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及電擊棒均沒收。
事實
一、王新中係臺南市OO區OO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6屆委員, 莊鎮宇 為該管理委員會第16屆主任委員。緣民國100年5月5日晚間20時許,在OOO社區大樓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就「頂樓住戶OOO反對於大樓屋頂設置基地台而訴請OO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電信公司應將基地台拆除暨賠償損害,OO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應委任律師應訴」乙事進行討論時,王新中與莊鎮宇因意見不和發生爭執。
詎王新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會議結束後,將可發射BB彈之玩具手槍、電擊棒放置於外套及褲子口袋內,前往該社區中庭花園找莊鎮宇;於見到莊鎮宇後,旋自外套口袋內拿出上開手槍欲傷害莊鎮宇,莊鎮宇見狀於情急之下,出於本能以手抓住王新中持槍之右手,欲奪下該手槍,然王新中竟同時對莊鎮宇恫稱「要讓你死」(臺語),並將莊鎮宇接續壓制在花圃椅子上2次,莊鎮宇奮力反抗後,雙方自花圃翻滾至會議室走廊, 莊鎮宇方 成功壓制王新中,並將王新中所持手槍奪下撥開,然於此過程中,已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王新中於該手槍脫手後,仍接續拿出電擊棒並開啟電源,復對莊鎮宇恫稱「要讓你死」(臺語),莊鎮宇因而心生畏懼,立即跑離現場至社區中庭,嗣警察接獲報案後,趕赴現場,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及電擊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鎮宇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動手,是莊鎮宇先動手的,我才受有傷害。事情不是像他說的這樣,我否認;當時 陳振嘉 要把我牽開,但是告訴人先衝撞我,不過當時沒有攝影,當時我覺得有人拿圓鍬打我,而且有錄影可以證明是莊鎮宇拿的,當時還有經過 尤清林 。錄影帶並不是我壓制他,而是他壓制我,我頭已經流血了,腳也骨折,在攝影機的時候他還是壓制我,我才拿出電擊棒,而不是他所說我先拿電擊棒恐嚇那些的,我叫他離開他不離開我才拿出電擊棒出來的,他聽到聲音才離開等語。惟查:
㈠據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證述詳實在
卷,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有卷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部位照片3幀所佐,堪信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為事實。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其所造成,然就其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之情形,尚有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振嘉及尤清林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並均於偵訊中分別具結作證,其2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陳振嘉於偵訊中已具結後證稱:「(問:無目賭王新
中及莊鎮宇發生衝突?)有」、「(問:發生衝突情形?)在會議中意見不同有發生口角,二個人跑到中庭,我後來勸他們再回去開會:開完會之後,他們二人在中庭還有一點爭執,並有約定要打架。開完會之後王新中要委員先走,委員有的並沒有馬上離開,就在中庭聊天;王新中先出去,之後王新中回來社區,在中庭花圃附近與莊鎮宇再發生衝突,我人就站在中間,王新中與莊鎮宇有發生拉扭,後來王新中就把槍拉出來,莊鎮宇就握住王新中的手,之後他們二人就發生扭打」、「(問:後來有無看到王新中拿電擊棒出來?)我退開十幾公尺之後,我沒有看到王新中有拿電擊棒,但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問:後來衝突是如何結束?)警察很快到現場,但警察到時他們二人已分開了」、「(問:有無注意王新中有開槍的聲音?)沒有,只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問:有無聽到王新中對莊鎮宇說「要讓你死」(台語)的話?)有聽到』、「(問:他們二人發生衝突的情形?)該處地形不好,莊鎮宇開始被壓在地上,後來二人都倒在地上,莊鎮宇有壓制王新中,並將槍踢開。但二人都有互相扭打,重點在要搶那一支槍,沒有特別出拳打」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35號卷第55至56頁);『在開會當中,二人有意見上的不合發生口角,二人就到中庭吵架,我勸和以後又繼續開會,第二次王新中要求主委跟他道歉,說主委跟他嗆聲,他忍不下這口氣,爭吵不休,會議當中,王新中本來沒有穿夾克,離席之後回來就穿了夾克,當時我坐在他旁邊,因為他的手都放在夾克左上方內袋裡,我覺得他有帶東西下來。開會結束後,他們就到中庭仍一直口角,王新中也陸陸續續跑出社區又回來,中間也有打給尤清林詢問主委還在不在場,他有打給尤清林叫莊鎮宇聽電話,在電話中又互約何時要叫人來幹架,因為莊鎮宇回王新中的話,莊鎮宇說「你要打架的話看約什麼時候」、另外第二通電話,莊鎮宇說「我等你」,然後王新中又進來社區,二人又發生口角。這次地點是在會議室門口的花圃走道,我站在他們中間,王新中手就伸進夾克裡面,我用手去按他的左邊的內袋,因為我直覺反應他要拿東西出來,他就叫我走開,說沒有我的事,那時候監委 黃秀珠 、尤清林、 吳龍惠 夫婦也在場,但是他們站的比較遠,其他委員也勸他們不要打架。之後他就把手槍拿出來,莊鎮宇就去搶他的手槍,二人就扭打在一起』、「王新中把手槍拿出來的時候有說要讓他死」、「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在旁邊有看到閃光,還有電擊棒發出的聲音」、「莊鎮宇握住他的槍,把槍踢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第44至45頁)。
⑵證人尤清林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100年5月5日
