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良犯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盈良其餘被訴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盈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3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乃心生入內行竊之意,先持客觀上足生危害之L型霸王鎖欲撬開鐵門,因鐵門過於密閉而無法撬開,因見該址見隔鄰00-0號住戶甫出門而鐵門未關緊,乃自該住戶鐵門侵入,並上至4樓天台攀爬至臺南市○○區○○○路○段○○號0樓,以隨身攜帶之鐵條破壞該址0樓窗戶玻璃而侵入屋內,見屋內無人居住,因而未著手竊取財物(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如後所述),惟離去之際,故意未關妥該址1樓小門,以備下次行竊之用,並隨即將前揭鐵條丟棄。陳盈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日4時56分許,經由之前預備未關妥之臺南市○○區○○○路○段○○號1樓小門,進入該址2樓,見臺南市○○區○○○路○段○○號2樓即代號0000-000000號(已滿18歲,真實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租屋處窗戶未關妥,乃攀越窗戶侵入A女租屋處內欲下手行竊,然A女驚醒後尖叫,陳盈良遂一手摀住A女之嘴,一手緊抱住A女,強押A女至床上,令A女交出財物,A女因身體自由均遭控制而致不能抗拒,不得不告知其皮夾在旁邊桌上,陳盈良乃強押A女至桌邊,強取A女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陳盈良得手後表示不夠尚欲強取金融卡,惟經A女表示沒有金融卡而作罷。陳盈良得逞後竟另生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以手摀住A女之嘴,強押A女跪在床尾地上,不顧A女之抗拒,強行將A女之上衣掀起,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嘴吸吮並親吻A女胸部,經A女掙扎反抗,陳盈良遂對其恫嚇稱:如果不配合,我就要強姦你,如果報警,我就要殺了你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不得不任由陳盈良再次撫摸A女之胸部,陳盈良復徒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欲為性交行為,惟旋即遭A女推開而未性交得逞,陳盈良又要求A女進行口交,然經A女拒絕而未果。嗣陳盈良表示要離去後,復強行親吻A女並進行舌吻後,始將A女放開,並要求A女帶同下樓,佯裝朋友關係以免啟人疑竇,兩人至1樓鐵門前,陳盈良復強行親吻A女後,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於101年9月2日17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因而查獲陳盈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為認罪之表示,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有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0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盈良)、扣押目錄表、扣案L型霸王鎖1支等物為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所必然發生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換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強盜他人財物,復著手強制性交而不遂,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性自主權,對告訴人心靈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應予嚴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悔意,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所稱,「為避免被告侵入住宅之同一行為,遭刑法二次非難評價,故就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請僅論以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普通強制性交未遂之罪嫌」云云,並非全然正確,上開見解乃係參考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結論,認為結合犯的基礎行為只有1個,僅能與數相結合之罪的其中之一擇一結合,再與餘罪數罪併罰;然而,結合犯因係結合原本單獨各得以成立犯罪之數行為而成為一罪,因此結合犯的成立,各單獨得以成立犯罪之數行為於結合的過程,均已對各個行為從事非難評價,所以才會有上開決議認為1個基礎行為只能與1個與之結合的行為結合成一個結合犯,不能將1個基礎行為重覆非難評價而成立數個結合犯。然本案所涉並非是結合犯的問題,而只是數個基礎犯罪行為,同時存在相同的法定加重刑罰事由,依法成立數個加重犯罪,並無公訴人所稱對於同一犯罪行為為數次非難評價之情形,公訴人上開觀點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盈良於101年8月3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見該址住戶甫出門而鐵門未關緊,乃意圖行竊,自鐵門侵入,並上至0樓天台攀爬至臺南市○○區○○○路○段○○號0樓,以隨身攜帶之鐵條破壞該址4樓窗戶玻璃而侵入屋內,見屋內無人居住,因而未竊取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業已供述,其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31日2時許,自OOO路0段00-0號未關妥之鐵門侵入,並上至0樓天台攀爬至臺南市○○區○○○路○段○○號0樓,以隨身攜帶之鐵條破壞該址0樓窗戶玻璃而侵入屋內,意圖行竊,惟因該屋係屬空屋,無人居住而未著手竊取財物。另證人即被告意圖行竊之OOO路0段00號0樓屋主 張倩玉 於警詢中亦已證稱,該屋為其所有,自購買後均未曾居住於該處或是出租予他人。是以,被告上開所供,其進入該屋後,因發現為空屋而作罷應為真實,且該屋既屬無人居住之空屋,則被告根本無庸搜索財物即得判斷該屋無其所欲行竊之財物。從而,依上開觀點,被告雖有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條件之行為,然因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論。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8月31日2時許雖有侵入被害人張倩玉所有之臺南市○○區○○○路○段○○號0樓意圖行竊,然既因該處空屋,尚無著手於搜索財物之行為,即與刑法未遂之要件不符,難認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張銘晃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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