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98號

聲請人 黃錦國

被繼承人 黃連木 (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98號准予備查在案,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僅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為證,並未就上揭利害關係為相當釋明。基此,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分別於114年5月9日及114年6月20日合法收受通知猶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且未釋明與被繼承人之財產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即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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