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念恩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昱傑 律師被告 管文雄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94號、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念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沒收。
管文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潘念恩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有意參選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而於同年月17日於成立凸固斯協會,並自任理事長及任頭目管文雄為總幹事,嗣潘念恩於107年8月30日登記參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上開選舉第6選舉區平地原住民議員之候選人(該次選舉之投票日為107年11月24日,選舉結果為 林慈愛 勝選);至 馬賢福廖秀妹謝明 治、 林雅雯陳勝義 則均為設籍於新竹市之平地原住民,為上開選舉及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謝明治 等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7
7號案件另行偵查中)。緣潘念恩、管文雄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詎潘念恩為爭取選區內平地原住民支持,以求順利當選,竟自行或與管文雄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潘念恩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亟需籌款添購、換新汽車電瓶之馬賢福後,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為求順利當選新竹市議員,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一改原先要求馬賢福還款之態度,先後向馬賢福及馬賢福之配偶廖秀妹表示:所積欠之5千元可免於償還,僅須在年底投票時支持伊等語,以此約 使渠 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念恩。馬賢福、廖秀妹明知潘念恩免除渠等上開債務乃係約使渠等於上開選舉中投票予潘念恩,竟仍予接受,而許以投票予潘念恩。
㈡潘念恩於107年7月間,與管文雄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潘念恩先自其不知情之女兒 潘瑀安 男友 鄭元泉 處取得金援,復行指示管文雄於107年8至11月間,以零用金或補貼油資之名,逐月將5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之賄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交付予謝明治、林雅雯、陳勝義,潘念恩並親自於10
7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間,在潘念恩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交付1萬元予陳勝義為佈樁,除藉此收買該樁腳本身1票外,亦希冀透過該樁腳之影響力,拉攏該樁腳之親友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潘念恩,以達到綁樁之目的。謝明治、林雅雯、陳勝義均知悉管文雄或潘念恩交付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約使渠等在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潘念恩,仍收下該等款項。
二、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於107年11月19日至潘念恩競選辦公室、住處及謝明治住處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念恩、管文雄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7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6、100、116-117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潘念恩助理 鄭莉琴 、證人潘瑀安、馬賢福、廖秀妹、謝明治、林雅雯、陳勝義之證 述可佐 (見選偵83卷第77-84、91-93、94-96頁背面;選偵83卷第101-105、106-107頁背面、109-110、141-147頁;選偵83卷第151-154、156-158頁;選偵94卷第149-153、選偵83卷第164-167頁;選偵83卷第173-177、184-189頁;選偵83卷第195-199、206-212頁;選偵83卷第217-220、221-222頁背面、245-247、248-252頁),復有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暨第六選區選舉公報、被告潘念恩、管文雄及馬賢福、廖秀妹、謝明治、林雅雯、陳勝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潘瑀安手機內之「8/5日需支付費用明細.xlsx」截圖、被告潘念恩與證人馬賢福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張、107年10月27日被告潘念恩造勢活動現場照片、107年10月30日及11月1日員警現場蒐證照片、鄭莉琴私人札記封面及內頁影本、潘瑀安帳戶交易明細、 鄭永泉 通訊監察譯文、107年10月29日被告潘念恩與鄭永泉會面照片、陳勝義私人札記內頁影本、本院107年聲搜39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選偵83卷第293-295頁;選偵94卷第268-273頁;選偵83卷第112頁;選偵83頁第159頁;選偵83卷第85、117-128、262-265頁、選偵94卷第11
0、135-140頁背面、162-165、240頁、選偵110卷第107-110、149頁;選偵83卷第131-136頁;選偵83卷第86-8
8頁;選偵83卷第114-115頁背面;選偵83卷第116頁;選偵83卷第141-141頁背面;選偵83卷第223-225頁;選偵11
0卷第5-11頁;選偵83卷第241-24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稽,可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潘念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免除馬賢福債務作為投票支持之對價,依照前開判決意旨,當屬不正利益,況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被告潘念恩既經對馬賢福、廖秀妹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已生免除效力,馬賢福、廖秀妹業已獲得此不正利益,故被告潘念恩之行為階段已該當「交付不正利益」,是核被告潘念恩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及交付賄賂罪,至被告管文雄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部分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部分屬行求賄賂,而事實欄一㈡所犯法條則漏載交付賄賂,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99頁),特此敘明。而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部分,被告潘念恩、管文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在一次選舉中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而有數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當屬侵害同一公平選舉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潘念恩自行交付不正利益(事實欄一㈠)及賄賂(事實欄一㈡交付賄賂1萬元予陳勝義)及與被告管文雄共同交付賄賂如附表一所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係為使被告潘念恩得以順利當選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市議員第6選舉區平地原住民議員,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潘念恩陸續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應以一行為評價,而被告潘念恩一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交付賄賂罪,審酌其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次數、金額等犯罪情節,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以情節較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而被告管文雄數度交付賄賂,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僅以一交付賄賂罪論處。