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OO區OOO公寓大廈社區大樓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當時是否在場?)有,當時擔任社區的總幹事。我當時都在場」、「(問:會議結束有無馬上離開該社區?)開完會之後我們就在中庭還有幾個委員在聊天」、「(問:當時在聊天時,有無目賭王新中及莊鎮宇發生衝突?)王新中從我旁邊經過,我看到他手握槍把,槍在外套的口袋裡面,我看到時就趕快至管理室要管理員趕快報警」、「(問:至管理室之後有無再回來?)沒有,我一直在管理室」、「(問:從管理室是否可以看得到王新中與莊鎮宇發生衝突的情形?)只有聽到類似環保鞭炮的聲音」、「(問:有無聽到雙方講話的聲音?)有聽到聲音,但聽不清楚在講什麼」、「(問:後來有看到王新中拿電擊棒?)沒有看到」、「(問:王新中拿槍把回來時,你當時正在與告訴人等聊天?)是」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35號卷第54至55頁);「王新中離開會場在外打電話給我,我就在會議室外面,我不如道他人在哪裡,他問我主委是否還有在那裡,當時有幾位委員黃秀珠、吳龍惠、陳振嘉、莊鎮宇都在那邊,我就眼睛看到莊鎮宇表示是王新中打過來,莊鎮宇接過去聽,因為之前在開會中間,莊鎮宇跟王新中曾經到會場外,我也有跟出來,他們是在約時間、地點,我就說不要這樣,他們就再回去開會。這次莊鎮宇接電話過去聽有說時間地點都講好了為什麼還要變更,口氣跟平常一樣。莊鎮宇講完電話後跟我說王新中叫他不要走,黃秀珠就叫陳振嘉暫時不要回去,不多久王新中就從我的旁邊經過,我看到他手插入外套左邊內袋,手握槍把要拿出來,我有看到槍把,我就走到管理室,叫管理員趕快報警」等語(見見100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第46頁)。
⑶證人尤清林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臺南市OO區OOO
公寓大廈社區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證人陳振嘉則為該保全公司之督導,100年5月5日中華頌公寓大廈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證人尤清林全程在場,證人陳振嘉則應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而列席,證人陳振嘉在場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而證人尤清林則見到被告持槍等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述,與被告發生衝突以及告訴人為奪下被告所持槍枝而與被告發生拉扯等情節相符,從而,堪信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以及證人尤清林、陳振嘉所證述之內容,均為真實。
㈢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主張,「我出院後有
跟證人陳振嘉、尤清林講話,當時有錄音,我有提出錄音給檢察官,證明我和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前沒有恐嚇也沒有傷害;尤清林跟我講過他是現任總幹事,陳振嘉也是當時保全督導,礙於告訴人是現任主委,所以所述不實」等語,並於偵查中曾提出被告與證人陳振嘉及尤清林對話之錄音帶,惟就此部分,證人陳振嘉於100年11月17日偵訊中證稱:「第一我不知道他有錄音,而且我覺得他在跟我對談中有點誘導我的意思,以我們保全公司的立場,我們是服務社區,所以我跟他對談,有點避重就輕。我經歷的事情以今天所講的為準,我跟他對談只是應付他」;證人尤清林亦證稱:「以在地檢署我所說的為準。譯文有些內容並不正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第46至47頁)。是以,證人陳振嘉表示,雖曾與被告對談過,但不知被告在錄音,且表示與被告的對話有避重就輕,充其量就是應付被告;證人陳振嘉與尤清林均表示,所述事實經過應以在偵訊中所證述為準。由此可見,被告所述,證人是迫於告訴人莊鎮宇是現任主委,不得已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辯解,顯非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社區事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
嚇及傷害之故意,持可發射BB彈之玩具手槍、電擊棒向告訴人尋仇,告訴人為搶奪被告所持的手槍,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所記載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持槍尋仇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詞顯非真實,而不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人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以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依此,本案被告既係於出言恫嚇告訴人同時有毆打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則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傷害罪,而毋庸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就社區公共事務有所爭執,竟使用暴力手段,持可發射BB彈之玩具手槍、電擊棒向告訴人尋仇,致使告訴人為搶奪被告所持手槍而於拉扯、扭打過程受傷,其未能妥適處理紛爭,而以暴力對告訴人相向,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於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尚企圖影響證人之證述,而故意與證人對談,並於對談中竊錄對話內容,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玩具手槍及電擊棒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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