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徐世瑞 被上訴人 劉興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曾交往從密,由於誤會,被上訴人頻口出惡言,上訴人
乃斷然不理會之,嗣後被上訴人的一些吵鬧,上訴人均儘快迴避,本件係被上訴人捏造事實,其證人均是偽證,上訴人無須賠償。刑事判決不合情理,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確與最初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報告完全相同,上訴人並無犯罪,是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
㈡針對傷害部分:
⒈民國100年8月3日當日上訴人打開家門,就看見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不停叫罵,並舉手打中上訴人之手面,致使上訴人手拿的水桶掉地,被上訴人拾起水桶用力丟向上訴人家門對面牆而告破裂,上訴人隨即關門迴避。約過5至10分鐘後,上訴人拿裝有水之水桶要澆花,開門見被上訴人正從路中央要走過來,上訴人緊張之際基於自衛心態將水潑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轉身奔向對面,靠牆大聲跺腳不停叫罵,上訴人好奇趨前2、3步觀望,不見有任何人理會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是回家關門不予理會。
⒉對於照片之答辯:水桶位置的照片不爭執,即為前開所述
被上訴人拾起用力丟向上訴人家門對面牆的位置,該塑膠水桶質軟且老舊,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傷害。
⒊對於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答辯:骨科僅負責韌帶治療,
被上訴人聲稱遭水桶擊傷,應是由外科作內、外傷診斷說明書。此一診斷證明書應為被上訴人因跌傷有多年腿部宿疾,復發而去治療,藉此事故混淆視聽。
㈢針對公然侮辱部分:
⒈當天上訴人買完菜騎單車回來,因連續數月家門邊花草遭
損壞,很無奈地對被上訴人說「請不要動我的花草」,被上訴人趨向上訴人身邊,略蹲兩手不停劃臉頰,口不停罵不要臉,上訴人隨即進去不予理會,上訴人並未有任何侮辱被上訴人之言語,案發現場都只有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而已。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帶係偽造,不是上訴人的聲音。上
訴人自幼右耳失聰、左耳僅正常人50%至60%的聽力,須很靠近身邊且速度要稍慢,上訴人才知道說話的內容,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因此錄音帶中流利對話是不可能的。
㈣原審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家前整理花草,適上訴人自隔壁31號住處走出,2人即發生爭吵,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家中提出一只盛水之水桶,將水桶丟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致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損傷之傷害,上訴人隨後即返回屋內。嗣住於裕豐街31號之1之鄰居即訴外人 楊文嘉 聽聞爭吵聲出外查看,被上訴人乃向訴外人楊文嘉表示「楊先生這女人打我、請你作證」,不久後上訴人又再度從家中提出另一只盛水之水桶,並潑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轉身閃避,致身體背部遭水潑及,上訴人則自行撿起該只潑水後不慎掉落地面之水桶,口中猶唸唸有詞走回屋內,訴外人楊文嘉即叫被上訴人報警處理。
㈡訴外人 吳育葶 得知被上訴人受傷後,乃於翌日上午8時許前
往探視被上訴人。同日上午8時10分至30分許,兩人在被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觀賞花草及聊天時,適逢上訴人自外騎單車返家,詎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接續以「爛得發臭老妓女,你還沒死啊!你去賣回來呀!丟人現眼喔!我們這邊就你一個人在賣。我買農藥送你吃,老妓女喲!我們這邊全部人都知道妳是老妓女!」等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㈢以上犯罪事實,業經鈞院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雖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故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有傷害、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行為,殆無疑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指摘、傳述前開不實事項,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使被上訴人之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擲水桶之暴力傷害致右膝內側韌帶損傷之醫療費用賠償,即屬正當。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310元,上訴人因暴力傷害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萬元,上訴人侮辱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1萬元,即屬正當適法。
㈣上訴人的上訴意旨,似乎仍否認傷害、公然侮辱之事實,顯
然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故上訴人的主張,不可採信。又,上訴人提到的水桶照片,並非事發當天照的照片,乃事隔多日後才照的照片,可能是被路人踢到牆角下。又,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內側韌帶損傷,並非如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稱因跌傷有多年腿部宿疾復發而去治療。再者,上訴人有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事實,除有證人 吳育莘 的證詞可參外,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的錄音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資佐證,不容上訴人以其右耳失聰、左耳聽力不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理由否認不法侵害行為。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提
起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嗣上訴人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⒉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
⒊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大專肄業,之前無業、無收入,目前僅在教會幫忙,無固定收入。
⒋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鄰居關係,於100年8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2人
分別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樓住處前發生爭吵,上訴人持裝有水之水桶丟向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損傷之傷害;翌日即100年8月4日上午8時10分至30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口,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以「爛得發臭老妓女,你還沒死啊!你去賣回來呀!丟人現眼喔!我們這邊就你一個人在賣。我買農藥送你吃,老妓女喲!我們這邊全部人都知道妳是老妓女」等語,公然辱罵之,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398號起訴,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並已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下稱刑案)歷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上訴人就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及執行完畢,亦不爭執,然仍於本件否認其有傷害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之情事,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捏造事實,其證人均是偽證,上訴人無須賠償,刑事判決不合情理,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確與最初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報告完全相同,上訴人並無犯罪,是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 云云 。經查:
⒈傷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指訴其於上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上訴
