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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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曉琴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冷柚柚 法定代理人 何治川
冷杉莎 上二人代理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人)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生父何治川為姊弟,被收養人現居於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並由其生父與生母冷杉莎照顧,因收養人無子女,又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經徵得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之同意成立收養契約,期能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並享有親情之溫暖,故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是收養事件之一方為外國人者,其收養之成立除應符合我國民法之規定外,尚須無違該外國人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為我國國民,而被收養人則為中國大陸人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適用我國民法與中國大陸有關收養要件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4、5款分別規定,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⑴收養契約書,⑵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再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除⑴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⑵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外,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再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而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
1、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要件:⑴無子女,⑵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⑶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⑷年滿三十周歲;而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生父何治川為
姊弟,收養人無子女且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並經其生父與生母冷杉莎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委任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可憑,又被收養人為現居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地區之未滿7歲兒童,由其生父與生母為送養人(即出養人)將其出養予收養人,並在四川省成都市民政局辦理收養登記一節,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公證書、委託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等在卷可佐。此外,收養人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本院調查時復到院說明,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收養人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真意。
㈡又本件收養人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
教基金會訪視後,顯示其收養動機單純,有正當職業且經濟能力充裕,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其教養態度正向,親職能力亦可,有該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卷足參,並有收養人所提健康檢查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公司職務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可證,堪信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給予良好成長環境。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與上開我國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之要件尚屬相符,且經被收養人所在地之相關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在案,又和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無違,故其聲請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