可疑。
㈥末查,證人王棋祥於偵查中曾證稱:該紙箱是置於甲○○辦
公室的地上,伊不可能放在桌上,因為這樣不好看等情(見偵卷第69頁、第72頁),然證人王棋祥於警詢時卻稱:「隔天老闆桌上少一箱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0行),是證人王棋祥此部分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疑,被告辯稱是自辦公室內桌上取走該紙箱一語,應非虛構。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走附表所示之建華保全財務報表,即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甲○○所有之建華保全財務報表之事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倉庫管理員王祺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證述,證人甲○○之證述,復有附表所載之建華保全財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為憑,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搬走甲○○所有之物品,被告縱有經告訴人甲○○通知後始至上揭地點內之辦公桌上取走裝有建華保全94年度財務報表等文件之紙箱,然被告前往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告訴人亦未授權王祺祥等人將紙箱交予被告,被告自行侵入有保全看守之場所內,未經在場管理之人同意即任意取走告訴人物品,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顯違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罪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一│經濟部95年9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函影本1紙│├────┼──────────────────────┤│二│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三│建華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四│內政部95年9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函影本│├────┼──────────────────────┤│五│ 游文銘彭建維 身分證影本各1紙│├────┼──────────────────────┤│六│游文銘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七│建華保全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影本1紙│├────┼──────────────────────┤│八│建華保全公司章程影本1份│├────┼──────────────────────┤│九│建華保全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影本1份│├────┼──────────────────────┤│十│建華保全公司94年7、8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十一│建華保全公司94年11、12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十二│建華保全公司94年9、10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十三│建華保全公司95年1、2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十四│建華保全公司95年3、4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十五│建華保全公司95年5、6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十六│建華保全公司95年7、8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十七│建華保全公司95年上半年度損益表影本1紙│├────┼──────────────────────┤│十八│建華保全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1紙│├────┼──────────────────────┤│十九│建華保全公司95年9、10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二十│建華保全公司9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之損益表影本│││1紙│├────┼──────────────────────┤│二十一│建華保全公司9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1紙│├────┼──────────────────────┤│二十二│建華保全公司主要進貨對象明細表影本1張│├────┼──────────────────────┤│二十三│民營政褔文宣影本1張│├────┼──────────────────────┤│二十四│ 柯賜海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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