人遂入屋拿水桶裝水,將水桶丟向被上訴人腿部,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致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鄰居楊文嘉所證述之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屋外發生爭執,上訴人有持水桶潑被上訴人,伊有叫被上訴人報警等情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同院函送之病歷0份及現場照片4幀附在刑案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25頁、一審卷第21-25頁、警卷第20-21頁);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楊文嘉係作偽證,潑水之照片係作假云云,惟證人楊文嘉為兩造之鄰居,其就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揣測,並無足採,另上訴人所否認之被上訴人遭水潑濺照片部分,因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即已自承伊有將水桶的水往被上訴人身上潑等情事(見刑案警卷第2頁),核與被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文嘉之證述及被上訴人遭水潑濺照片均相符合,上訴人空言指稱潑水之照片係作假云云,亦無足採。
⑵證人楊文嘉於刑案偵查中雖未證稱有目擊上訴人持裝水
之水桶丟向被上訴人腿部之情形,然依證人楊文嘉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在走出家門之前即已聽聞兩造之爭吵聲,出來之後只有看見被上訴人1人,過了幾秒鐘上訴人提了一只水桶出來,之後上訴人把水桶潑向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轉身就只有被水潑到背面等節(見刑案偵查卷第2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指述遭上訴人以水桶潑水並砸到腳後,抬頭才看到楊文嘉,之後上訴人又拿一大桶的水往伊身上潑,水就潑在伊背上等情相符。再者,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指稱:伊於事發後不久即打電話到東門派出所報案,警察跟伊說若要告上訴人,就要蒐集證據、驗傷證明,所以伊於警察離開後約1個鐘頭就到成大醫院掛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3頁背面筆錄);而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由成大醫院醫師門診學理檢查後,確實診斷為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因病患主訴有創傷病史,合併判斷為外力所致等情,亦有該院101年2月21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19-25頁),由上足認被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傷害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診斷證明書應為被上訴人因跌傷有多年腿部宿疾,復發而去治療,藉此事故混淆視聽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經由成大醫院醫師門診學理檢查後,確實診斷為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因病患主訴有創傷病史,合併判斷為外力所致,已如上述,自足以排除上訴人上開所稱之係因腿部宿疾復發而去治療之疑慮,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即鄰長 林姵吟 、鄰居 黃美琪 及
上訴人之友 李宣槿 出具之證明書3份為證,惟上開證明書均僅係上開出具人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楊文嘉之觀感,與本件無涉,況上訴人亦自承出具證明書之人均沒有在現場(見本院卷第42頁),是該證明書3份均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空言辯稱案發當日並未傷害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⒉公然侮辱部分:
⑴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用語公然辱罵
伊等情,核與證人吳育葶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8月4日上午8時許,伊去看被上訴人,因為她腳受傷早上沒有去運動,伊去關心一下,伊二人一起在她門口看花草,之後上訴人就從外面騎單車回來,就開口對伊二人罵「不要動我的花草,不要動我的東西」,還有罵一些很難聽的字眼,像什麼「老妓女,這又不是風化區」之類的話;伊記得上訴人有講「這裡不是風化區,有夠臭,老妓女」、「農藥送給妳」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9頁)相符,復有被人提出之錄音帶、錄音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在刑案卷可稽(見刑案警卷證物袋、偵查卷第14-16頁、第23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前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案發現場都只有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而已云云,惟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即曾坦承:第二天(即100年8月4日)被上訴人跟一個伊不認識的女人在伊家門口,伊因為重聽不知道她們在講什麼,伊有說「請妳們不要動我的花草」,之後伊就走回屋內了等情(見刑案偵查卷第九頁),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案發時僅兩造在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帶係偽造,不是上
訴人的聲音,上訴人自幼右耳失聰、左耳僅正常人50%至60%的聽力,須很靠近身邊且速度要稍慢,上訴人才知道說話的內容,因此錄音帶中流利對話是不可能的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雖屬輕度聽障,然並不影響其說話或與人對話之能力,此觀上訴人不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上訴人與站或坐其旁之通譯人員均可以平常說話語調為溝通,復能對本院之詢問一一回答可見一般,故尚難以其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其無能力為如錄音帶內容所為之對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譯文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23頁),復核與證人吳育葶之證述相符,堪認為真實,上訴人空言辯稱該錄音帶為偽造一事,並無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即鄰長林姵吟、鄰居黃美琪及
上訴人之友李宣槿出具之證明書3份為證,惟上開證明書均僅係上開出具人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觀感,與本件無涉,況上訴人亦自承出具證明書之人均沒有在現場(見本院卷第42頁),是該證明書3份均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空言辯稱案發當日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查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水桶丟向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右膝內側韌帶損傷;且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確實有貶低他人之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以貶抑被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之言語應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業據提出單據5張為證(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5頁至第6-2頁),原審依此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為1,310元,並無違誤,核屬適當。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股利多筆,另有汽車1部及利息所得;被上訴人則係大專肆業,之前無業、無收入,目前僅在教會幫忙,無固定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另有利息所得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損傷,行動不便;又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對被上訴人施以辱罵,使被上訴人之鄰居及其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該等辱罵字眼,究其用語內容相當不堪入耳,具有強烈貶抑他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之意涵,甚至為嚴重之人身攻擊,上訴人行為後又一再否認,毫無悔意,且拒絕賠償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另因公然侮辱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者,為醫藥費1,310元及
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總計為21,31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3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