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水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誠懇,兼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未竊得任何財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僅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並將現金5,000元返還被害人 曾子權 ,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及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如依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不免量刑過重,故於此提起上訴,望求得以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施凱文 、證人即被害人曾子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扣案之現金5,000元、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虎頭鉗各1支、手套1雙、手電筒1個等物,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犯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悔改,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未竊得任何財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僅竊得現金5,00
0元,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並將現金5,000元返還被害人曾子權,被害人曾子權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以其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曾子權,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虎頭鉗各1支、手套1雙、手電筒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在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在刑法第321條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僅就經原判決業已審酌並詳敘量刑之基礎再為指摘,自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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