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念恩、管文雄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自應均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本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尋求民意進而選賢與能,被告潘念恩既參選公職,竟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自行及與被告管文雄以免除債務及交付金錢方式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被告管文雄依照被告潘念恩指示交付賄賂,所為著實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其等二人所為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實不容輕縱;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潘念恩自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離婚、有三名子女,其中兩名尚未成年,目前與女兒及孫子同住,案發時就沒有工作,目前在家休養身體,家中經濟仰賴大女兒工作。被告管文雄則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尚未成年,目前和妻子小孩同住,案發迄今都是受雇於建築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價額、於本案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潘念恩、管文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潘念恩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處以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而被告管文雄則無其他刑案紀錄,可見其等並非素行不佳之人。本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復斟酌其等犯罪情狀、生活狀況等,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潘念恩、管文雄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潘念恩為候選人,被告管文雄案發時擔任頭目,其等所為已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足認其等法治觀念不足,且為顧及法律正義與社會觀感,並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得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潘念恩、管文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4萬元、3萬元,並均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又犯本章之罪(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足資參照。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查被告潘念恩、管文雄分別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係該法第5章之罪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潘念恩、管文雄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予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潘念恩為本件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用,且為被告潘念恩所有,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二人所有、或查無與本案間之關聯性或沒收事由,故均不予沒收。
二、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已有明訂。該條沒收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已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經宣告沒收、追徵,或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查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潘念恩、管文雄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及賄賂,受賄對象馬賢福、廖秀妹、謝明治、林雅雯、陳勝義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77號案件偵查中,而此五人業已悉數繳回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
7頁),依照前開說明,受賄對象既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為免重複沒收,本件就被告潘念恩、管文雄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自無庸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一:
┌──┬────┬────┬─────────┬──────┐│編號│受賄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金額││││││(新臺幣)│├──┼────┼────┼─────────┼──────┤│1│謝明治│107年8│謝明治位於新竹市00000000
000000○○○區○○○街○○號之││││││居所││││├────┼─────────┼──────┤│││107年10│凸固斯協會旁│5千元││││月初│││││├────┼─────────┼──────┤│││107年11│新竹市香山區漁港旁│1萬元││││月初│││├──┼────┼────┼─────────┼──────┤│2│林雅雯│107年8月│林雅雯位於新竹市香│1萬5千元│││(謝明治│25○○○區○○○街○○號之││││之配偶)││居所││││├────┼─────────┼──────┤│││107年10│凸固斯協會旁│5千元││││月初│││││├────┼─────────┼──────┤│││107年11│林雅雯上開居所(管│1萬元││││月初│ 文雄委 託謝明轉交)││├──┼────┼────┼─────────┼──────┤│3│陳勝義│107年8│陳勝義位於新竹市東│5千元││││、9月間│大路4段277巷14號││││││3樓居所││││├────┼─────────┼──────┤│││107年10│新竹市南寮某處│5千元││││月間│││└──┴────┴────┴─────────┴──────┘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頁碼│├──┼────────┼─────┤│1│潘念恩手寫筆記(│選偵83卷第│││扣押物編號A-10)│17-18頁│├──┼────────┼─────┤│2│潘念恩競選辦公室│選偵83卷第│││預算開支表(扣押│19-20頁│││物編號A-12)││├──┼────────┼─────┤│3│潘念恩筆記本(扣│選偵83卷第│││押物編號A-6-2)│21-25頁│├──┼────────┼─────┤│4│謝明治私人筆記本│選偵83卷第│││(D-1)│182-183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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