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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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號
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代表人 朱勉銘 訴訟代理人 孫彙明
楊明智 被告 應騰緯
應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被告乙○○、甲○○均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
236、218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0年2月16日。嗣因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自106年8月16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乙○○應賠償88,266元。
被告乙○○於106年8月16日簽立「分期賠償切結書」,向原告申請分期繳款,原告於同日與被告乙○○及其保證人即被告甲○○簽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約定被告乙○○應分期償還原告88,266元,被告乙○○若未按期償還款項,被告甲○○須負清償之責。嗣因被告乙○○、甲○○均未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返還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被告乙○○於106年2月16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因個人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6年8月16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6個月,尚有42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88,266元整(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
㈡又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於106年8月16日擔保為被保證
人即被告乙○○如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連帶負責賠償」,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㈢被告乙○○與甲○○原應連帶負責賠償費用為88,266元,經
原告同意分期給付,除第一期繳納4,966元外,餘各期繳納4,900元,惟原告迄今17期應繳納之賠償費用均無於期限內完成繳納,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均未獲答覆,被告乙○○與甲○○仍積欠88,266元。
㈣綜上所述,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㈡查被告乙○○於106年2月16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
於原告基地警衛一營警衛二連,法定役期至110年2月16日,惟被告乙○○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於106年8月16日零時生效,而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88,266元。被告乙○○於106年8月16日簽立「分期賠償切結書」,向原告申請不適服現役退賠分期繳款,於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分17期繳款完竣;原告於同日與被告乙○○及其保證人即被告甲○○簽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約定被告乙○○分期償還原告共88,266元,被告乙○○應於106年9月10日前,清償頭期款項4,966元,其餘金額分17期清償,自106年9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期,每期清償4,900元,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保證人被告甲○○應保證被告乙○○確實履行,若被告乙○○未按期償還款項,被告甲○○須負清償之責,惟被告乙○○、甲○○迄今均尚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分期賠償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8月11日令及附件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9頁),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二人簽立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行政契約,請求被告乙○○、甲○○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逾期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乙○○、甲○○均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為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3、7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又被告乙○○、甲○○係依據不同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